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煌於民國110年9月20日22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巷口,因不滿前遭徐孟如安裝於該處之監視器攝得其 行蹤,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23時23分許持不詳利 器破壞(剪斷)前揭監視器之電纜線(即徐孟如所指稱第3頻道 ,下稱系爭監視器鏡頭之電纜線),使該監視器(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0元,工資600元)無法正常運作使用,足生損害於 徐孟如。嗣經徐孟如調閱前揭監視器所攝得吳俊煌徒步靠近 之過程畫面,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徐孟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111年度易字第6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187、28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上 開處所,惟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去撿羽 毛球,因為告訴人的電線不是在巷子口是在我家前面的屋頂 上,當天我是去以棍子去撈羽毛球,我不知道用撈的有沒有 把電線撈斷,告訴人的電線沒有固定,有可能是山風大吹斷 云云(110年度偵字第119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3頁,本院 卷第25、26頁)。
二、惟查:
㈠上開事實迭據告訴人徐孟如於警詢、偵審中指訴在卷,且有 其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配工程估 價單、立錄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1-24 、49-64、81、85頁,本院卷第26、51-63、201、219-232、 260、261頁),並經證人即監視器維修人員陳建伸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偵查卷第119-121頁,本院卷第18 8-200頁)。
㈡依據告訴人徐孟如提出前開系爭監視器鏡頭攝影畫面,於110 年9月22日22時47分34、35秒許(告訴人徐孟如所指稱第3頻 道畫面),被告穿著短褲短袖上衣偕同其二名穿著短袖上衣 之幼子經過系爭監視器鏡頭攝影畫面處所,期間,迄於同日 23時1分至同23時22分54秒間,仍不時有被告與其幼子相同 穿著衣褲之畫面出現,而於同日23時23分21秒時,該系爭監 視器鏡頭攝影畫面則被外力翻轉照向天空,於同日23時23分 則失去影像訊號之畫面等情,有系爭監視器鏡頭錄影畫面在 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供承無訛(偵查卷第49-59、83頁),顯 示系爭監視器鏡頭之電纜線遭受外力作用而喪失監視、錄影 功能應係於該日23時23分21秒許,合先敘明。 ㈢再依證人即監視器維修人員陳建伸於偵查中證稱:我檢視監 視器纜線痕跡(指系爭監視器鏡頭之電纜線),纜線看起來像 是被剪斷或割斷……。我看到的是監視器接頭到監視器設備上 那一段線是被剪斷的,因為斷頭看起來是被告剪斷或是拿勾 刀跳上去割斷的,依我專業判斷那不是割痕就是剪痕,不可 能是扯痕等語(偵查卷第121頁),其於本院證稱:「(問:你 方稱你看到的情況是割斷,是否如此?)不是剪就是割,就 是我們平常要剪線的那種鋒利的斷裂面,至少是切口,不是 扯斷的那種,因為扯斷很明顯,而且那樣的材質要扯斷也不
容易。……。(問:111偵1193卷第57頁下方照片,本件遭毀損 之鏡頭是何時裝設?)印象應該裝不到1個月就被破壞,好像 在中秋節的前幾天被破壞的,記憶中好像裝不到1個月。(問 :請詳述你當時看到監視器毀損情況,你方才所述鏡頭連接 線,是電纜線還是一般電線?)算是電纜線,裡面是4芯會有 4條線,就是2對;兩個接頭,一個接電源,一個接訊號,直 接接回監視主機,施工時通常會把接頭塞到防水保護盒裡面 。毀損就是這段線斷裂,連接接頭到監視器之間的這條電纜 線斷裂,斷裂是鋒利,不是用銳器剪的就是割的這兩種情況 ,以我的專業經驗來說,它一定是被剪斷的,其實這樣一段 線,兩邊都固定住,用木頭或是什麼要把這裡扯斷,不太可 能。……。(問:偵查卷第57頁下方照片,請指出圖十、十一 中何處是遭剪或割斷電纜線位置?)就在照片中靠近牆壁的 位置,就是末端的位置,長度大約如我今天所帶監視器新品 這個長度,但末端看不到2 個接頭了,代表斷掉的點就在這 裡。(問:依你所述,若是被剪斷,2個接頭應該留在原來的 位置,你看到時,接頭有無被拉扯下來?)2個接頭還是在保 護盒裡面,只是已經與監視器本體分離了。」(本院卷第189 、191、192、193頁)。證人陳建伸就系爭監視器供電纜線損 壞為遭剪斷或是拿勾刀割斷等之原因,於偵審中始終證述一 致,並無齟齬前後不符,復核與系爭監視器供電纜線損壞情 形吻合(偵查卷第97-99頁),且其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故 為徧坦、誣陷被告,自陷偽證重責之必要,從而,其所為關 於系爭監視器鏡頭電纜線為故意持利器剪斷或割斷,並非受 強風吹斷等情之證言應屬可信。準此,告訴人徐孟如之上開 指訴,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㈣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監視器內之人三 人影像為其本人及其幼子亦完全否認上述毀壞犯行(偵查卷 第11頁),於偵查中辯稱:辯稱:伊是為了去該處撿羽球, 有拿樹枝撈云云(偵查卷第8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 當天我是用棍子去撈羽毛球,我不知道用撈的有沒有把電線 撈斷,告訴人電線沒有固定好云云(本院卷第25頁),於審理 時再翻稱用樹枝云云(本院卷第191頁),復辯稱:我是用曬 衣服用的木棍撈羽毛球,並當庭繪畫出曬衣架樣式云云(本 院卷第292、297頁)。再者,被告於對於撈取羽毛球之地點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係於系爭監視器鏡頭攝影之 地點處(偵查卷第83頁,本院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翻 稱在系爭監視器鏡頭另一邊草叢處撈取羽毛球云云(本院卷 第201、209、291、292、295頁),是以,被告對於撈取羽毛 球之器具及所站位置處所,於偵審中前後所述不符,所辯應
非事實,再者,縱使如被告所稱系爭監視器鏡頭供電纜線為 被告不慎撈斷,然以其使用之樹枝或曬衣架應不致於使該供 電纜線斷裂面呈平整鋒利切面,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 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 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 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 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 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 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 ,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 ,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 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又毀損罪為即 成犯,於犯罪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事後得回復被 毀損之物之原狀,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證人陳建伸於本 院證稱:本件系爭監視器鏡頭之供電纜線為被告持不詳利器 剪斷後雖可修復,但已失其保固,下雨也會潮濕,僅能整組 監視器更換新品等語(本院卷第189頁),本案系爭監視器鏡頭 之電纜線因被告以不詳利器剪斷而損壞,導致本案監視器喪 失原本可作為監視錄影使用之功能性,該電線縱若修整亦較 原來狀態發生不良之改變,減損其效用與價值,自該當損壞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裝設系 爭監視器認為侵犯其隱私,未經理性處事、溝通,即率爾持 利器任意將告訴人之監視器線路剪斷,致令上開監視器不堪 用,漠視法紀及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於本院最後審理中表達願意賠償3000 元等語,但仍不為告訴人接受(本院卷第290頁),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尚非甚鉅(更換新品1500元、工資600元共 計約2100元),暨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三名幼 子、從事環境工程月薪15萬元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所持拆剪監視器線路之不詳利器,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被告否認犯罪,且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