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宸
選任辯護人 林欣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2
年1月11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
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立宸所為,係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稱略以:本次交通事故係因 被告疏未注意而肇致,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 折之嚴重傷害,告訴人於車禍後,在路上行車時常莫名懼於 是否有車輛接近身旁,睡眠亦常因噩夢驚醒,顯見被告已對 告訴人造成身體上及精神上相當巨大之痛苦。然被告於調解 時一直堅持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無法看出被告之誠 意,以致未能達成調解。從而,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未能 使被告悔過以達矯正之效,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 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 肇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 、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因雙方對 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目 前就讀大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 已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即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因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等情節斟酌在內,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 。綜上,本案經原審量處拘役40日,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 ,客觀上既難認有違法或顯然濫權之情形,則檢察官循告訴 人主觀意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誤,不能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