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華簡原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合公司),經威合 公司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人事室107-108年人力勞務委外契約 (案號:B107037)派駐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 民總醫院擔任醫療雜務人員,工作內容包括負責護送病人至 住院病房;另傅雪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晚間,陪同其夫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急診後,在急診室D8病床等待住院病房。華簡於同 日20時許,經醫院護理人員指示,拿取氧氣鋼瓶前來急診室 ,準備護送傅雪保之夫至12樓病房住院時,原應注意搬運氣 體鋼瓶應使用專用安全推車,並應避免滾落、滑落、砸傷或 壓傷人員,且各類氣體鋼瓶(含乙炔、氧氣)應嚴禁橫倒且 須有護蓋並予以固定,以防傾倒、砸傷及壓傷人員,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尚未完成護 送D8病床之病人至12樓病房前,貿然將氧氣鋼瓶放置在D8病 床旁之地面,即先行離去處理其他事務。嗣傅雪保於行走在 D8、D9病床間時,因氧氣鋼瓶遭隔壁D9病床病人何金盛之家 屬圍住布簾時所遮住,致傅雪保未能預見,遂於走動時碰撞 到該氧氣鋼瓶,氧氣鋼瓶因此傾倒而撞及坐在隔壁D9病床床 沿之何金盛,使何金盛受有右小腿9公分X6公分撕裂傷之傷 害。
二、案經何金盛、何金盛之配偶何連花子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華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 27至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受指示欲護送D8病床之病 人至住院病房前,確有將氧氣鋼瓶放置在D8病床旁之地面, 且先行離去處理其他事務一節,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略以:我拿氧氣鋼瓶過來後,離開D8病床是因為護理 師叫我到前面拿另外一個勤務單,我有向護理師表明我有D8 勤務在身,但護理師還是請我去抽勤務單。且氧氣鋼瓶尚未 放入病床下方的鐵架前,是要放在安全的地方,我自己視情 況來判斷,我工作年資11年,從來沒發生過狀況,我會放在 看得到的地方,放在D8病床右前角是我習慣性動作,那是安 全的地方云云。然查:
(一)被告原任職於威合公司,其係威合公司與臺北榮民總醫院訂 立人力勞務委外契約後,由威合公司派駐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擔任醫療雜務人員,於109年8月21日,仍為上開契約有效期 間,而被告之工作內容包括負責護送病患至住院病房等節, 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威合公司副理林錦樑、員工石國 良、蔡利平等人於偵查時證述情形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1至 13、26至30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人事室107-108年人 力勞務委外契約(案號:B107037)1份附卷可參(見該契約 外放卷)。再者,傅雪保於109年8月21日晚間,陪同其夫至 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後,在急診室D8病床等待住院病房;而 被告於同日20時許,經醫院護理人員指示,拿取氧氣鋼瓶前 來急診室,準備護送傅雪保之夫至12樓病房住院時,在尚未 完成護送D8病床之病人至12樓病房前,將氧氣鋼瓶放置在D8 病床旁之地面,即先行離去處理其他事務。嗣傅雪保於行走 在D8、D9病床間時,因氧氣鋼瓶遭隔壁D9病床病人何金盛之 家屬圍住布簾時所遮住,致傅雪保未能預見,遂於走動時碰 撞到該氧氣鋼瓶,氧氣鋼瓶因此傾倒而撞及坐在隔壁D9病床 床沿之何金盛,使何金盛受有右小腿9公分X6公分撕裂傷之 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何宇立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 (見他卷第23至25、46至49頁,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傅雪保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 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47至49頁),另有告訴人何金盛之傷 勢照片4張、告訴人何金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
、現場病床示意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2月17 日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見 他卷第3至4、61、158頁、卷末光碟存放袋)。以上事實, 先堪認定。
(二)再參諸威合公司與臺北榮民總醫院簽訂之前開人力勞務委外 契約(案號:B107037)內容,其中第7條已明文約定履約期 限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並於契約期限屆滿 後,可在最長不逾3個月之期間內延長,而本件案發時仍處 於前開契約延長之效力內,已為證人林錦樑於偵查時結證屬 實(見偵卷第26頁),是本件被告由威合公司派駐在臺北榮 民總醫院內工作時,仍應依循前開契約內容之相關指引。依 前開契約中由臺北榮民總醫院所訂之勞務採購契約工作規範 ,提及廠商工作人員工作時,未依法令或機關各單位之施作 規範做好安全措施,導致人員受傷或財物受損時,除每次扣 罰廠商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廠商與行為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可知被告執行其工作時,其注意義務範圍包括須依 臺北榮民醫院之施作規範做好安全措施,以避免人員受傷。 復依前開契約中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各項工程及作業承攬安 全衛生管理規定,適用對象包括駐院承攬商及人員,威合公 司既以承攬商地位與臺北榮民總醫院簽訂前開契約,被告自 屬「駐院承攬商、人員」無疑。又上述安全衛生管理規定第 41條、第34條則規定,承攬方搬運氣體鋼瓶應使用專用安全 推車,並應避免滾落、滑落、砸傷或壓傷人員,且各類氣體 鋼瓶(含乙炔、氧氣)應嚴禁橫倒且須有護蓋並予以固定, 以防傾倒、砸傷及壓傷人員(以上均見該契約外放卷) 。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屆滿67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且供陳其工作年資達11年,知悉氧氣鋼瓶要 放在安全的地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對於上開工 作指引或應行注意之事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並應切實遵 守。況由檢察官之上揭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時間20:05:21, 被告手持氧氣鋼瓶自畫面左方進入,影片時間20:05:27,被 告將氧氣鋼瓶放置在傅雪保先生D8病床旁之地上即先行離去 等情(見他字卷第61頁),足見被告係拿取氧氣鋼瓶前來急 診室區域時,即決定將氧氣鋼瓶放置在該處,且旋即離去, 畫面中也未見被告曾向D8、D9病床之病人、家屬告知此情, 益徵被告當下應有能力做出更妥適之判斷與處理,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然被告仍疏於注意,忽略其放置氧氣鋼瓶之位 置,為D8、D9病床之病人、家屬人員來回走動之區域,若有 不慎碰撞而傾倒,即可能傷及他人,被告貿然將氧氣鋼瓶放 置在D8病床旁之地面,先行離去處理其他事務,且最終導致
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亦因此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自具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無 疑。
(三)被告固以前詞辯解,惟查:
1.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被告所稱事發時指派其離開D8病床,處理 其他事務之護理人員陳品卉,其到庭證稱:本件案發時我在 護理站,與D8、D9病床只有一步的距離,我是聽到鋼瓶的聲 音之後過去看,D9的病人的腿已經受傷了,但過程中是D8病 床的家屬碰到氧氣鋼瓶,因為他們簾子圍起來時,氧氣鋼瓶 好像是圍在D9病床的地方,D8病床的家屬沒看到,所以就碰 到。D9病床的家屬把簾子拉起來時,我沒發現氧氣鋼瓶被圍 到D9病床那邊。被告在醫院是擔任勤務,就是運送病人的工 作人員,我忘記當天有無請被告去抽勤務單,但我曾經請被 告幫忙抽勤務單過。當天D8的病人要上去住院,是我們會打 單子說病人要去住院,電腦會傳送單子,勤務就會收到單子 ,勤務是隨機抽到單子完成指派的事項,運送病人方面,因 為他們有經驗,我們不會去干涉,除非單子上有附加的另外 指示,我們才會再交代,例如病人要先去做檢查,才送病房 ,我們才會特別指示,如果一般送病房,我們就不會再特別 指示,我不會指示被告如何處理氧氣鋼瓶等語甚詳(見本院 易字卷第73至77頁)。由證人陳品卉所述可知,被告執行運 送急診室病人至至住院病房之工作,係接收護理人員透過電 腦傳遞之勤務單,且為隨機指派,單就急診室病人如何前往 住院病房之運送過程,護理人員並不會干涉或指示被告如何 執行,是被告當日接收此勤務後,仍應依憑其經驗與相關指 引完成工作,除有特別指示外,護理人員對被告運送病人之 工作並不負監督之責。
2.至被告供稱事發當時證人陳品卉曾指派其至別處抽勤務單, 其向證人陳品卉表示尚有D8病床之勤務在身,然證人陳品卉 仍要求其離開D8病床,前去抽勤務單一情,證人陳品卉於作 證時雖表示對此已無記憶,惟縱使被告所述情形屬實,其當 下必須抽身處理其他事務,但就本件事故之防範,被告仍可 盡其注意義務,並不生任何影響。詳言之,被告可透過更安 全、妥適之方式處理氧氣鋼瓶後,始暫時離開D8病床,除對 D8、D9病床之病人、家屬為言語提醒外,亦可將氧氣鋼瓶暫 時放置在距離D8、D9病床甚近之護理站,或直接交由當時在 護理站之證人陳品卉保管,惟被告逕將氧氣鋼瓶放置在D8病 床旁之地面,而該處屬D8、D9病床之病人或家屬在走動上可 能觸及之區域,在尚未移動D8病床,將氧氣鋼瓶放入病床下 方鐵架前,被告亦未在視線範圍內看管,其應可預見此放置
方式並非絕對安全之作法,故本件被告未盡其注意能事,應 甚明確,其所辯難以解免其過失責任之認定。
(四)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當時也覺得D8、D9病 床間的距離蠻窄的,我認為病床間的距離過窄也是導致本件 事故發生的因素之一,我當時在現場,扶著尿袋,好像是我 哥哥拉D9的布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證人陳品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簾子是病人家屬拉起來得,就是被鋼瓶 砸到的家屬拉的,是D9,我印象中是因為要幫病人換尿布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雖可認定當時係因告訴人家屬 將D8、D9病床間布簾圍住時,誤將氧氣鋼瓶圍入D9病床內, 使證人傅雪保於走動時無法預見而碰撞。然而,告訴人家屬 將氧氣鋼瓶圍入D9病床內,縱可認亦為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 原因之一,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 即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 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 任成立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經威合公司派駐至醫院擔任運送病人至住院病房 之工作,理應知悉自急診室運送病人住院之過程,常須由其 拿取氧氣鋼瓶至病床以供病人使用,而鋼瓶本身之重量非輕 ,在人員往來頻繁之醫院急診室,為避免鋼瓶誤傷他人,對 於氧氣鋼瓶之運送、放置,應謹慎小心,並遵循相關工作指 引處理。本件事發時因被告必須抽身處理其他事務,疏於注 意,逕將氧氣鋼瓶放置在非安全區域,亦因其疏忽導致本件 事故發生,使得已因自身病症就醫之告訴人承受額外之身體 痛楚,所為確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何連花子及告訴人家屬取得共識以達成和解(告訴 人何金盛已於110年4月7日因病過世),併參酌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2名成年子女,無人待其扶養, 現仍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擔任醫療雜務人員,月收入全勤2萬8 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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