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4號
KLDV,112,訴,124,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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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勝澤
被 告 花梅蘭希希基德服飾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到場之法定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週轉之需,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與原 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授信金額100萬元,且願共同遵 守貸款契約各條款之約定,授信期間係自110年7月16日起至 115年7月16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於 每月16日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借款利率則依另依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之約定辦理,即自11 0年7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0.9%( 當時合計為年利率1.00%)計收;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7 月1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利率1.155%(當時合計為年利率2.00%,嗣機動調 整至2.625%)計收。違約金約定則依據授信契約書第2條第3 項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債務時,自應 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 繳納本息至111年8月16日止,即未依約繳納,依據兩造間授



信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仍積 欠原告本金980,120元及前述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 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 契約暨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暨 查詢單、郵局機動定期儲金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則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7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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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