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鳴
選任辯護人 蔡彥守律師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范立達
選任辯護人 李瑞涵律師
蔡彥守律師
被 告 趙善真
選任辯護人 范嘉倩律師
徐履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10號、109年度偵字第136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鳴、范立達、趙善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鳴為香港商奇藝香港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1樓,下稱香港奇藝公司)在臺辦事處負責人,亦為歐 銻銻娛樂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下稱 歐銻銻公司)高級副總裁,被告范立達則為歐銻銻公司負責 人,被告趙善真則為歐銻銻公司財務主管。被告楊鳴、范立 達、趙善真,均明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 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竟仍共同基於大陸地區營利事 業違法在臺從事營業活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8日 開始,由北京愛奇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愛奇藝公司) 指示歐銻銻公司,以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為營運據 點,在臺灣運作愛奇藝影音平台,舉凡歐銻銻公司營運方向 、員工獎懲,均需經北京愛奇藝公司核可,歐銻銻公司員工 獎勵機制之一,並包含發放北京愛奇藝公司於美國納斯達克
股票交易所上市股票(Inc. Sponsored ADR Class A,以下 簡稱愛奇藝ADR)之虛擬賣出權,獲取獎勵之員工,不會實際 擁有愛奇藝ADR之股份,惟計算賣出之價格則與之連動,員 工於一定之閉鎖期間經過後,得向歐銻銻公司請求賣出,再 由歐銻銻公司以請求之日為基準日,以愛奇藝ADR當日收盤 價格計算,再折算新臺幣匯率後,以新臺幣發放。被告楊鳴 、范立達、趙善真於歐銻銻公司任職期間,即遵循北京愛奇 藝公司之指示,以歐銻銻公司在臺實際進行北京愛奇藝公司 之業務活動。
㈡因北京愛奇藝公司控制之香港奇藝公司,於104年8月21日、1 04年9月23日、104年9月25日、104年10月28日、104年11月2 5日,分別匯款美金5萬元、3萬2,000元、13萬2,283元、24 萬5,488元、11萬643元(共計美金57萬414元)至被告楊鳴名 下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 鳴華南香港帳戶),被告楊鳴再分別於106年3月24日、106 年4月26日、106年5月17日,自香港華南帳戶,匯款美金9萬 8,538.35元、10萬9,307.72元、10萬6,418.36元(共計美金3 1萬4264.43元)至被告范立達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范立達華南帳戶),再由被告范立達於1 06年5月23日,以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950萬元至歐銻銻公 司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銻銻 公司富邦帳戶),歐銻銻公司嗣於106年6月1日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6月2日准予 登記,歐銻銻公司資本額從而自原有之50萬元成長為1,000 萬元。前開歐銻銻公司增資資金來源因此惹起法務部調查局 懷疑進而查核,北京愛奇藝公司為切斷此疑,遂於109年4月 16日指示被告楊鳴、范立達、趙善真成立「歐銻銻II」,繼 續在臺實際進行北京愛奇藝公司之愛奇藝影音平台業務,其 等遂於109年6月15日,於與香港奇藝公司、歐銻銻公司相鄰 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成立斯翠明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斯翠明公司),由被告趙善真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楊鳴 、范立達則以斯翠明公司顧問身分擔任斯翠明公司實際負責 人,歐銻銻公司之員工則泰半直接轉移至斯翠明公司繼續任 職,該等員工如於歐銻銻公司任職時,已取得前述愛奇藝AD R賣出權資格之員工,亦可於斯翠明公司實現兌換,斯翠明 公司亦同有前述愛奇藝ADR賣出權獎勵機制,被告楊鳴、趙 善真、范立達因而接續以斯翠明公司名義,在臺實際進行北 京愛奇藝公司之業務活動。嗣於110年4月15日經檢察官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 始知上情。
㈢因認被告楊鳴、范立達、趙善真違反111年6月8日修正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修 正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 項規定),而涉犯111年6月8日修正前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 項罪嫌(下稱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 條之2第1項規定)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 規定之罪嫌,係以:㈠被告楊鳴、范立達、趙善真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戲劇部企 劃人員黃筱萱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證人即歐銻銻公司、斯翠 明公司運營部經理羅婉妤於警詢中之證述;㈣被告趙善真109 年4月10日至109年5月6日所寄送之電子郵件;㈤被告趙善真1 07年8月14日寄送主旨「RE:關於2017年對未分配盈餘(幣種 為台幣)決議」之電子郵件、北京愛奇藝公司財務人員王曉 雪107年11月11日寄送主旨「2019年度預算編制-海外拓展事 業部」電子郵件、108年1月14日寄送主旨「台灣站2019年度 預算」電子郵件各1份;㈥北京愛奇藝公司與歐銻銻公司簡報 「台灣站工作溝通會議」1份;㈦斯翠明公司薪資表1份;㈧被 告趙善真105年12月14日寄送予被告楊鳴之電子郵件1份;㈨ 歐銻銻公司臺灣員工長期激勵計劃Q&A資料、何美慶與被告 楊鳴107年3月27日至107年4月13日往來電子郵件1份;㈩北京 愛奇藝公司執行長龔宇109年9月1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歐 銻銻公司人力資源登記表1份;歐銻銻公司富邦帳戶交易明 細、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10月18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3926 2號函各1份;被告楊鳴、范立達、趙善真所得、財產資料 查詢結果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
㈠被告楊鳴辯稱:1.我當初成立歐銻銻公司時,北京愛奇藝公
司並不知情,歐銻銻公司也是以代理商的身份,與北京愛奇 藝公司進行正當商業活動往來,到109年9月3日,因為政府 禁止在臺代理業務之範圍,我也立刻做出相對的處置,裁撤 部分被禁止的部門;2.關於金流部分,歐銻銻公司係向我個 人借款,之後也都有還款,並非是北京愛奇藝公司所提供的 資金等語。
㈡被告范立達辯稱:1.歐銻銻公司為愛奇藝在臺灣的獨家代理 商,但雙方往來都是依據代理合約約定進行,並無違法,且 歐銻銻公司的客戶包含臺灣各大廣告代理商、戲劇製作公司 、行銷公司,並非僅有北京愛奇藝公司唯一客戶;2.龔宇雖 有來信表示要求歐銻銻公司檢討員工編制問題,但歐銻銻公 司並無依據龔宇來信內容執行;3.歐銻銻公司成立與增資的 資金都是來自我與楊鳴,且我在104年11月10日才進入歐銻 銻公司,不可能如公訴意旨所稱,於104年10月8日與楊鳴有 所謂犯意聯絡,我在106年間會辦理歐銻銻公司的增資,是 因為拍攝自製電視劇,所以才跟被告楊鳴借款,我107年已 經先償還100多萬,剩下的108年間已經償還完畢;4.成立斯 翠明公司的原因,是因為當時歐銻銻公司被政府嚴厲檢視, 我跟楊鳴也幾度被調查局約談,為了員工生計,才商請趙善 真出來成立另外一家公司,避免樹大招風;5.歐銻銻公司、 斯翠明公司當時確實有討論是不是可以比照北京愛奇藝公司 ,可以有內部之股票交易平臺,但因為我們與北京愛奇藝是 不同公司,所以最後並沒有成案,我們公司的員工獎勵,只 是會參考北京愛奇藝公司的股價,由我們公司自行發放;6. 於109年9月3日前,臺灣地區人民或者企業代理大陸地區業 務是完全合法的,不能因為事後政府變更法令,就認為我們 行為不合法等語。
㈢被告趙善真辯稱:1.我在歐銻銻公司負責財務工作,並沒有 擔任決策,不能認為我有犯罪;2.在斯翠明公司,我也是擔 任掛名負責人,沒有負責公司的決策,也沒有因為掛名得到 任何好處等語。
㈣被告楊鳴、范立達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楊鳴、范立達辯護稱:1 .罪刑法定原則、類推適用禁止原則、刑法明確原則與比例 原則,都是法院在裁判時所應遵守之憲法原則,而公訴意旨 認為被告楊鳴、范立達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而涉犯修正前同條例第93條 之2第1項罪嫌,係以所謂北京愛奇藝公司對歐銻銻公司或斯 翠明公司有「實質控制力」為依據,但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條文中完全沒有「實質 控制力」之字樣,也看不出「實質控制力」之內涵、文義,
從目的解釋、論理解釋、歷史解釋或體系解釋,都無法從既 有構成要件中推出「實質控制力」的構成要件,檢方如果認 為大陸營利事業對臺灣公司有人事、財務、業務的控制力, 那應該要具體指出法源依據,說明為何可以「實質控制力」 作為基礎;2.若認為所謂「實質控制力」是由人事、財務或 業務3個要件來解釋,但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也完全沒有規定這3個要件要如何適 用、或是達到何種標準,檢察官的起訴書也沒有具體論述, 這要如何讓一般人民去遵從;3.再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於111年6月8日之修正理由,可知主管 機關也知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之 規範內容並不明確,顯然不能以公訴意旨所認定方式進行解 釋;4.退步言之,姑且不論實質控制力的內涵或是否違反罪 刑法定原則,檢察官也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北京愛奇 藝公司對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有實質控制力存在,蓋證 人羅婉妤、黃筱萱審理所證述內容,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完全不符,反而能證明起訴書相關指訴有重大謬誤;5.事 實上,北京愛奇藝公司與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的關係, 就是基於授權商的地位來對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提出相 關要求,這種基於市場地位或契約安排而產生的業務運作方 式,為市場自由經濟體制下的合法行為,被告楊鳴、范立達 主觀上並無任何要使愛奇藝來臺非法營業的犯意;6.歐銻銻 公司、斯翠明公司與北京愛奇藝公司或香港奇藝公司相關人 士之往來信件中,提到「臺灣站」,係指歐銻銻公司、斯翠 明公司所獨家代理的影音平台,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也 不是北京愛奇藝公司在臺灣設立的公司,只是因為獨家代理 北京愛奇藝公司,使業務與北京愛奇藝公司有高度重疊,不 代表有受到北京愛奇藝公司的控制;7.北京愛奇藝公司因為 重視海外市場,所以有對相關業務發表意見,但不代表被告 楊鳴、范立達有依照其等指示來從事業務,相關員工的薪資 、獎勵,也都由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自行發放,僅係參 考愛奇藝公司的獎勵機制等語。
㈤被告趙善真辯護人為被告趙善真辯護稱:1.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起訴書所載歐銻銻公司、斯翠明為北京愛奇藝公司指示 設立,亦未證明香港奇藝公司與北京愛奇藝公司有控制關係 ;2.依照時間順序,104年10月歐銻銻公司成立後,一開始 與北京愛奇藝公司簽約,後來106年轉與香港奇藝公司簽約 ,而105年5月至11月,北京愛奇藝公司曾嘗試在臺灣另外成 立分公司,但被駁回,若歐銻銻公司確實是北京愛奇藝公司 的分公司,北京愛奇藝公司沒有另外申請設立分公司的必要
;3.檢察官後來又主張大陸愛奇藝公司實質控制歐銻銻公司 、斯翠明公司,但實質控制的概念相當模糊,檢察官也沒有 具體舉證,而公司法上之分公司亦與實質控制概念有異;4. 檢察官所提出龔宇之信件或北京愛奇藝公司、香港奇藝公司 與歐銻銻公司相關往來郵件,實際上多數都沒有去執行,恰 好證明被告等人完全沒有依據北京愛奇藝公司的指示,進行 人事、業務方面的決策,如果北京愛奇藝公司確實對歐銻銻 公司有實質控制力,不可能歐銻銻公司有自主決定之空間; 5.歐銻銻公司因為與北京愛奇藝公司、香港奇藝公司簽約, 所以相關在臺灣的會員、廣告收入,扣除歐銻銻公司依照合 約可獲取之報酬後,需要扣稅後給北京愛奇藝公司、香港奇 藝公司,這些都是依照契約所為履行,與實質控制無關6.退 萬步言之,被告趙善真僅是歐銻銻公司的財務主管、斯翠明 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上經營、決策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 司之人為被告楊鳴、范立達,被告趙善真並未與被告楊鳴、 范立達有何犯意聯絡;7.歐銻銻公司一開始代理愛奇藝平台 業務時,就有召開記者會,主管機關也非常清楚歐銻銻公司 係基於代理商身份從事業務,被告他們也是基於這個認知來 承攬愛奇藝平台的業務,對於檢方指控的犯罪根本欠缺違法 性的認識。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下列事實,均為公訴人、被告楊鳴、范立達、趙善真及其等 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3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93頁至第294頁),並分別有臺北市政府108年7月19 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0852068100號函所附歐銻銻公司登記卷 宗、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4月7日作心詢字第109033110 7號函所附被告楊鳴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楊鳴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15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51頁 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29頁)、被告 楊鳴所提出匯入匯款收據、電匯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告楊鳴永豐帳戶108 年4月綜合對帳單(見偵查卷一第134頁至第144頁、第145頁 、第147頁、第150頁、第151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被 告范立達所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見偵查卷一第157頁、第158頁)等證據附卷可參 ,均堪認定屬實:
1.歐銻銻公司於104年10月8日於我國辦理設立登記,斯翠明公 司於109年6月15日於我國辦理設立登記。 2.被告楊鳴為香港奇藝公司在臺辦事處負責人,於104年10月8
日至同年11月9日為歐銻銻公司負責人,於104年11月10日 起則擔任歐銻銻公司顧問,於109年6月15日起並擔任斯翠明 公司顧問。
3.被告范立達於104年11月10日起擔任歐銻銻公司負責人,於1 09年6月15日起並擔任斯翠明公司顧問。
4.被告趙善真於104年10月8日起擔任歐銻銻公司財務主管,於 109年6月15日起擔任斯翠明公司登記負責人。 5.歐銻銻公司於104年10月8日至109年9月2日在臺灣所進行之 業務活動為代理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之廣告銷售、市場行 銷、會員經銷,並從事戲劇製作、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之 版權仲介、數據分析等工作。斯翠明公司於109年6月15日起 在臺灣所進行之業務活動為代理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之廣 告銷售,並從事戲劇製作、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之版權仲 介、數據分析等工作。
6.香港奇藝公司於104年8月21日、104年9月23日、104年9月25 日、104年10月28日、104年11月25日,分別匯款美金5萬元 、3萬2,000元、13萬2,283元、24萬5,488元、11萬643元( 共計美金57萬414元) 至被告楊鳴華南香港帳戶,被告楊鳴 再分別於106年3月24日、106年4月26日、106年5月17日,自 前開華南香港帳戶,匯款美金9萬8,538.35元、10萬9,307.7 2元、10萬6,418.36元( 共計美金31萬4,264.43元) 至被告 范立達華南帳戶,再由被告范立達於106年5月23日,以現金 存入950萬元至歐銻銻公司富邦帳戶內,歐銻銻公司嗣於106 年6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並經臺北市政府 於106年6月2日准予登記,歐銻銻公司資本額從而自原有之5 0萬元成長為1,000萬元。被告范立達於107年11月6日,自被 告范立達華南帳戶匯款美金4萬6,253.14元至被告楊鳴華南 香港帳戶,被告楊鳴於107年11月8日將美金4萬2,646.74元 匯款至香港奇藝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被告范立達則又於108年4月22日,自其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55萬2,712元至被告楊鳴永豐帳戶。 ㈡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楊鳴、范立達、趙善真所分別擔 任負責人、顧問、財務主管之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在 臺灣所從事代理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之廣告銷售、市場行 銷、會員經銷,並從事戲劇製作、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之 版權仲介、數據分析等工作,是否可認為乃北京愛奇藝公司 在臺灣地區所為業務活動,而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經查: 1.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與香港奇藝公司簽訂會員業務經銷 合約、獨家委託服務框架協議、網路廣告代理協議、授權合
約書後,在臺灣地區以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名義,代理 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從事廣告銷售、市場行銷、會員經銷 、版權仲介、數據分析,尚無證據可證明為大陸地區營利法 人之北京愛奇藝公司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並依修正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第 93條之2第1項規定,科以被告楊鳴、范立達、趙善真刑事責 任:
⑴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 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違反第40條之 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 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 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3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由文義上可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係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在臺設置分公司或辦事處」以及「大陸 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為構成要件,規 範對象為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修正前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 項則係處罰為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從事業務活動之行為人。 換言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 1第1項前段所規範者,既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未取得主管 機關許可,並在臺灣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即以自身名義在 臺灣從事業務活動之情況,則臺灣之營利法人以自身名義, 在臺灣從事業務活動之情況,當非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文義規範之範圍。又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是依據香港法律 所成立之公司,並非「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亦不屬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制之對象。
⑵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為香港奇藝公司所經營與管理,並自1 06年2月1日起,將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之網路廣告資源銷 售代理權、「愛奇藝繁體中文版VIP會員」付費收視權利銷 售權、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獨家諮詢及市場推廣權,授權 予歐銻銻公司;另歐銻銻公司並自106年起,將所購入之綜 藝、戲劇節目播放權,授權予香港奇藝公司於愛奇藝影音平 台臺灣站播放等節,有卷附愛奇藝網路廣告代理協議、會員 業務經銷合約、系統及軟體程式使用授權協議書、獨家委託 服務框架協議書、會員業務經銷合約補充協議書、愛奇藝廣
告交易平台資源合作補充協議、節目授權合約書、授權書附 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203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21頁 、第223頁至第243頁、第247頁至第255頁、第257頁、第259 頁、第263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83頁、第287頁至第2 93頁、第295頁至第305頁、第323頁至第339頁、第343頁) 。就廣告銷售、市場行銷、會員經銷、版權仲介、數據分析 之協議內容如下:
①廣告代理部分:依愛奇藝網路廣告代理協議,歐銻銻公司有 權以自己名義,在臺灣地區推廣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之廣 告銷售,香港奇藝公司不得在臺灣另行簽約銷售愛奇藝影音 平台臺灣站之廣告資源,並應按歐銻銻公司所下單之廣告內 容,於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發佈,歐銻銻公司則應按期給 付廣告投放費用予香港奇藝公司,如歐銻銻公司與廣告主間 有何糾紛,應由歐銻銻公司自行負責(見愛奇藝網路廣告代 理協議第1條、第2條)。
②會員經銷部分:依會員業務經銷合約、會員業務經銷合約補 充協議書,歐銻銻公司可在香港奇藝公司所允許之區域內, 向香港奇藝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提供之「愛奇藝繁體中文版VI P會員」付費收視權利電子卡、啟動碼,再自行決定收費標 準,將電子卡、啟動碼出售予消費者或第三人(見會員業務 經銷合約第1條、第2條)。
③市場行銷、數據分析部分:依獨家委託服務框架協議書,歐 銻銻公司應提供香港奇藝公司關於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之 簡體文字翻譯成繁體文字、網頁編輯、排版、美術設計、網 頁內容篩選、市場調查、推廣、創意諮詢、服務系統維護、 資訊諮詢等服務內容,香港奇藝公司則應支付歐銻銻公司所 提供服務費用之5%作為歐銻銻公司之服務費(見獨家委託服 務框架協議書第1條、第2條、協議書附件1、附件2)。 ④版權仲介部分:就歐銻銻公司所取得之網路、戲劇節目,香 港奇藝公司得向歐銻銻公司支付授權費用後,於愛奇藝影音 平台臺灣站所播放(見節目授權合約書第1條、第2條)。 ⑶依上開契約內容,歐銻銻公司所從事之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 站廣告銷售、會員經銷,均係以契約一方之身份,向香港奇 藝公司購得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之廣告銷售權、會員權利 經銷權;就市場行銷、數據分析部分,則係以服務提供者身 份,提供香港奇藝公司關於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之各項服 務;就版權仲介部分,則係由歐銻銻公司將其所購得之綜藝 、戲劇節目之播放權,轉授予香港奇藝公司在愛奇藝影音平 台臺灣站所播放。且就廣告銷售部分,歐銻銻公司係自行尋 找廣告主進行銷售,並就與廣告主間之糾紛,亦係由歐銻銻
公司自行負責;就會員權經銷部分,更係由歐銻銻公司自行 決定出售予消費者或第三方之會員權價格,與香港奇藝公司 並無關聯。再者,歐銻銻公司自市場行銷、數據分析、版權 銷售,亦均有向香港奇藝公司收取其提供服務之報酬或版權 銷售之對價,而非無償提供、轉讓予香港奇藝公司。又上開 契約書,均為被告范立達與香港奇藝公司負責人龔宇所簽訂 。由此可見,歐銻銻公司所從事之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廣 告銷售、市場行銷、會員經銷、版權仲介、數據分析,均係 基於與香港奇藝公司間契約而生,且歐銻銻公司與北京愛奇 藝公司、香港奇藝公司亦非同一主體,其在臺灣所從事之愛 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廣告銷售、市場行銷、會員經銷、版權 仲介、數據分析,亦難直接認定為北京愛奇藝公司或香港奇 藝公司在臺灣地區所從事之業務活動。而承接歐銻銻公司地 位於臺灣所從事之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廣告銷售、市場行 銷、會員經銷、版權仲介、數據分析之斯翠明公司,自亦相 同。
⑷參以歐銻銻公司於105年至109年在臺灣所從事愛奇藝影音平 台臺灣站會員權銷售、推廣、節目播放權利之購買、戲劇節 目贊名權利之銷售、廣告代理權利之副授權(即將香港奇藝 公司所授權予歐銻銻公司之廣告銷售權,再授權予其他廣告 商)等業務活動,均係以歐銻銻公司自身名義。與包含樂點 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公共電視 文化事業基金會等其他公司、法人或團體所簽訂,有各經銷 合約書、合作協議書、節目授權合約書等契約書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二第21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183頁、第217頁至 第461頁、卷三第31頁至第242頁、第269頁至第417頁),可 見歐銻銻公司確係以「自己公司名義」,及「代理、授權經 營商」之身分,在臺灣從事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廣告銷售 、市場行銷、會員經銷、版權仲介、數據分析等活動,依此 ,更難認上開服務即係北京愛奇藝公司或香港奇藝公司在臺 灣地區從事之業務活動,而因此處罰分別基於歐銻銻公司、 斯翠明公司之負責人、顧問、財務主管地位,在臺灣從事愛 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之業務活動之被告楊鳴、范立達、趙善 真。
⑸退步言之,縱認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並非以自身公司名 義,在臺灣地區從事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廣告銷售、市場 行銷、會員經銷、版權仲介、數據分析等活動。然依照上開 協議書、會員經銷合約、廣告代理協議所示,愛奇藝影音平 台臺灣站之經營與管理者,均為依據香港地區法律所成立之 香港奇藝公司,而非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北京愛奇藝公司,
依據前開說明,自難認為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在臺灣所 從事關於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之業務活動,係屬修正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範圍內。至公訴意旨另認為香港奇藝公司係受北京愛奇藝 公司所控制,然此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2公司 間確實具檢察官所稱「控制從屬」關係,當難逕自將兩不同 法人主體,逕自認定為同一法人,而直接適用修正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2.公訴意旨雖另主張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為北京愛奇藝公 司所實質控制,被告告楊鳴、范立達、趙善真係為北京愛奇 藝公司從事業務活動等語,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 證明北京愛奇藝公司對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有所謂「實 質控制力」,而將被告楊鳴、范立達、趙善真基於歐銻銻公 司、斯翠明公司之負責人、顧問、財務主管地位所從事業務 活動,認為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⑴公訴意旨並未具體表示所謂起訴書所載「實質控制」之意涵 為何。若參考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以「公 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 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 司為從屬公司」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作 為「實質控制力」之判斷基準。則首就「公司持有他公司有 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部分,依歐銻銻公司股東名冊、董事名冊所示(見偵查卷第 35頁、第36頁),歐銻銻公司之股東、董事均為被告范立達 ,並無北京愛奇藝公司或香港奇藝公司,已與前開「持有他 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公 訴意旨固依據歐銻銻公司富邦帳戶交易明細、中央銀行外匯 局108年10月18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39262號函,認被告范 立達於106年5月23日,所存入之歐銻銻公司富邦帳戶資金, 係自被告楊鳴華南香港帳戶而來,被告楊鳴華南香港帳戶內 資金,又是自香港奇藝公司而來,主張歐銻銻公司實際為香 港奇藝公司出資。但依前所述,香港奇藝公司匯款至被告楊 鳴華南香港帳戶時間為104年8月至11月間,被告楊鳴匯款至 被告范立達華南帳戶之時間則為106年3月至5月,兩者相距 已有約1年5月之久,是否足以認為被告楊鳴匯入被告范立達 華南帳戶內之款項,與香港奇藝公司有關,已有可疑。檢察 官復未提出被告楊鳴華南香港帳戶於104年至106年間之全部
交易明細紀錄,證明被告楊鳴華南香港帳戶除上開香港奇藝 公司匯入資金外,別無其他資金來源,則自難以被告楊鳴香 港華南帳戶曾有香港奇藝公司資金匯入,即認該帳戶事後所 有匯出之資金,均與香港奇藝公司有關。退步言之,縱認被 告楊鳴華南香港帳戶匯入被告范立達華南帳戶之款項來源, 確為104年間香港奇藝公司所匯入之款項,然匯款原因容有 多端,或有可能為借款關係,亦有可能為投資關係,自不能 以此即認定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 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為北京愛奇藝公司、香港奇藝公司所 持有。又被告楊鳴、范立達所為,亦或有可能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法 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規定,並應依同 條例第93條之1第1項「違反第73條第1項規定從事投資者, 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 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 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 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其認許或登記」規定,而對其等論以相當之行政罰則。然 此終究與檢察官主張香港奇藝公司、北京愛奇藝公司對歐銻 銻公司、斯翠明公司具「實質控制力」一事不同,不得僅以 被告范立達引進歐銻銻公司之資金來源,可能為香港奇藝公 司,即認定香港奇藝公司、北京愛奇藝公司對歐銻銻公司、 斯翠明公司具實質控制力。
⑵就「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部分,依據檢察官所 提出之被告趙善真於109年4月10日至5月6日間之各電子郵件 (見偵查卷五第29頁至第35頁),該各郵件內容多僅為被告 趙善真與被告范立達、楊鳴與「王岩」、「曾穎」、「遲文 超」、香港奇藝公司與北京愛奇藝公司執行長龔宇、歐銻銻 公司人事經理張君梅相約開會時間。又其中109年4月16日被 告趙善真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中固有「會議重點摘要:1. 台北辦事處HC確定不再增加。2為徹底免除歐銻銻因資本來 源所造成的困擾,成立歐銻銻Ⅱ方向確定。3.新公司相關訊 息a.名稱:歐銻銻科技服務有限公司(會後經楊總取名); b.資本額新台幣20萬,由負責人先行出資;c.負責人:范立 達;d.登記營業地址:同現址。4.台北辦事處人財法的工作 要透過委託歐銻銻Ⅱ或主站直接處理,待主站人財法確定模 式。5.關於歐銻銻娛樂1與歐銻銻科技2間業務的遷移,目標 設定年底全部完成(會後楊總定調)....」等語,然並無關
於該20萬為北京愛奇藝公司、香港奇藝公司所出資之資訊。 又依據證人張君梅於警詢所證稱:我109年2月至歐銻銻公司 任職,109年9月轉入斯翠明公司任職,均擔任人事經理,從 事行政人事業務,包含人事選訓育留及行政管理業務,這封 郵件所指「台北辦事處人財法的工作要透過委託歐銻銻Ⅱ或 主站直接處理待主站人財法確定模式」,是在說北京愛奇藝 公司有無需要斯翠明公司或歐銻銻Ⅱ協助在臺業務,簡單來 說北京愛奇藝公司對於在臺辦公室有主導權,但對於斯翠明 公司或歐銻銻Ⅱ沒有主導權,就我的認知,北京愛奇藝公司 對於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並沒有實質控制力等語(見偵 查卷五第4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5頁),可知該封郵件內 容中之「台北辦事處人財法的工作要透過委託歐銻銻Ⅱ或主 站直接處理待主站人財法確定模式」等語,並非代表北京愛 奇藝公司可片面決定歐銻銻公司、斯翠明公司業務,而是針 對愛奇藝在臺辦公室。再者,歐銻銻公司既係從事香港奇藝 公司所經營之愛奇藝影音平台臺灣站之廣告銷售、市場行銷 、會員經銷、版權仲介、數據分析等業務活動,並從中獲取 代理、轉賣、服務提供之利潤或報酬,則其公司主體若有轉 換或欲變更業務,本即應與香港奇藝公司溝通、討論。況依 照該郵件之內容,最終可決定公司名稱、業務遷移時間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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