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1年度,12號
SLDM,111,自,12,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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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盧政宏
自訴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江岱蓉律師
被 告 鄭英明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英明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因認被告鄭英明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係侵害證券交易市 場秩序之社會法益、與具體受損害之證券商或投資人之個人 法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事訴訟法上所稱的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 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直接被害人」,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 言,且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 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 受侵害的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判斷。據此可知,凡財產法 益被侵害時,該財產的所有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證券交易 法171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股票之交 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罪,其犯罪不僅破壞該種股 票於市場之交易秩序,有害社會法益,亦同時不當影響該種 股票於市場之交易價格,直接侵害持有該種股票之投資人權 益,不能謂持有該種股票之投資人非本條之直接被害人,自 得提起自訴。經查,本件依自訴意旨所載,係指稱被告意圖 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中之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學光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至9月2日 ,於「中區眼醫聯盟」LINE群組內,散布本案貼文之流言及 不實資料,而自訴人於被告本案行為時,係持有大學光公司 股票之投資人,有年報、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永豐金 證券萬盛分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



35、133至135頁),是以由自訴意旨所指訴的犯罪事實從形 式上觀察如果屬實,自訴人即屬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 提起本件自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而同法第161條、第163條 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 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適 用,蓋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 犯罪事實自行訴追,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自應由自 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
四、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 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告於視保 眼科診所擔任院長之網頁擷圖(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如 刑事自訴狀表一(自證4)所載、於「中區眼醫聯盟」LINE 群組留言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擷圖(見本院卷第43至74 頁)、賴麗如醫師介紹影本(見本院卷第357頁)、大學光 公司110年度年報節本(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大學光 公司3Q2022法說簡報節本(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2號案件被告賴麗如民事答辯㈠ 暨反訴起訴狀影本(見本院卷第367至374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0年2月8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 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日,在「中 區眼醫聯盟」群組內發表本案貼文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犯行, 辯稱:本案貼文非流言或不實資料,伊只是針對大學光公司 非醫療法允許經營醫療機構之主體,卻違法以人頭醫師經營 28家大學眼科診所之客觀事實提出評論,並無影響大學光公 司股價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以:
 ⒈被告於本案貼文前,曾聽取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賴麗如醫師之 陳述,賴麗如醫師並告知其陳述內容依據是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0年度易字第317號案(下稱甲案)內之多份關鍵文件( 包括但不限於賴麗如與大學光公司間之合作契約書、其收入 與申報相關之供述筆錄資料等),除此之外,被告並有參考 諸如大學光公司於110年6月23日所為對外公佈重大訊息說明 稿、大學光公司創辦人兼董事兼技術長林丕容於111年7月9 、10日「第17屆TSCRS臺灣白內障與屈光手術醫師醫學年會 」之發言、工商時報108年9月1日報導、大學光公司網站「 事業版圖」頁面擷圖、大學光公司110年度財報、大學光公 司之法人說明會簡報、高添富撰寫的文章等諸多資料,作為 發文之依據。
 ⒉本案貼文內容,僅係將大學光公司經營包含嘉義大學眼科診 所在內之全國28家大學眼科診所,全國各大學眼科診所均為 大學光公司實際經營,各診所掛名醫師均受雇於大學光公司 ,含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在內之全國各大學眼科診所,資金款 項及金流帳務均由大學光公司統一實際管理,大學光公司與 大學眼科診所簽訂合作契約書之交易契約後,得依契約約定 向大學眼科診所收取多項契約價金,使診所醫療收入形式上 轉為大學光公司契約價金收入,大學光公司透過與各眼科診 所掛名醫師間之合作契約書,以及以陳韻芬為簽約人頭與掛 名醫師間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將大學光公司經營大學眼科診 所診所之醫療收入,以契約收入名義轉為大學光公司帳上營 收,大學光公司106年至110年每股盈餘因而暴增473%、股價 暴增1137%,大學光公司醫事處處長劉俊杰告知賴麗如「合 作醫師可安排家人親友作為領取PPF人頭,降低稅賦」及「 醫師購車可借大學光公司名義,降低醫師所得」事實據實陳 述。
 ⒊又大學光公司亦多次對外公開表示大學眼科診所乃大學光公 司之事業版圖,且甲案審理過程中,亦有多位關係人、證人 對於大學光公司與大學眼科間之爭議行為有所供述,均可證 明本案貼文所陳述之事實,確有客觀證據。




 ⒋本案貼文內之評論,均係被告針對可受公評之客觀事實所為 之評價,屬意見評論而非事實陳述,自無該當「流言、不實 資料」之可言,不應剝奪被告之評論自由:
 ①大學光公司非醫療法特許設立經營醫療機構之主體,故大學 光公司經營大學眼科診所,違反醫療法,被告基於上述客觀 事實,因而主觀評論認其經營眼科診所實質獲取之醫療收入 為「不法所得」、「違法掌控醫療事業、違法經營」。 ②大學光公司假借合作契約書及合作協議書,將非本業收入、 非營業項目之違法經營大學眼科診所收入轉為帳上營收,被 告基於上述客觀事實,因而主觀評論認為「掩飾、隱匿、移 轉、變更」上開「不法所得」之「洗錢」、「錢洗到大雪光 公司、大雪眼科收入洗進大雪光公司、盡最大方式洗錢變成 大雪光公司收益、作假帳」、「美化報表」、「營收灌水」 、「膨脹收益」。
 ③大學光公司經營階層(即公司派)兼大股東之持股價值,以 上開「不法收入洗為帳上營收」之洗錢手段提高每股盈餘及 股價後,尚需股票市場懂得分析財報之專業投資人(即市場 派)追高買進,股價才會上漲,公司派持股價值才會提高, 亦即公司派必須透過市場派之持續密集交易,才能將股價一 路抬高,增加持股價值,被告基於上述客觀事實,因而主觀 評論認為係「利用違法收入哄抬股價、炒股票大賺一筆、分 贓營收膨脹的價值、公司派與市場派聯手抬高股價股價炒 到3-400元、錢膨脹3-40倍」「進入大學光公司當收益,膨 脹的錢未來再分贓」、「若符合正常公司治理股價應是1/10 價」、「炒作股價」、「炒高股價」、「把左手所賺的錢( 診所醫療收入)轉進右手(大學光帳上收入)炒股」、「炒 作換算成整體大學光公司市值」。
 ④大學光公司醫事處處長劉俊杰曾告知賴麗如「合作醫師可安 排家人親友作為領取PPF人頭,降低稅賦」及「醫師購車可 借大學光公司名義,降低醫師所得」,被告親受賴麗如告知 上開內容,故認大學光公司係以非真實交易降低醫師所得、 協助醫師逃稅,將本應歸入負責醫師之所得繳稅之各眼科診 所之盈餘利潤,轉至大學光公司,即造成各診所負責醫師應 稅所得及稅額均降低,被告基於上開客觀事實,因而主觀評 論認為「協助醫師節稅、降低醫師薪資、醫師酬勞作假、對 醫師有利益回饋、稅制上不公平」。
⒌被告係本於客觀事實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言論, 並非出於「意圖影響大學光公司之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價 格」之目的而為,不論被告於「中區眼醫聯盟」群組內所張 貼本案貼文內之主觀評價自訴人是否認同,不應認被告係散



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91至92、103、104、124至129、161至209、220至223 、305至307、320至324、391至395頁)。七、前開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擔任眼科醫師,於111年8月31日至同 年9月2日間,在「中區眼醫聯盟」群組內發表本案貼文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有被告於視 保眼科診所任職之網頁擷圖(見本院卷第41頁)及本案貼文 擷圖(見本院卷第43至74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查:(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意圖影響集中交 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其 犯罪構成要件,在主觀目的要件上,必須行為人有影響集中 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且行為人於散布當時知 悉為流言或不實消息而仍予以散布,始有歸責之必要,若行 為人已就消息來源為必要之查證,且有相當之理由足信其所 發佈之消息為真實,縱該消息於事後證實有所誇張或虛偽, 仍難以證券交易法之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客觀要件上,則係行為人散布流言 或不實消息。又所謂「流言」,通常係指於散布之時無法確 定其所陳述者是否真實,或未經證實之資訊。而所謂「不實 資料」,則係指對既存事實做虛偽不實之陳述,此之「不實 」不限於積極為與真實情形相反之錯誤表示,尚包括僅為部 分真實陳述,而隱匿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價值判斷之部分重要 事實而引人錯誤者。在關於未來資訊部分,本款所稱「流言 」,有學者認為應以對未來之「事實陳述」為限,而不及於 發行公司營運計畫目標、財務預測或股價變化預測等之「意 見表達」。蓋此等預測性之資訊,投資人應可認知其僅 係 未必達成之目標或推論。從而,鑑於該款「流言」一詞並 無明確定義,及「不實資料」多侷限於與真實情狀不符之消 息,但消息之散布也不必然會為市場或投資大眾所接受, 或 對資訊內容所指之公司股票引起重大波動,故不應全然 就所 有消息之發佈皆認定該當該款之規定,否則將有過度 箝制個 人言論自由,不當限制個人向第三人發表對證券發 行公司之 意見及看法之虞。職是,當行為人意圖影響有價 證券於集中 市場之交易價格,對市場散布不實訊息或未經 市場證實之消 息時,其行為是否足以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6款之「操縱行為」,除其所散布之消息為不實資 訊者外,尚須 該消息具備「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投資 決定」之「重大 性」,始足當之。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貼文之消息來源,乃自開設嘉義大學 眼科診所之賴麗如醫師所告知,賴麗如醫師並明確向其提及



其所陳述之內容有甲案卷內之關鍵文件資料為依據,且被告 並另參考大學光公司於110年6月23日所為對外公佈重大訊息 說明稿、大學光公司創辦人兼董事兼技術長林丕容於111年7 月9、10日「第17屆TSCRS臺灣白內障與屈光手術醫師醫學年 會」之發言、工商時報108年9月1日報導、大學光公司網站 「事業版圖」頁面擷圖、大學光公司110年度財報、大學光 公司之法人說明會簡報、高添富撰寫的文章等資料,作為本 案貼文之查考依據等節,業據其提出大學光公司於110年6月 23日所為對外公佈重大訊息說明稿、大學光公司創辦人兼董 事兼技術長林丕容於111年7月9、10日「第17屆TSCRS臺灣白 內障與屈光手術醫師醫學年會」之發言、工商時報108年9月 1日報導、大學光公司網站「事業版圖」頁面擷圖、大學光 公司110年度財報、大學光公司之法人說明會簡報、高添富 撰寫的文章等上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27 至129、203至209、231至233、309至317、325頁),並有被 告獲悉資訊來源之賴麗如醫師所告知,於甲案之相關訴訟資 料(見本院卷第92、103頁),包括大學光公司與賴麗如108 年4月11日合作契約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9989、9990號、110年度偵字第3622、5327、5755號 起訴書(起訴賴麗如許華德楊學儒等眼科醫師、大學光 公司醫學事務處處長劉俊杰、大學光公司負責人歐淑芳等人 )、甲案內賴麗如許華德楊學儒劉俊杰歐淑芳等5 人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67至201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已就本案貼文內容為 必要之查證,而有相當理由足信其所為之陳述為真實乙節, 即非全然無據。
(三)參以:
 ⒈大學光公司在其網站「事業版圖」項目中,確有記載「台灣 地區眼科診所28家」(見本院卷第309頁),已不無使人認 知上開28家大學眼科診所係在其所實際經營之事業版圖內。 ⒉又大學光公司110年度年報載明:「技術及醫學服務收入」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3億9,898萬餘元,「顧問收入」為1億 1,579萬餘元,「租金收入」為9,877萬元,合計16億1,354 萬餘元,占大學光公司營業比重分別為53.16%、4.40%、3.7 5%,合計61.31%(見本院卷第312頁);「重要契約」項下 ,將大學光公司與國內各大學眼科診所間之合作契約書列為 收入合約(見本院卷第313頁);依大學光公司最近5年度即10 6年度至110年度財務資料,106年度稅後盈餘每股1.65元,1 10年度稅後盈餘每股7.82元(見本院卷第315頁);106年度 平均股價為26.2元,110年度平均股價為298元(見本院卷第



317頁),可見大學光公司確實透過與國內各大學眼科診所 間合作契約模式增加營收,5年內股價漲幅逾11倍,且大學 光公司110年度之技術及醫學服務收入、顧問收入、租金收 入,占大學光公司營業比重合計高達逾6成,足認該等合作 契約為大學光公司之重要利基,然依賴麗如與大學光公司之 合作契約書內容卻載明:大學光公司與賴麗如合作期間…每 月顧問服務費為「0」元、診所每月租金為「0」元、每年服 務標章授權權利金亦為「0」元(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 ,惟大學光公司既於該合作契約中表明自己是「一以買賣、 租賃光學等醫療儀器,並提供醫院經營管理技術服務及諮詢 分析顧問為主要業務之專業公司」(見本院卷第193頁), 卻未向合作對象收取分毫顧問服務費、權利金、租金,顯非 合理,此等關鍵文件之簽署實情為何,是否另有掩護實際經 營狀況之隱情,已不無啟人疑竇之處。
 ⒊又依佳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11年4月8日出具承諾書予賴麗 如,內容略稱:因為電腦公司的嚴重失誤,致本所(指佳明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11年3月31日處理匯款時,誤將國內 各大學眼科診所之款項合計653萬餘元匯入嘉義大學眼科診 所帳戶,如造成賴麗如醫師稅務問題,將全權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第241頁),可見全國20餘家大學眼科診所之款項均 由同一會計師事務所負責,則上開各大學眼科診所之款項, 是否實際上均係由大學光公司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統一處理 ,亦不無使人生合理懷疑之情形。
 ⒋復依甲案之相關人證供述內容及情節:
 ①證人即大學光公司醫學事務處醫務經理滕人慧於甲案111年12 月8日審理時,對於法官質問何以該合作契約書之顧問服務 費、租金、服務標章授權權利金等均載為0元時,竟無法答 覆(見本院卷第266頁)。
 ②賴麗如於甲案準備程序中供稱: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設置及 營運均非我所出資;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為大學光公司旗下分 支診所,診所裡之事項均由大學光公司醫學事務處處長劉俊 杰統籌處理;除部分長庚前同事外,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其餘 員工面試皆非我能決定是否錄用;許華德楊學儒醫師至嘉 義大學眼科診所執業之前不曾與我洽談,我原先不認識此二 位醫師;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營運、申報健保、設備維修等 事,我接觸之窗口即劉俊杰、大學光公司醫學事務處醫務經 理滕人慧等人;許華德楊學儒醫師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 薪資及報酬,我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 並於該案111年12月8日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大 學光公司陸續派駐3位店長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最後一位



張維杰,負責所有相關事務,諸如開刀房或門診小姐之事 務、到職離職事宜、人員調度等,咸由大學光公司派駐之店 長負責;被訴詐欺等案發生後,大學光公司則未再派駐店長 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各大學眼科之店長每個月皆須至大學 光公司處開店會,店會結束後則返回各大學眼科診所布達需 改進之處;劉俊杰提供合作契約書給我簽立時,告以臺灣醫 療法規有諸多限制,大家要相互保護,故以合作契約書所示 之方法簽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事實上為大學光公司掌控, 帳戶、存簿及印章均在大學光公司占有支配中;我實際受僱 於大學光公司,劉俊杰、滕人慧等人是我的上級長官,我離 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後,然該診所卻仍持續運作,顯然幕後 為大學光公司實質經營;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員工請假,均不 用經過我同意,我並沒有飛騰雲端人資系統之權限,此系統 是由大學光公司管理;護理師及門診手術室之護理作業均由 大學光公司管理;前揭檢察官查獲之撥款事件,EIP電子帳 單網址皆非我所能控制;佳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發生事情時 ,該事務所會計師一再逼迫我與該事務所簽約,但我不願意 ,迄今未簽立委任該事務所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 79頁)。
 ③證人即大學光公司醫學事務處處長劉俊杰於甲案111年12月15 日審理時證稱:我經手的大學眼科診所,會計部分均由佳明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 ④許華德於甲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是劉俊杰找我去嘉義大學眼 科診所;我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執業乙事,未曾與賴麗如接 洽;我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薪資及報酬,是劉俊杰告知計 算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並於該案111年12 月15日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劉俊杰請我至嘉 義大學眼科診所兼職,而非賴麗如與我洽談等語(見本院卷 第289頁)。
 ⑤楊學儒於甲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是劉俊杰聯絡接洽我至嘉義 大學眼科診所執業;我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薪資及報酬乃 劉俊杰與我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並於該案 111年12月22日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劉俊杰 請我到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兼診,並與我談妥兼診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94頁)。
 ⑥證人即大學光公司會計專員陳韋婷於甲案111年12月28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20餘間大學眼科診所,皆由佳明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負責作帳,佳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派遣會計人員進駐 大學光公司;合作契約書中固載明租金0元,惟自我在大學 光公司任職,便不斷向大學眼科請款,我無法解釋為何該合



作契約書所載顧問費為0元,實際上卻按月向嘉義大學眼科 請款;其他大學眼科診所亦與大學光公司簽立如同前開合作 契約書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4頁)。  基此,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大學光公司實質掌控20餘間 大學眼科診所人事、財務安排之合理懷疑,則被告於本案貼 文內所為關於大學光公司實際經營大學眼科診所,將診所之 醫療收入,以契約收入名義轉為公司帳上營收,每股盈餘及 股價因而暴增等之事實陳述,是否確屬流言或不實之資料, 實仍有合理之可疑。
(四)依被告為本案貼文之參考資料之一,即高添富前開105年期 刊文章中,載有「金主投資開設醫療院所」、「金主乾脆跳 過醫療社團法人,直接投資開設私立醫療機構的醫院診所」 、「連鎖診所還發行股票上市」、「有些熱門五官科醫師門 診門庭若市…大開連鎖診所遍地開花…甚至還有醫師得意忘形 ,忘了醫療是執業行為而非營利行為,居然敢冒大不韙,發 行股票還上櫃上市,簡直是把醫療院所當營利公司在經營。 前者連鎖診所是在鑽法律漏洞,後者股票上櫃上市則是完全 違法」、「台灣醫界早已自醫療診所商業化,進一步達到醫 療公司股票化,台灣醫師若不同流合汙,以商業行為導向, 還可能會有生存空間嗎」、「甚至私立醫療機構也都可以開 連鎖診所挖錢,公然違法發行股票上市上櫃,早就賺翻天了 ...簡直是無法無天,醫道蕩然無存」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 03至209頁),可見105年間醫學、法律界早已對金主投資經 營醫療機構之現象有所質疑、批評,並認為非專業人士不得 設立醫療事務所,只有醫療社團法人可以投資經營醫療事業 。而醫療事項涉及專業、倫理、道德,更攸關公益,大學光 公司與各大學眼科診所間之合作模式或相關行為,既存有前 開爭議,則被告主觀認定大學光公司非醫療法所允許經營醫 療機構之主體,卻以人頭掛名醫師經營20餘間大學眼科診所 ,影響未來眼科生態等情,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據此認 定加以論證是非,認大學光公司將違法經營眼科診所之醫療 收入透過合作契約書模式轉為大學光公司帳上營收,實係將 違法取得之收入轉為合法收入,因而將之描述、評價為洗錢 ;而如扣除大學光公司年報所載與眼科診所合作契約之相關 營收,大學光公司5年營收將大幅下滑,自不可能使股價上 漲逾11倍,被告因此評論大學光公司管理階層哄抬炒作股價 、分贓膨脹營收價值;就合作契約書記載之顧問服務費、租 金、服務標章授權權利金等均為0元乙節,與大學光公司之 會計專員陳韋婷於甲案中證稱各該大學眼科診所仍有按月給 付該等費用予大學光公司乙情不符,且依甲案起訴書所載「



賴麗如為規避健保局規定醫師每月40例白內障手數之限制, 而以楊學儒許華德名義申報執行白內障手術」(見本院卷 第167至180頁)等節,將降低受雇於大學光公司之醫師的每 月所得,被告乃將之評價為幫助醫師逃漏稅。核被告所為評 論,均非全然悖於事實,縱然使用「不法所得」、「違法掌 控醫療事業、違法經營」、「洗錢」、「錢洗到大雪光公司 、大雪眼科收入洗進大雪光公司、盡最大方式洗錢變成大雪 光公司收益、作假帳」、「美化報表」、「營收灌水」、「 膨脹收益」、「利用違法收入哄抬股價、炒股票大賺一筆、 分贓營收膨脹的價值、公司派與市場派聯手抬高股價股價 炒到3-400元、錢膨脹3-40倍」、「進入大學光公司當收益 ,膨脹的錢未來再分贓」、「若符合正常公司治理股價應是 1/10價」、「炒作股價」、「炒高股價」、「把左手所賺的 錢(診所醫療收入)轉進右手(大學光帳上收入)炒股」、 「炒作換算成整體大學光公司市值」、「協助醫師節稅、降 低醫師薪資、醫師酬勞作假、對醫師有利益回饋、稅制上不 公平」、「週邊犯罪集團的一群配合作假帳的」、「做假帳 造假集團」等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加以批評,且意在使大學 光公司接受負面之評價,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對可受公評 之事所為之合理評論,既係意見評論之詞,而非事實之陳述 ,自無流言或不實資料之可言,復已善盡查證義務後始為評 論,自難認被告非屬善意發表言論,而具有意圖影響集中交 易市場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目的,尚難逕以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罪責相繩。(五)至於自訴人所舉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僅能證明大學光公司為股票上櫃公 司;賴麗如醫師介紹影本(見本院卷第357頁),僅係關於 賴麗如學經歷及專長之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 字第2號案件被告賴麗如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影本(見本 院卷第367至374頁),僅係證明大學光公司與賴麗如間另存 有民事違約訴訟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8日訊 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其內容僅係證人陳韋婷 、大學光公司儀器處處長胡弘毅等人於偵查中關於大學眼科 診所使用之EIP系統之情形為說明;大學光公司110年度年報 節本係記載大學光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見本院卷第359至3 61頁),大學光公司3Q2022法說簡報節本係記載大學光公司 「商業模式&2022展店佈局」之說明(見本院卷第363至365 頁),以上均與被告於本案貼文前有無進行必要查證、是否 於散布本案貼文時知悉為流言或不實消息之認定無涉,復無 從排除大學眼科診所由大學光公司實際經營之合理可疑,無



法形成本案貼文內容確屬流言或不實資料之確證,業如前述 ,均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影響集 中交易市場內大學光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且被告 於行為當時知悉為流言或不實資料仍予以散布,亦無法就本 案貼文係屬流言或不實資料形成確信,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犯行 ,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罪相繩。而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 證,以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件:
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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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