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翠花
訴訟代理人 許宇揚
游晉觀
被 告 王璍
簡俊翔
陳郁菲(原名陳玉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9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簡俊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60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郁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36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璍負擔新臺幣120元、被告簡俊翔負擔新臺幣120元、被告陳郁菲負擔新臺幣12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未繳總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 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管理費調整費用前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25元計算,嗣經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調整費用,每坪增收管理費5元、專 款專用公共基金10元,合計每坪增收15元。被告王璍、簡俊 翔、陳郁菲各為系爭社區內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187 號4樓、49號4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管理費,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 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二)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門牌號碼表、積欠款項 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基隆市中正區公所 備查函、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屆第 二次會議會議記錄、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第八屆第一 次(重新召集)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規約節本等件 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等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原係以同一程序向被告王璍等共18人為公寓大廈管 理費之請求,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除被告王璍、簡俊翔、陳 郁菲外,已陸續撤回其餘被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 定,該撤回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依上開被告 管理費金額占原聲明金額之比例計算裁判費數額約為360元 ,並審酌被告等3人管理費數額差距不大,因此酌定被告各 負擔訴訟費用12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3 姓名 王璍 簡俊翔 陳郁菲 棟別 U T 丁 門牌/坪數 183-10F/33.63 187-4F/9.67 49-4F/34.53 車位費 (車位數200) 200 未繳起迄月 期數 欠繳金額(1) (調整前期數) 0 0 0 調整後 (30元坪數+ 車位費) 1,209元 290元 1,036元 未繳起迄月 111年3月至 111年12月 111年3月至 111年12月 111年3月至 111年12月 期數 10 34 10 欠繳金額(2) (調整後期數) 1萬2,090元 9,860元 1萬0,360元 公共基金 (10元坪數) 97元 未繳起迄月 109年3月至 110年8月 期數 18 欠繳金額(3) (公共基金期數) 1,746元 未繳總金額 (欠繳金額(1)+(2)+(3)) 1萬2,090元 1萬1,606元 1萬0,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