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王騰緯
王慧慈
王姿婷
王柏翔
王品淳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騰緯
劉燕儒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 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 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騰緯、王慧慈、王姿婷、王柏 翔、王品淳為被繼承人王黃緞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111年12月30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30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之子王 育鵬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應由王育鵬之子女王翌如、王思 涵及王閔正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聲請人等雖係被繼承人王 黃緞之孫子女及曾孫,惟被繼承人尚有代位繼承人王翌如、 王思涵及王閔正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之被繼承人直系 血親卑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代位
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等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王騰緯、王慧慈、王姿婷、王柏翔、王 品淳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