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周淑梅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陳姷暻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負擔1,083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郭承翰(下稱郭男)之配偶,兩人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告卻於110年開始與郭男密切來往,致郭男自110年 11月後經常不回家,留宿於被告家。而郭男於110年11月17 日簽立借據、本票時曾影印其載有配偶「甲○○」之身分證予 被告,且於110年12月與被告出遊前就告知被告其有妻子, 被告亦曾來過原告家,當時郭男與原告都在家,被告確實於 110年12月即知郭男有配偶,況被告與郭男於1ll年3月25日 對話紀錄中提及「妮妮」,「妮妮」為原告line之暱稱,可 見被告至遲於1ll年3月25日起,就知曉原告之存在。被告明 知郭男有配偶,不僅與郭男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舉措,更 與其發生至少1次以上之性行為,如稱「我等等照地址給你 要來就來不來我就被別人幹去」、「你要先來幹我嗎…希望 你幹我」、「你要先來幹我嗎不用你付錢」,此有被告與郭 男間對話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3-17、79-93、136-137頁 )可證。然被告卻恬不知恥,持續與郭男聯絡,企圖破壞郭 男與原告間之感情,甚至不停挑逗郭男與其發生性行為,縱 被告從事八大行業,並非可據此免除責任,被告所為顯然嚴 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過著委屈痛苦的日子,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10年7月認識郭男,其稱投資生意若有獲利,將協助 被告脫離八大行業,被告為求穩定生活,同意借款60萬元予 郭男,嗣被告接到原告來電表示郭男有婚姻關係,被告知悉 郭男已婚後就拒絕與其往來,並向郭男告稱「你跟他(即原 告)有婚姻,如果是就不要勉強」,惟郭男表示不願分開, 被告甚至對郭男之糾纏明白表示「我有男友了,我要出國了 」,並要求郭男清償先前之借款60萬元,足證明被告是被郭 男所騙而交往,此後兩人聯絡都是被告向郭男討錢及爭吵。 被告與郭男相識至借款時,尚不知郭男有婚姻關係,主觀上 並無介入原告婚姻之故意或過失,與郭男聯絡係為求其返還 借款,並無其他意圖,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事實。
㈡至被告與郭男間對話紀錄內容,乃因被告是從事八大行業, 其用語本來就比較不文雅,帶有幹、搞、弄等語詞,其真意 就只是讓客人提出提供按摩等服務,此行業裡就是這樣表述 述,服務人員與客人間之互動或言語交談都是以生意為目的 ,在八大行業裡,每位客人都會被叫老公,但沒有人認為這 是侵害配偶權,因行為人是以業務為目的,主觀上並無侵害 配偶權的認知,而郭男只是眾多客人之一,在郭男一直拖延 還錢下,被告常常帶有情緒在言語上為比較刺激性的用語, 其究竟是基於何種心態,是刺激對方抑或被欠債的報復皆有 可能,被告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情形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
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如明知為他人 配偶卻故與之交往,而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
㈡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 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內容為被 告與郭男間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13-17、79-93 、136-137頁),惟辯稱知悉郭男已婚後即無侵害配偶權行 為云云,然觀諸郭男於111年7月22日傳送予被告之Facebook 對話訊息內容「剛跟我媽說我很煩 我媽問我當初幹嗎跟周 結婚 他反對」,嗣被告於同日回覆「講這些來不及 也不用 在騙了」(詳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被告至遲於111年7月2 2日即知悉郭男之已婚身分,然被告除以Facebook通訊軟體 傳訊息予郭男,於111年7月23日訊息中稱「你跟這些客人有 不一樣嗎?並沒有要愛就找我免費,不要就不接把我丟旁, 我比她還不如」、於111年7月26日訊息中稱「別人的老婆也 不會這樣罵我,羞怒我 側底的痛 原來我真的像她講這樣活 該,很笨 沒關係我笨我開心滿足你們就好…我坦成,不像你 一直把我逼到牆腳還不愿放過我 要演我奉賠到底 你就聽老 莫的珍惜她吧 我一樣可以陪你睡 陪你談戀愛 我會變乖 你 忙我不吵你在家我不打,你開心就好但別不理我 我也不吵 要去那玩了 只要你陪我幹我就好 我夾到的娃娃也會分你」 、「你要先來幹我嗎 我等等要去鐵路接 不用你付錢 她說 你會去 你昨天罵的我好爽 等等我傳地址給你 希望你幹我 」、「我等等照地址給你要來就來不來我就被別人先幹去 你也叫她來看沒關係 我確實會在那」,被告甚且以LINE通 訊軟體傳訊息予郭男,於111年10月4日訊息中稱「跑去哪了 是你不愛我 利用我還罵我38 現在還不接 從頭到尾我自做 多情 想想被你騙是我活該 愛上你是我的錯你把我傷的太深 我知道你是去找女生不是去忙 因為你認為有人養你你才跟 對方在一起 所以封鎖我怕我打饒你 你的套路就用在我跟你 老婆身上,在尋找下個受害者 還是你是故意用這種方式逼 我分手」、於111年10月7日訊息中稱「你不在家 2個跑去哪 一直為她你會後悔 連電話都不接好樣的…我們從朋友變仇
人,因為你老婆 好心沒好報 天會祝我 到現在你還是選擇 顧她」(詳本院卷第15-17、85-89、137頁)。綜觀上情, 已足認被告與郭男間有逾越一般正常交往界線之男女親暱交 往之情節存在,是被告抗辯其不願介入他人婚姻而與郭男保 持距離,而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明顯與上開證據彰顯 之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被告與原告配偶郭男間已逾社會一 般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之界限,破壞原告與配偶郭男間夫妻 之信任,足以動搖原告與配偶郭男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夫妻生活,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致 其精神痛苦,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郭男間對話係一般從事八大行業服務人員與 客人間以業務為目的之往來云云,然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已顯示被告與郭男間有互吐情愫、思念 心意及因郭男無法陪伴被告掙扎於分手與否之情感糾葛(詳 本院卷第67-73頁),顯非一般從事八大行業者與顧客間之 單純交易往來,遑論被告曾表明「就找我免費」、「不用你 付錢」等語,已逾越常人所認知從事八大行業小姐提供服務 之範疇,可見兩人並非單純八大行業之消費關係,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審酌原告為商專畢業,於108年10月25日與郭男結婚, 現於餐飲業任職,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係高職畢業,任職 於美容美髮及按摩業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戶 籍謄本足憑,再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詳附於限閱卷內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態樣、期間、對原告婚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5日( 詳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 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之 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1,083元(計算式:6,500元×100,0 00元/600,000元=1,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情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