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8號
KLDV,112,監宣,8,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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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簡志豪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簡秀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秀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簡志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簡秀雄於民國111年6月
24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簡志華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如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則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相
對人於本院訊問時,相對人外觀正常,對本院之簡易詢問尚
能應答,然對事物會有記憶不清或誤認情形等情,有本院11
2年3月22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簡員(即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如進食、如廁、沐
浴皆需他人協助,身著尿片,步態較不穩。可口語回應問題
,但言談間多與事實不符之內容。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
態經檢查結果: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缺損,有適
當眼神接觸,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缺損,語言
表達功能較不足,經濟活動能力缺損。綜合以上所述,簡員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
簡員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16日長庚院基字第
112020006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
,足認相對人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本院爰
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之人選,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相對人、
關係人簡志華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案主(即相
對人)及案長子(即關係人簡志華)的訪談中知悉,案主的
事務主要由案長子及案次子(即聲請人)負責,包含安排案
主的護養療治、日常照顧等皆是由二人在處理,由於案主的
護養療治皆由案次子協助安排,因此在親屬會議上推選案次
子擔任監護人。又案主的日常生活皆由案長子協助打理,對
於案主的狀況較爲了解,因此在親屬會議上推選案長子擔任
會同人,案長子亦有願意擔任,社工評估案長子無不適擔任
會同人之情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13日新北
社工字第1120250018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
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
子,為相對人之至親,對相對人之病史及現況瞭解清楚,並
共同負擔相對人醫療照護事宜,能及時協助處理相對人之各
項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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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