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陳萬清
自訴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君育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楊金池
住○○市○里區○○里○○路○段000巷00號0樓
高癸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陳萬清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首揭自訴代理人業於民國11 2年3月21日具狀陳報解除原委任,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1號卷第70-1頁),是 本案現已無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