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調字,112年度,139號
KLDV,112,基簡調,139,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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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調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潘紀源
相 對 人 郭懷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訴外人林育培向其借款並未清償,相對人 為經手人兼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提起本 件訴訟。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第九條約定「雙方如 有爭議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 造已有管轄合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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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