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吳玟橞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葉鎧賢
廖柏樺
王肇亨
徐偉翔
劉力萌
謝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
80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
1年度附民字第6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其中被告甲○○、乙○○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被告戊○○、被告丙○○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被告己○○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甲○○、乙○○、戊○○、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老鼠」、「阿宏」、「阿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辣椒」等人(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由警方另行調查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被告己○○負責仲介有意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 使用之人(俗稱車主),且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騙 款項,車主交出的帳戶需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辦理約定帳戶 ,並配合在指定地點接受監管,被告甲○○、乙○○、戊○○則接 受「老鼠」之管理及指揮,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期間,安置照料車主之工作,約定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
2、被告甲○○、乙○○、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 ○○於111年4月24至27日間某時,經由「本」仲介被告丙○○給 所屬詐欺集團、經由「小辣椒」仲介被告丁○○給所屬詐欺集 團,而被告丁○○、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明知「本」、「小 辣椒」,以有對價之方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持 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被告丙○○仍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 供附表編號㈠、㈡所示銀行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丁○○則 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附表編號㈢、㈣所示銀行帳戶 給本案詐欺集團,且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 ,被告丙○○、丁○○配合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辦理約定帳戶, 並共同居住在本案詐欺集團所安排之地點接受監管。被告丁 ○○於111年4月25日應被告己○○要求配載不透光的墨鏡後,由 被告己○○將被告丁○○載至新北市瑞芳區九份某停車場,交給 被告甲○○、乙○○帶往新北市○○區○○街○路巷0○0號「愉園民宿 」,丙○○則於111年4月27日前往新北市板橋車站與「本」會 合後,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帶往「愉園民宿」,由被告甲 ○○、乙○○、戊○○、「阿宏」、「阿宇」負責於111年4月25日 至111年5月11日期間,分別在愉園民宿、基隆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被告甲○○提供)、新北市○○區○○000○0號鐵
皮屋、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被告戊○○提供)等處所 看管被告丙○○(111年4月27日起至111年5月5日)及被告丁○ ○(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5月11日)。 3、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 E與原告聯繫,嗣後向原告佯稱:在APP儲值購買黃金,可代 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於111年4月29日14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丙○○之 附表編號㈡所示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被告丁○○ 之附表編號㈣所示帳戶;又於111年5月3日13時1分許,匯款18 萬元至被告丙○○之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至被告丁○○之附表二編號㈢所示帳戶。 4、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犯行後,分別於111年5月5日、同年5 月11日,要求被告丙○○、丁○○配載被告己○○提供的不透光墨 鏡,被告戊○○交待另一少年搭乘計程車將被告丙○○、丁○○帶 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峨眉停車場,並交還行動電話後,任 由被告丙○○、丁○○離去。嗣因被告丙○○不甘未拿到約定提供 帳戶的酬勞,於111年5月7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大園派出所報案;而被告丁○○之父因與丁○○失去聯繫,於 111年5月2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請求 協尋,經基隆市警察局輾轉獲得資料後,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金山分局組成專案小組後,調取監視錄影檔案 、計程車派車資料、開戶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並跟監 蒐證,循線查獲而悉上情。案經原告訴請偵辦,暨基隆市警 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甲○○、乙○○、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戊○○、己○○均稱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不爭議,但並未獲利 28萬、涉案情節不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丁○○稱,對於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惟並非被告 進行詐騙,被告亦無獲取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系爭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甲○○、乙○○、戊○○ 、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犯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有罪,此有111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 屬實。而被告甲○○、乙○○、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被 告戊○○、己○○雖辯稱並未獲利28萬、涉案情節不重,然是否 從中未獲利、涉案情節輕重與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且其 二人均稱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不爭議,故其二人所辯無理由; 又被告丁○○稱並非其詐騙原告、並沒有拿到錢,然本院審酌 刑事調查證據結果,被告丁○○乃提供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 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縱非直接施用詐術之行為人,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對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 見,是其所辯顯無理由,綜合上開刑事案件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負責仲介 車主;被告甲○○、乙○○、戊○○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期間,安置照料 車主,是上開被告等人,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而 將成員不同階段之詐欺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合計匯款28萬元至被告丙○○之附表編號㈠、編號㈡所示帳戶內 ,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至被告丁○○之附表編號㈢、編號㈣所示 帳戶,致原告受有2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賠償2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丙○○、丁○○,則係分別提供附表編號㈠、㈡及編號㈢、㈣所
示銀行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二人就帳戶於日後可能遭他 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 予詐欺集團,嗣後詐欺集團果將上開帳戶供作犯罪之用,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不違反 被告丙○○、丁○○本意,足認其二人分別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丙○○、丁○○ 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合計匯款 28萬元至被告丙○○之附表編號㈠、編號㈡所示帳戶內,再經詐 欺集團成員轉至被告丁○○之附表編號㈢、編號㈣所示帳戶,致 原告受有2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核被告丙○○、丁○○上開行為 ,乃係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人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債權,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甲○○、乙○○為111年9月27日、 被告戊○○、丙○○為111年9月21日、被告己○○為111年9月20日 、被告丁○○為111年9月24日(均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送達證書可按),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陸、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㈠ 劉力萌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㈢ 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㈣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