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41號
SLDM,112,交易,41,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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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榤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榤於民國111年3月23日9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 ○區○○街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駛出欲進入昌吉街時,本應注意 汽車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昌吉街車道,適 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黃麒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右轉並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擦傷、撕裂傷(6*6*0.5公 分)、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前臂撕裂傷、右 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較小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麒益之證述、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停在路邊,因為我切出來 要確認後方來車有無過來時,我是靜止狀態,告訴人從巷子 出來就碰撞我的後照鏡;是告訴人撞我,不是我撞告訴人; 我已經很小心行駛,是對方突然從巷子衝出來,我是真的無 法預防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駕駛A車之車速緩慢 ,一般後車均能注意,而作出閃避或保持安全距離等行為, 告訴人行經事故地點時幾乎全程向左方觀察來車狀況,疏未 察覺右方之被告早已將A車部分車頭駛於昌吉街上,本件車 禍顯係告訴人疏未未注意前車動態所致,被告應無過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自臺北市○○區○○街0號前之路邊 停車格駛出欲進入昌吉街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弄右轉並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B車 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前臂擦傷、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 折、右側較小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情,為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是認(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61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2頁、 第79頁、第125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0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31頁、第81頁、第12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6張、告訴人之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3頁、 第59至65頁、第69頁、第73至75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9



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駕駛A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 注意汽車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然疏未注意,即冒然起駛進入昌吉 街之過失云云。惟查:
 1.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28至29頁、第37至42頁 )。勘驗結果略以:
 ⑴畫面時間9時10分29秒至34秒:被告駕駛A車,暫停於路旁並 顯示左方向燈光。
 ⑵畫面時間9時10分34秒至38秒:A車顯示左方向燈光,並向左 起駛。
 ⑶畫面時間9時10分38秒至39秒:告訴人騎乘B車右轉後出現於 路口,告訴人向左方張望,行駛至A車左後方。 ⑷畫面時間9時10分39秒至41秒:A車向左加速後煞車停止,告 訴人回頭轉向前方,見狀煞閃不及,B車撞擊A車左前車門、 左後照鏡後,告訴人人車倒地。
 2.是由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細觀截圖之結果,可知 被告顯示方向燈要向左起駛之初,告訴人騎乘之B車是在被 告駕駛之A車之右後方(見圖4,本院審易卷第39頁),此時 告訴人並非被告欲切入車道之「行進中之車輛」,告訴人並 無優先路權,被告亦無禮讓告訴人之義務。嗣告訴人騎乘B 車至被告駕駛A車之左後方(見圖5,本院審易卷第39頁), 告訴人向左方張望,欲切入左方車道,此時告訴人仍非「行 進中之車輛」,而與被告同為「起駛車輛」,告訴人亦無優 先路權,被告於在左切時察覺左後方有告訴人車輛後即停止 ,此由畫面時間9時10分39秒至41秒,A車均在畫面上之同一 位置即可得知(見圖6至10,本院審易卷第40至42頁),然 告訴人因視線朝向左方,未注意右前方有A車,在A車停止時 ,撞上A車之左前車門、左後照鏡後,人車倒地,堪認被告 辯稱其於切入車道前,已經確認後方有無來車,並即時停止 ,是告訴人在其停止後撞及A車等語,應屬非虛,而可採信 。
 3.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 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 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 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



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之 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 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 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 無防止之義務。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 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 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 ,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 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 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 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 ,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 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 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 ,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 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 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 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 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 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 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注意, 縱有死傷結果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然衡諸上開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真意 ,顯非要求所有欲起駛之車輛需在周遭均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時始能起駛,亦非要求所有欲起駛之車輛均需禮讓其他車輛 ,待周圍環境未有車輛要通行時,始能為起駛之行為,而係 要求欲起駛之駕駛人起駛前應注意周遭之環境狀況(靜態的 ),以免發生碰撞,並應注意、禮讓原已在其欲切入車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動態的),以免後方車輛或行人反應不及 因而發生碰撞。是依上述關於信賴原則之說明,倘駕駛人已 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後,應可合理信賴其他來車亦 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 4.綜酌前揭事證資料,足見被告駕駛A車欲切入左方車道起駛



之際,已依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並注意左方車道於安全距 離內並無來車後,始行向左起駛,並在發現左後方有告訴人 之B車後,即時停止,堪認被告業已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及 為必要之注意。並衡之告訴人騎乘B車,於視線上可見前方 之A車正欲起駛進入其前方車道,然告訴人因也同為欲起駛 進入同一車道之車輛,其僅向左方張望,並未注意到前方有 被告停下之A車,即向前騎乘致撞上A車。是綜合當時之道路 環境條件、路權歸屬及一般駕駛人之通常合理預見能力等各 節,衡情被告於起駛之際,已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並在注意到其左後方有告訴人之B車後即時停止, 無從期待被告可得預見後方同欲起駛之告訴人會未注意車前 狀況仍往前騎致撞上A車,被告無從採取其他適當之措施以 避免結果之發生,自無從苛令其負擔預防之義務。從而,本 件被告在起駛時,既已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且為必要注意,並 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行駛,自不能僅 因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被告起駛之際,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汽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之過失可言。
 5.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交通事故,固認為: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8月5日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至12頁)。然前揭鑑定結論並未附具理由,且鑑 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並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上開鑑定意見自無從逕執以認定被告 應負刑事過失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 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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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