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林庚翰
葉藍憶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晨軒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3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8,54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
費1,44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