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41號
原 告 徐國賓
上列原告因不服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原告起訴狀末漏未簽名或蓋章,核與前開規定未合,無從確
認原告本人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如原告確有提出本件
訴訟,請補正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俾便憑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