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304號
KLDV,112,基簡,304,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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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65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304號
原 告 曹勍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余維彬


余三兆


郭權御


陳仕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0年度訴字第215
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附民字第24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余維彬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被告余三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被告郭權御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被告陳仕樺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余維彬余三兆郭權御陳仕樺4人,於民國109年8 月17日下午9時30分左右,在基隆市暖暖區「明德宮」內, 分持瓦斯槍、開山刀、西瓜刀等器械圍毆原告,使原告受有



頭皮開放性傷口約8公分、右上臂開放性傷口約8公分、右前 臂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須 承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是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願意賠償,希望可以酌減金額。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余維彬余三兆郭權御陳仕樺4人,因原告先前向 被告余三兆索賠之舊怨,乃於109年8月17日下午9時30分左 右,分持瓦斯槍、開山刀、西瓜刀等器械圍毆原告,原告為 此受有系爭傷害,刑事法院遂以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 決,論被告犯普通傷害罪,並就被告處相應之有期徒刑在案 。此首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暨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確認屬實,復據本院提示上開刑事判決向兩造當庭確認無 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 余維彬余三兆郭權御陳仕樺4人,分持瓦斯槍、開山 刀、西瓜刀等器械圍毆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權,使其承受精神上之痛苦 ,從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損害(精神慰撫金),自係於法 有據而屬正當。
㈢第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 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爰承此審酌兩造學歷、財 力、資力,兼考量被告余維彬余三兆郭權御陳仕樺4 人,分持瓦斯槍、開山刀、西瓜刀等器械圍毆原告,導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衡量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以及 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而不相當,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余維彬、余 三兆、郭權御陳仕樺4人,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被告余維彬自110年9月17日、被告余三兆自110年9月16日 、被告郭權御自110年9月15日、被告陳仕樺自110年10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 適法而無不當。
㈤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被告余維彬自110年9月17日起、被告余三兆自110年9 月16日起、被告郭權御自110年9月15日起、被告陳仕樺自11 0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 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 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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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