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1號
SLDM,111,金訴,131,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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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曉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5
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18號、第2919號、第5386號
、第5903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曉梅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編號五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高曉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與綁定網路銀行帳號之預付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 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而趁被害民 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 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 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允為提供帳戶、進而 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高曉梅仍於民國109年10月 初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見貸款公司廣告 ,即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使用暱稱「聯合貸款中心」帳號之成年男子聯繫(無證 據證明暱稱「聯合貸款中心」帳號實際上有不同使用人,故 以下僅以「聯合貸款中心」稱之),「聯合貸款中心」於LI NE中自稱為辦理貸款業務之人,並與高曉梅相約見面商談貸



款事宜。高曉梅遂與「聯合貸款中心」帳號之成年男子,於 109年10月初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路邊會面,「聯合 貸款中心」向高曉梅稱可幫高曉梅製作資金流動紀錄,以方 便申辦貸款,要求高曉梅先辦理手機門號預付卡,再將所擁 有之金融帳戶開立網路轉帳功能,並綁定該預付卡門號為聯 絡電話後,將帳戶及預付卡交付「聯合貸款中心」,「聯合 貸款中心」會再將款項匯入高曉梅金融帳戶內,並將帳戶提 款卡、存摺交付高曉梅高曉梅再於「聯合貸款中心」指示 時,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提款卡、存摺、款項一併交 付該「聯合貸款中心」人員,以此方式製作資金流動紀錄。 高曉梅依上揭情節,已知悉可能為詐欺犯罪者在外徵集金融 帳戶及提款車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同意按「聯 合貸款中心」要求,與「聯合貸款中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縱係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 0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下稱 本案預付卡)及其所申辦並開啟網路轉帳功能之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曉梅陽信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曉梅 永豐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曉梅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聯合貸款中心」。嗣「 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高 曉梅知悉本案除「聯合貸款中心」外,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 詐欺犯罪之情事)取得高曉梅本案預付卡及上開帳戶提款卡 、存摺、密碼後,即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高曉梅金融帳戶內。之後再由「聯合貸款中心」 依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集團取款及隱匿款項去向、所在方 式」欄所示方式,分別指示高曉梅臨櫃提款後再交付款項予 「聯合貸款中心」,或由「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款項以行動轉帳之方式轉出,而以上 開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小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廖柏瑞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吳文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案件審理繫屬,檢察官就被告 另犯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詐欺等案件,認與上開 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追加起訴,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2號(附表編 號2、3)、第250號(附表編號4、5)案件受理繫屬,本院 應併予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高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金訴字第131號卷第255頁至第26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曉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金訴字第131號卷第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小齊( 110偵15793卷第25頁至第32頁)、廖柏瑞(110偵10788卷第 77頁至第78頁)、吳文綜(110偵16669卷第17頁至第23頁) 、被害人黃嘉茵(110偵13868卷第3頁至第5頁)於警詢中指 訴受詐欺及匯款之經過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設第一商業 銀行淡水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110偵15793卷第169 頁至第178頁、110偵16669卷第65頁至第69頁)、被告所申 設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10偵 15793卷第181頁至第183頁)、被告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第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客戶賬卡資料列印明細 、客戶對帳單(110偵15793卷第189頁至第192頁、110偵107 88卷第111頁至第114頁)、被告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偵10788卷第235頁至第2 36頁)、被告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對帳單、活期存款、開戶申請書、取款條、大額現金收 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客戶帳卡資料列印明細( 110偵10788卷第271頁至第288頁)、被告所申設永豐商業銀 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網路銀行服 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帳戶支出交易憑證、取款暨交易指 示憑條、大額交易紀錄表(110偵10788卷第293頁至第309頁 、110偵13868卷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被告所申設永豐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影本、約轉帳號設 定申請書(110偵10788卷第339頁至第341頁)、被害人黃嘉 茵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偵13868卷第9頁)、被害人 黃嘉茵與期貨交易所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1 3868卷第15頁至第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3868卷第 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3868卷第26頁至 第27頁)、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業務申請書」、 「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110偵15793卷第179 頁至第180頁、第184頁)、第一商業銀行顧客帳戶資料查詢 單(110偵15793卷第188頁)、告訴人郭小齊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網站頁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凱文』之對 話紀錄截圖(110偵15793卷第130頁至第136頁)、告訴人郭 小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 0偵15793卷第146頁至第148頁)、告訴人郭小齊之台新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0偵15793卷第149頁 )、告訴人郭小齊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偵15793 卷第150頁)、告訴人郭小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110偵15793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告訴 人郭小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5793卷第16 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5793 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5793卷第13 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 10偵15793卷第1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 5793卷第159頁至第164頁)、告訴人廖柏瑞之中國信託銀行 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偵10788卷第83頁至第85頁)、告訴人 廖柏瑞與『Clearing fal...』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



偵10788卷第87頁至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10偵10788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新北市警察 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0偵10788卷第167頁)、告訴人吳文綜之國泰世華銀行存 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110偵16669卷第45頁至第49 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10偵16669卷第3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1 6669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 0偵16669卷第37至39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6669卷第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6669卷第43頁)、告 訴人黃嘉茵提供之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周年慶資本增值 計畫申請表、投資協議書、投資戶口申請表(110偵13868卷 第10頁至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 陳報單(110偵13868卷第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 偵13868卷第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10偵13868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 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13868卷第8頁) 、高曉梅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金訴第131號卷第240 -1頁至第240-6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22日金 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說明、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9時57 分現金提領31萬9,000元帳戶之支出交易憑單(本院金訴第1 31號卷第317頁至第319頁)、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2 月23日一平鎮字第00015號函所覆說明、被告高曉梅於109年 10月19日至平鎮分行提領90萬元之取款憑條等資料(本院金 訴第131號卷第325頁至第329頁)附卷憑參,是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 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 ,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 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 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告訴人後,「聯合貸款中心」指示被告高曉梅各於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至銀行臨櫃提領詐得之款 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負責收受之詐欺集團成員,已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高曉梅雖非確知「 聯合貸款中心」之詐欺細節,然被告高曉梅既可預見其所 參與者,為「聯合貸款中心」取得本案告訴人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 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 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聯合 貸款中心」同負全責。而「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編號3至4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後,雖非交由被告直接提領款項,惟仍 是利用被告高曉梅所交付之附表各該編號帳戶及本案預付 卡,作為收受、轉出贓款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聯合貸款 中心」將以其金融帳戶、本案預付卡作為詐欺工具應知之 甚詳,仍任由其金融機戶、本案預付卡存放於「聯合貸款 中心」處,使「聯合貸款中心」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 被告高曉梅所為顯係與「聯合貸款中心」基於默示之犯意 聯絡,參與「聯合貸款中心」之犯罪行為,而已非基於幫 助之意思參與犯罪,當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二)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 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 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 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 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



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 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 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 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 ,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 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 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 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 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將其金融帳戶、預付卡交 付「聯合貸款中心」,使「聯合貸款中心」得藉由該帳戶 轉出款項,並為「聯合貸款中心」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 予「聯合貸款中心」,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 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 為,而應論處與「聯合貸款中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其中附表編號2至4部 分,追加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嫌,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 為誤載予以刪除(本院金訴字第131號卷第345頁)】。惟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但共同正犯因為在 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 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 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 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 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 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 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 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 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 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 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



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被告所述,本案指 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本案預付卡及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 者,均為「聯合貸款中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係明 確供稱:跟我收取提款卡、存摺、密碼的人,即之後交還 給我存摺讓我去臨櫃領錢的人,及後來收款的人都是同一 人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31號卷第254頁),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從事本件犯行時,尚有與「聯合貸款 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 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聯合貸款中 心」某人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此列為爭點,並 使被告高曉梅為答辯(本院金訴字第131號卷第266頁至第 267頁),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 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四)被告與自稱「聯合貸款中心」之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高曉梅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4次洗錢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 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而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預付卡供詐欺者使用,對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需款孔急,不 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 仍心存僥倖而執意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提供帳戶、預付卡



及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最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 係提供所有帳戶與提領款項予集團上游,無具體事證顯示 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 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雖有相關之前科素行,然均係與本 案事發時同一時間犯下等情,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與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曾從事電子 作業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字第131號卷第366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如附表1至4「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九)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 ,就被告所犯4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與併科 罰金之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 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31號卷第254頁),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尚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洗錢 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



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 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入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帳戶後,該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交予「聯合 貸款中心」,或遭「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轉出,被告已不具所有權,依法毋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參、關於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交付陽信銀行提款 卡、存摺及密碼予「聯合貸款中心」。嗣「聯合貸款中心」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提款 卡、存摺、密碼後,即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 告金融帳戶內。之後再由「聯合貸款中心」依如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取款及隱匿款項去向、所在方式」欄所示方式, 「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款 項以行動轉帳之方式轉出,而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與「聯合貸 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邱旭民之犯 行,業經另案本院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第192號、第193號、第272號判決被告詐欺取財與洗錢罪 ,後經檢察官與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20日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第3596號判決,判決被告詐欺 取財與洗錢罪,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於111年5月4日確定,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前揭判決(本院金訴字第131號卷第129至161頁)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字第131號卷第371頁至37 8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為另案判決確定 效力所及。
三、從而,公訴意旨就上開同一犯罪事實,再向本院提起公訴,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而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耀民、鄭潔如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取款及隱匿款項去向、所在方式(新臺幣)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郭小齊(已提告) 「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 年9 月間,以「劉凱文」之暱稱,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郭小齊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小齊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郭小齊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帳戶內。 109年10月19日10時 5萬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由「聯合貸款中心」於109年10月19日14時25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將被告高曉梅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存摺卡交予被告高曉梅,由被告高曉梅於同日14時25分許,至第一銀行平鎮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後,再將提款卡、存摺及領取款項交予「聯合貸款中心」。 111金訴131案件(111偵555起訴書) 高曉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0月19日10時51分 5萬 109年10月19日15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4分許,應予更正) 10萬 由「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含郭小齊匯款款項10萬元在內之款項,於109年10月19日15時41分、15時42分許,陸續以手機網路轉帳8萬、10萬元至其他帳戶 109年10月21日14時35分 5萬 被告陽信銀行帳戶 由「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含郭小齊匯款款項10萬元在內之款項,於109年10月21日15時13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2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1日15時11分 5萬 2 廖柏瑞(已提告) 「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中旬,使用「KAI」之暱稱與廖柏瑞認識後,假意欲以廖柏瑞交往而取得其信任後,即向廖柏瑞佯稱可加入clearing falcon group limited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廖柏瑞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帳戶內。 109年10月21日 3萬 被告陽信銀行帳戶 由「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含廖柏瑞匯款款項3萬元在內之款項,於109年10月21日21時53分許,先以手機網路轉帳20萬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後,再由「聯合貸款中心」於109年10月22日9時57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將被告高曉梅永豐銀行銀行帳戶提款、存摺卡交予被告高曉梅,由被告高曉梅於同日9時57分許,至永豐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31萬9,000元後,再將提款卡、存摺及領取款項交予「聯合貸款中心」。 111金訴192案件(111偵2918、2919追加起訴書) 高曉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文綜(已提告) 「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初,以「李佳葳」之暱稱,向吳文綜佯稱可在莫得納公司數字資產交易平台之APP上作貨幣投資等語,致吳文綜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帳戶內。 109年10月19日16時17分 10萬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由「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含吳文綜匯款款項10萬元在內之款項,於109年10月19日19時35分起,陸續以手機網路轉帳2875元、2萬2041元、1000元、1000元、14萬元至其他帳戶。 111金訴192案件(111偵2918、2919追加起訴書) 高曉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嘉茵(未提告) 「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 年8月間,以「張盛安」之暱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嘉茵佯稱其在香港期貨交易有限公司上班,可申請資本增額計畫活動之投資等語,致黃嘉茵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帳戶內。 109年10月14日12時42分 24萬7,4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由「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含黃嘉茵匯款款項24萬7,400元在內之款項,於109年10月15日0時51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160萬元至其他帳戶。 111金訴250案件(111偵5386、5903追加起訴書) 高曉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邱旭民(已提告) 「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LISA」之暱稱,於109 年10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旭民後,向邱旭民佯稱網路上可投資「海通國際網站」賺錢等語。「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再以暱稱「海通在線客服」,透過LINE與邱旭民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賺錢等語,致邱旭民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 109 年10月21日晚間9 時19分許。 5萬元。 被告陽信銀行帳戶。 由「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含邱旭民匯款款項9萬3,000 元在內之款項,於109 年10月21日晚間9 時53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20萬元至其他帳戶。 111金訴250案件(111偵5386、5903追加起訴書)。 高曉梅免訴。 109 年10月21日晚間9 時22分許。 4 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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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