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52號
SLDM,111,易,652,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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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庭瑋廖葆境【所涉共同竊盜犯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1856號起訴,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54號判 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6時47分許,至告訴人許翔 鵬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領袖社區(下稱領袖社區)4樓住 處,以不詳方式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 電腦1臺、蘋果手機1支、黑色後背包1個、手提袋1個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合稱系爭財物),得手後,搭乘 陳禹丞借用林靖閔(其與陳禹丞所涉竊盜犯行,均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用之手機招用之計程車逃 逸。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足參)。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靖閔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禹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盟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牛邵筠、張貴星陳永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台 北大鎮社區電梯及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廖葆境共同前往告訴人位於領袖社區4 樓之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廖葆 境跟我說要去拜訪另一個我不認識的朋友,只要上去一下就 離開,我就跟廖葆境一起去,當時廖葆境叫我在電梯口等他 ,他進去大概10至15分鐘就出來,因為我不認識那位朋友, 所以也沒有想要進去就在電梯口等他,廖葆境離開時有多2 個背包並請我幫他拿1個,但我沒問廖葆境為何會多2個包包 ,之後我們就搭計程車回雙溪,下車時我把背包還給廖葆境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11日16時分許,與廖葆境至告訴人位於臺北 市○○區○○路00號領袖社區4樓住處,廖葆境以不詳方式侵入 該住處並竊取屋內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蘋果手機1 支、黑色後背包1個、手提袋1個及現金50萬元(即系爭財物 )後離去,而廖葆境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審易字第754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 與證人廖葆境於本院及另案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本院易字卷 第65至72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卷(下稱



偵緝卷)第101頁】、證人許翔鵬牛紹筠、張貴星、陳永 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856號卷( 下稱偵卷)第89至93、97至99、103至105、111、112頁】大 致相符,並有該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52號卷(下 稱本院易字卷)第35至42頁】、告訴人住○○○○○○○○○○路00號 4樓住宅竊盜案監視器時序列表、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39至143、153、155至16 2頁)附卷可參,是廖葆境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竊 取告訴人所有系爭財物乙節,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廖葆境共同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竊取 系爭財物,且被告於偵訊中曾自白本案犯行(偵緝卷第55頁 )等語,然關於證人廖葆境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事實,其於 警詢及偵訊中先證稱:我記得110年2月11日(星期四,農曆 除夕)那天我在臺中,因為太久我不記得那時在做什麼,我 不知道告訴人於110年2月14日返家發現財物遭竊的事情,領 袖社區搭乘電梯道4樓的2名男子是誰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被 告為什麼要說畫面中左邊是他本人,右邊是我,當時我在臺 中,怎會是我,看不出來當天背著背包離開的2人是誰,我 沒有跟被告去行竊等語(偵卷第9至13頁);110年度農曆過 年期間我人在臺中,我沒有跟林靖閔、被告相約110年2月11 日中午到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會合,我不記得110年2 月11日有無和陳禹丞一起從臺中上臺北或和被告見面,也沒 有去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我不知道為何被告和林靖閔 說110年2月11日16時47分出在上址4樓電梯和中庭監視器畫 面中的人是我,也沒有到該處竊取東西等語(偵卷第217至2 21頁),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856號提 起公訴,證人廖葆境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上開竊盜 犯行,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54號竊盜案件之準備程序筆 錄(偵緝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憑,觀諸證人廖葆境歷次證 述,其就告訴人住處財物遭竊一案固坦承有加重竊盜犯行, 惟自始均未提及其係與被告共同行竊、或由何人提議、如何 選定對象、得手後預計如何處理贓物及最終如何分贓等重要 細節,被告與證人廖葆境就告訴人所有系爭財物遭竊取之事 實究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非無疑;況證人即計程車 司機陳永宏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2月11日16時有前往基 隆市暖暖區碇內街台北大鎮社區大門口載客,當時上車是2 名約20幾歲都戴口罩的男子,其等上車後先說要去八堵火車 站,行駛途中他們臨時說改上中山高速公路往北內湖區下南 京東路6段閘道,我開車下南京東路6段閘道後他們才表示要 往金莊路,我沿南京東路6段右轉接舊宗路1段,再右轉接行



善路,再右轉接石潭路,再左轉接金莊路,其2人於110年2 月11日16時40分許在金莊路下車,他們搭車全程都戴著口罩 ,搭車期間我僅有聽到他們聊天說「過年從除夕休息到初五 」、「去內湖吃飯」之外,就沒有其他聊天,且搭車途中他 們也都沒講手機等語(偵卷第111、112頁),可知被告與廖 葆境在前往告訴人住處、長達約40分鐘之車程中並未討論或 敘及與本案事實相關細節或有與他人聯繫之情形,再佐以證 人廖葆境於另案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承認竊盜,但是我自己 一個人去的,被告是在屋外等,他不知道我要去偷東西,他 以為我要去找人等語(偵緝卷第8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沒有於110年25月11日16時47分許跟我一起進去臺北 市○○區○○路00號4樓告訴人住處偷現金、筆記型電腦等物, 他跟我進去大樓,但沒有進去那間房子,因為我跟被告說我 要去找朋友但沒有他跟講朋友的名字,叫他陪我去找人,被 告不知道我進去幹嘛,因為告訴人住處是電梯出來後還要右 轉再右轉後才會到,被告是在電梯出來之後右邊那邊等我, 我跟被告說我進去跟人家講個話,你在外面等我,應該沒有 看到我在開電子鎖,被告不知道應該不算把風,因為我一個 人拿不動,所以我請被告幫我拿1個包包,被告有問我為何 出來時拿2個大背包,但我叫被告不要問,叫他先幫我拿著 ,最後包包都是我拿走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6至72頁), 足認被告辯稱當天廖葆境說要去拜訪朋友且廖葆境要求其在 電梯口等,對於廖葆境行竊一事不知情等語,亦非全然無憑 ,是縱被告自承有與廖葆境同至告訴人住處所在樓層,離去 時背負1個背包之事實,然猶無從據此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 廖葆境欲至告訴人住處行竊或與之同謀,或於廖葆境開啟告 訴人住處電子門鎖並進入其內時在旁因而得知廖葆境欲入內 行竊,或事後確有分得系爭財物等事實,而難逕認被告與廖 葆境間有何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所 指之事實,除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外,既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被告自白,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至公訴意旨所指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廖葆境同至告訴人住處並離 開之事實,尚不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要難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並無補強證據可以強化證人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 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 於前開時、地與廖葆境一同為竊盜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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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