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3號
SLDM,112,交簡上,3,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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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7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733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第40頁】,按「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其餘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乙○○,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 ,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 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爰請求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為原判決認 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第49頁】,核屬自首接 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以本案犯罪事實所呈現之犯行為依據,爰審酌被告駕 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對 向車道進而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 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 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且詳為敘明被告之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 、犯罪後之態度、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之情狀等節,顯已審 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後態度非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且 被告於偵查中即表示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然因告訴人請求 之28萬元落差過大始未調解乙節,亦有訊問筆錄可稽(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3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即有意彌補告訴人損害,而非對告訴 人所受損害置之不理;再以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復 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現待業、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見本院卷第44頁)等節,原審量刑即難認有過輕之情事 ,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量刑過輕等語尚難採憑。 ㈢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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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