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8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凱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貳瓶、棒腿壹支、水煮鮪魚壹罐、公賣局米酒頭壹瓶、烤夏威夷棒腿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凱元於 本院民國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 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衡 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冠 佐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述 高商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工作能力、現倚賴兒子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卷111年 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6786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 海尼根啤酒2瓶、棒腿1支、水煮鮪魚1罐、公賣局米酒頭1瓶 、烤夏威夷棒腿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 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86號
被 告 鄭凱元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6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3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 年4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 福超市內,徒手竊取海尼根啤酒2瓶、棒腿1支、水煮鮪魚1 罐、公賣局米酒頭1瓶、烤夏威夷棒腿1支。嗣前開超市店長 林冠佐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鄭凱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等情。 2 告訴人林冠佐及證人李金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凱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