漏水修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8號
KLDV,112,訴,168,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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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劉月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永芳間漏水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二)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三)補正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巷○○○○號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二、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原告於民國111年 間發現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 屋)廁所木框潮濕發黑,經抓漏師傅關閉2樓房屋水源測試 後發現,原告房屋仍有滲漏水情事,且2樓房屋相同位置亦 有滲水痕跡,而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口處發現積水,抓漏師傅建議 拆除系爭房屋漏水處之地板進行修繕,並由被告支付修繕費 用,惟被告不同意,因此原告房屋之漏水迄今尚未解決等情 。惟原告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 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暨與訴訟標的 相對應之原因事實,自與前揭規定有悖,原告自應補正上開 訴訟標的之欠缺。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 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被告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房屋及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 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按起訴必載明起訴 之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暨與訴 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



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 ,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 ,原告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 、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 自身法律上之權益),並補正上開欠缺,或暫先撤回本件訴 訟,並同時以誤繳為由聲請全額退還裁判費,待釐清本件起 訴之訴訟標的及上開欠缺後再另為起訴,以免徒然浪費已繳 納之裁判費用,此於裁定補正訴訟要件之同時,併請原告思 量之。
四、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屬於數人共同行使者,其 財產之處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 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 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數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起訴固以王永芳為 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0巷00○0號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回 復原狀。然觀諸卷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標示 部及所有權部),其中建物所有權部記載所有權人為王永生王永芳王永信(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本件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修繕漏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屋之 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僅以系 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即王永芳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因此,原告是否仍僅以王永芳為被告,或尚有其他訴訟上之 主張,或另行起訴改以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並為正 確之訴之聲明,此於裁定原告補正之同時,一併提醒原告注 意及此。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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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