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321號
SLDM,111,審易,1321,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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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富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9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富山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伍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藍富 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藍富山於 本院民國112年3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 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所謂之「門窗」 ,係指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



戶或店舖)之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查本 案被告係以越過玻璃門窗進入來發牛排館之方式入內行竊, 自屬「踰越窗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稱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 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 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竊盜前科累累、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 知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恣 意踰越窗戶侵入案發牛排館行竊,致告訴人蕭嘉純受有非微 之財產損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衡 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 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消防水電配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 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 易字第1321號卷112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金牌5 面,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91號
  被   告 藍富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富山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 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54號、1167號、1302號分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又因多次竊盜案件 ,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3月確定、及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8號(上 稱甲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 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並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85號(下稱丙案)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 甫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5月3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日23 時45分許至111年2月2日6時59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來發牛排館,越過玻璃門窗侵入其內,並竊取 該店內神明廳神尊身上金牌5面(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3 萬4,500元),得手後逃逸。嗣於111年2月2日6時59分許, 該店負責人蕭嘉純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採 得碎玻璃上血跡後送驗,與藍富山之DNA-STR型別相符,始 悉上情。
二、案經蕭嘉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富山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嘉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468125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7紙 證明被告確係本案竊盜行為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富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供調查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計3萬4 ,500元,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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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