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4號
KLDV,112,訴,114,2023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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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賀 妮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被 告 曾泰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到場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曾泰益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就「 水明富號」漁船(下稱系爭船舶)簽訂合夥契約書,而為系 爭船舶之合夥人。於兩造共同經營系爭船舶期間,由原告掌 管系爭船舶之帳務支出,原告遂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 新臺幣(下同)70萬元供系爭船舶支出使用,並以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5樓房屋做為借款之擔保。(二)嗣被告指訴原告侵占公款,並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現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973號(下稱另案 侵占刑事案件)受理在案。惟被告尚無明確證據證明原告有 何侵權行為或涉犯刑事犯罪,卻逕於供系爭船舶及長興人力 公司工作聯繫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水明富 長興」群組以 「賀妮(即原告)已經開除了,盜領公款」等足以詆毀原告 名譽之文字指摘原告,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即時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參諸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另案侵占刑 事案件,尚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此有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卻逕於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水明富 長 興」群組散布「賀妮(即原告)已經開除了,盜領公款」足 以詆毀原告名譽之言詞,對原告為未附任何理由、證據之指 摘,且其傳述、指摘之內容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確實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之損害,洵屬 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復審酌兩造為系爭船舶之合夥人,被告散布之即時通訊軟體 群組成員共8人,此有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節本在卷 可稽,對於原告產生造成系爭船舶財務短少等負面評價,再 經由不斷傳述,原告勢將承受他人正面或背面等指指點點, 且散布的範圍及時間之久暫亦非被告所能掌握與控管,所生



損害非輕,對於原告精神上之損害非屬輕微,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原告、被告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足參),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尚嫌 過高,應予核減至40,000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業經本院以1 11年度補字第67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0,000 元(計算式:100,000元+1,650,000元=1,7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惟本院前於112年3月20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就民事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第2項「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部分之訴,移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則本件民事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1項侵權行為部分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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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