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徐名儀
周昱志
被 告 蔡慧純
江紀和
陳煜霖
陳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慧純、江紀和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茉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煜霖、陳若喬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啓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蔡慧純、江紀和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茉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煜霖、陳若喬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啓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江紀和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茉羚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蔡慧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肆元由被告蔡慧純、江紀和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茉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煜霖、陳若喬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啓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由被告江紀和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茉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慧純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慧純、江紀和、陳煜霖、陳若喬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慧純、江紀和、陳煜霖、陳若喬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慧純、江紀和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 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第18條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江紀和、陳煜霖、陳若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茉羚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之期間,曾分別邀同訴外人陳啟章、被 告蔡慧純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申請就學 貸款1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6,775元;雙方約定 ,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倘借款人 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碼1%計算利息,且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 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後訴外人陳茉羚並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尚 欠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 訴外人陳啟章、被告蔡慧純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與 訴外人陳茉羚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訴外人陳啟章、陳茉羚業 於105年1月13日、111年2月2日先、後死亡,被告蔡慧純、 陳煜霖、陳若喬、江紀和各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限 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慧純:
被告蔡慧純係因未獲原告通知,方未及時處理本件債務,希 望原告能與被告進行協商。
㈡被告江紀和、陳煜霖、陳若喬:
被告江紀和、陳煜霖、陳若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 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陳茉羚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暨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陳啟章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暨 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蔡慧純所不爭,兼之被告江紀和、陳煜霖、陳若喬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 於己之答辯,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俱為 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 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三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五項至第七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① 79,280元 自111 年3 月1 日至111 年3 月22日 0.9% ✘ ✘ 自111 年3 月23日至111 年6 月21日 1.15% 自111 年4 月2 日至111 年6 月21日 0.115% 自111 年6 月22日至111 年8 月9 日 1.275% 自111 年6 月22日至111 年8 月9 日 0.1275% 自111 年8 月10日至清償日 2.275% 自111 年8 月10日至111 年10月1 日 0.2275% 自111 年10月2 日至清償日 0.455%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① 17,323元 自111 年2 月1 日至111 年3 月22日 0.9% 自111 年3 月2 日至111 年3 月22日 0.09% 自111 年3 月23日至111 年6 月21日 1.15% 自111 年3 月23日至111 年6 月21日 0.115% 自111 年6 月22日至111 年7 月10日 1.275% 自111 年6 月22日至111 年7 月10日 0.1275% 自111 年7 月11日至清償日 2.275% 自111 年7 月11日至111 年9 月1 日 0.2275% 自111 年9 月2 日至清償日 0.455%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① 59,982元 自111 年2 月1 日至111 年3 月22日 0.9% 自111 年3 月2 日至111 年3 月22日 0.09% 自111 年3 月23日至111 年6 月21日 1.15% 自111 年3 月23日至111 年6 月21日 0.115% 自111 年6 月22日至111 年7 月10日 1.275% 自111 年6 月22日至111 年7 月10日 0.1275% 自111 年7 月11日至清償日 2.275% 自111 年7 月11日至111 年9 月1 日 0.2275% 自111 年9 月2 日至清償日 0.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