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0號
KLDV,112,訴,100,2023041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余貴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5,826元,及自民國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28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資 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自94年4月1日起 ,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利率第1期至第36期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4.93(2.24%+4.93%=7.17%)計付利 息,後增訂契據條款增補契約書,借款期間延長至103年5月 1日止,並於96年5月1日起按利率固定為百分之7.12,未依 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二)詎被告於98年3月5日止,僅共計繳款1,785元,業經抵沖尚 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告其速來給付, 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據、契 據條款增補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定儲利率指數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行政院暨經濟部函文、民眾日 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7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6,7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
(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