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調字第385號
原 告 馬迎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昇峰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李昇峰(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李昇峰之送達地址為基隆 市○○區○○路00號1樓,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基隆市○○ 區○○路00號1樓」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無被告之資 料,且經按址送達為寄存送達,未據被告至轄區警察機關領 取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而無從確定被告之真正身分及 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命原告補 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之必要,以符法定程式。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同時 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