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君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藍健軒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君亮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劉君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買、運輸,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私運進口,竟為下列之行為:
(一)劉君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話,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買受人。
(二)劉君亮於民國110年11月22、23日,使用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受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龍圖案-武」之使用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 「龍圖案-武」)委託,代為收受自美國波士頓寄來之包裹, 主觀上不知悉上述包裹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而 認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而與「龍圖案-武」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徵得不知情之 友人張惠祈(原姓名陳惠祈,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部分,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以張惠祈為 收件人,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收件地址,並以張惠 祈所持用之門號作為收件聯絡電話。「龍圖案-武」遂以石 膏人像內,夾藏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 ,透過不知情航空貨運業者自美國波士頓起運,於110年11 月28日運抵我國桃園機場而進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 員查驗後,發現上開包裹夾藏毒品。嗣於110年11月30日下
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劉君亮以張惠祈 名義簽收聯邦快遞運送之上述包裹,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 劉君亮之iPhone X智慧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 00000000000000)1具,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 查,檢察官及被告劉君亮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187至190頁),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907號 卷【下稱他卷】第181至19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192號卷【下稱偵卷】第431至459頁,訴字卷 第111至113、185至192、201至206、283至294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惠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荷 蘭商聯邦快遞進口清關部經理林傳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他卷第59至61、215至217、263至271頁,偵卷第40 1至411、423至425、483至505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上述包裹郵件包裹單號碼(主號000-00000000 、分號000000000000)、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1 月29 日北遞移字第1100103298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安檢 五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擷 取照片、同案被告張惠祈之I PHONE 11智慧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擷取照片、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 10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77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他卷第9、29至35、41至57、99、103至109、111至117 、127至135、142至149、231至237、240至244、285至286 、293頁,偵卷第5至3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犯罪 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二)又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 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 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 ,被告自承本案係欲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買受人等語(訴字卷第187、203、291頁),堪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係為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 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惟主觀上對於該當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應有正確之認識(故意犯之主 、客觀對應原則)。若行為人對於同一犯罪類型之構成要 件事實均有認識,僅就犯罪客體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產 生差異,惟該不同犯罪客體於法律評價上具有法益同一性 時,即屬學理上所稱「等價客體錯誤」,並不影響犯罪故 意之認定。若立法者對於等價客體進一步區分類型而有刑 責輕重之別,雖不影響犯罪之故意,然而為兼顧行為人主 觀惡性之適當評價以及客觀上法秩序危害之可非難性,應 於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事實重合對應之範圍適用法律 。易言之,在法益評價同一之等價客體間,若行為人主觀 上認知之犯罪客體該當於較重之罪名,惟實際犯罪客體係
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時,因缺乏客觀上較重之可非難性,應 從其所犯而論以較輕之罪名;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之犯罪 客體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惟實際上犯罪客體係該當於較重 之罪名時,因缺乏主觀上較重之惡性,應從其所知而論以 較輕之罪名。此即「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所犯重於 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運 輸之包裹內經查獲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惟被告主觀上是 基於運輸大麻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業已認定如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客體為毒品,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 的在遏止毒品大幅流通及氾濫,而古柯鹼及大麻之運輸均 為法律所禁止,故兩者在本質上屬於法益等價之客體,僅 是立法者依其成癮性及危害性之差異而設有輕重不同之處 罰。被告主觀上認知之毒品為刑責較輕之大麻,惟實際上 運輸之毒品係刑責較重之古柯鹼,依前開法理,應從其所 知之運輸大麻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 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又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 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 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 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 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 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 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 成。故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與「龍圖案-武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與「龍圖案-武」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張惠祈、運輸及報 關業者,自美國波士頓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 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件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
(五)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辯護人雖主張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對毒品來源陳 永華、邱哲華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就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運輸毒品共犯為 「龍圖案-武」、劉依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 泛濫或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 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 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 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非謂被告一有「供出」、「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供出之 毒品上手與其所涉各次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僅屬對該 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 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辯護人前於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扣案之手機內有犯 罪事實一(一)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被告 是以LINE聯絡與對方買毒品,附表編號1至3之毒品是向LI
NE暱稱JUSTIN買的,編號4至5是向LINE暱稱JACK買的,可 以勘驗被告手機內LINE程式內暱稱JUSTIN及JACK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一(二)運輸毒品部分,被告有向劉依函要毒 品上游即「龍圖案-武」的身分證,劉依函有用Instagram 對話傳給我,劉依函的Instagram暱稱是VIA等語(訴字卷 第190、191、203頁)。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當庭勘 驗被告遭扣押之手機,結果略以:經以飛航模式打開手機 ,再打開LINE軟體,以「JUSTIN」搜尋並點選被告所稱之 販賣其毒品之「JUSTIN」對話紀錄,最早僅見110年10月2 7日對話紀錄。另以LINE軟體搜尋「JACK」之對話紀錄, 僅見被告於111年10月8日傳送訊息「Hi」予對方,除此之 外並無其他對話紀錄。另開啟手機之Instagram軟體,並 搜尋與「Via」之對話紀錄,未見有暱稱「Via」之人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查(訴字卷第203、209至 221頁)。
3.依照上開勘驗結果,未見有何被告所稱Instagram軟體好 友暱稱「Via」之人,而被告與LINE暱稱「JUSTIN」間對 話最早開始於110年10月27日,難認「JUSTIN」為附表編 號1至3即被告110年10月20至26日間販賣毒品之上游,另 被告與LINE暱稱「JACK」之人僅有被告於111年10月8日傳 送訊息「Hi」予對方之對話紀錄,上開勘驗結果均與被告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聲請調查證據時之主張不符。 4.又被告、辯護人對上開勘驗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訴字卷 第203頁),然直至本院112年3月28日審理程序時,辯護 人方提出書狀主張已對「陳永華」、「邱哲華」提出告發 ,則其等就販賣毒品之來源,主張已有反覆,且係經本院 依照被告、辯護人聲請勘驗扣案手機均無從佐證被告、辯 護人原先之主張後,方變更其主張,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資佐證,難認被告、辯護人主張其供出陳永華、邱哲華為 販賣毒品之上游等節屬實。
5.另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其在110年5、6月去美國 求職與旅行,認識一位台灣女生劉依函,其回台灣後,劉 依函介紹「龍圖案-武」給其認識,但沒有見面。「龍圖 案-武」叫其收包裹,並說領到包裏後,要拍照傳給他, 確認有收到包裏,別人就會來領走等語(偵卷第87至93、 181至191、431至459頁),且經檢察官詢問是否願意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時,被告答 稱:沒看過「龍圖案-武」,只有通電話等語(偵卷第45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有向劉依函要毒品上游 即「龍圖案-武」的身分證等語(訴字卷第203頁),顯見
其始終供稱其運輸毒品犯行上游為「龍圖案-武」,劉依 函僅為介紹其等認識之人,且被告於偵查中即無法提供「 龍圖案-武」之資訊,檢察官亦無從追查上游,嗣經本院 依其聲請勘驗手機後,仍查無其他資訊,故難認被告有何 供出運輸毒品犯行之上游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
6.綜上,本案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件販賣或運輸毒 品上游、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 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其立法理由明示「本法對運輸毒 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 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 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 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 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 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 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準此,該條所 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零星」、「少量」運輸 毒品之犯行而言。
2.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偵查中稱:其自己要的是指大麻電子 菸油(偵卷第435頁)、〔(檢察官提示偵2192號卷第57頁 附件2)25ok的意思?〕大麻電子菸油的數量,單位是ML等 語,故被告主觀上要運輸25毫升大麻煙油供己施用,數量 不多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云云。然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龍圖案-武」在電話中 有告訴其貨物内是違禁品,可是違禁品是什麼他沒有告訴 其,所以其也不知道,其覺得知道越少越好所以其也沒問 。(問:你既然事前知道本案包裹内有違禁品,你為何還 要提供收件資訊給「龍圖案-武」並領取本案包裹?)因 為其不知道實際會收到多少金額的紅包,也沒實際收到紅 包,可是「龍圖案-武」告訴叫其收包裹,會給其紅包, 所以其願意領。「龍圖案-武」說其簽收後,同步會有人 準備好來向其拿走。(「龍圖案-武」有告知你包裏内裝 有違禁品?)他有說,其以為是加州寄來的大麻,他說其 他物品是給其的聖誔節禮物,有衣服、領帶。其曾經問為 何會包裹會有雕像,「龍圖案-武」沒有回答,其有隱約
有想是否會把大麻放在雕像内,聖誕節送雕像有點奇怪。 (「龍圖案-武」有說包裏内會放大麻嗎?)他沒說大麻 ,其問他違禁品會放在哪,他說包裹打開你就知道等語( 偵卷第92、93、187、189頁),顯見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 犯行時,主觀上之認知是為「龍圖案-武」運輸毒品,而 非僅止於供自己施用,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則被告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七)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被告運輸入境之毒品實係第一級毒品古柯鹼, 且純質淨重達275.42公克,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勢將 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 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於110年5月間另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警於同年月31日拘提偵辦(該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11年11月16日判決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 於同年12月27日確定),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29 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遭偵辦時,竟不思修正其行 為,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運輸毒品犯行,客觀上難 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本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要無 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毒品成癮 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改變並處於劣勢,衍生家庭悲 劇或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然被告仍無視法律之禁令,為圖 非法獲利,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並與「龍圖 案-武」共同運輸毒品進入我國,其雖無運輸古柯鹼之犯 意,惟就其行為之結果,仍使本案夾藏大量古柯鹼之包裹
輸入我國,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更間接危害社會、國家 健全發展,所生危害非輕;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併兼衡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9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古柯鹼,為第一級毒品,應 連同難以將袋內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驗用罄之古柯鹼,既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用於本件各次 販賣、運輸毒品犯行一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 第5至327頁),是該物品核屬供被告犯本件如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一(二) 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000元、5,000元、5,00 0元、2萬500元、3,500元等款項,乃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之價金,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 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交易價格(新臺幣:元)、數量 買受人 罪刑及沒收 1 110年10月20日晚上8時6分許 5,000元、2公克 張惠祈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0月22日上午9時3分許 5,000元、2公克 張惠祈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42分許 5,000元、2公克 張惠祈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1月24日晚上7時31分許 2萬500元、8.75公克 LINE暱稱「L daws」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51分許 3,500元、1公克 LINE暱稱「Is Vito」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iPhone X智慧型行動電話 1具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米白色粉塊狀物 1包 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第2項毒品古柯鹼成分,淨重103.74公克,驗餘淨重103.18公克,空包裝重12.46公克,純度80.53%,純質淨重83.5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770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285至286頁 3 米黃色粉塊狀物 3包 送驗米黃色粉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2、3,本局編號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2項毒品古柯鹼成分,合計淨重219.24公克,驗餘淨重218.4公克,空包裝重26.51公克,純度87.52%,純質淨重191.8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770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285至2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