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88號
KLDV,112,基簡,88,202304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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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建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徐經祥間因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
8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
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一)關於「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 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段關於「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208,592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31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25,157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 9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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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