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劉馨云
訴訟代理人 蔡秀花
被 告 劉舜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附民字第6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 47分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後,於社群軟體上張貼虛偽投資訊,謊稱依指示 操作即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1年4月21日1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至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 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 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職權核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2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審卷宗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原告之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
㈡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造成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雖非實際對原 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原告之人使用, 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 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係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 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