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廖韋鑫
相 對 人 郭和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簽 發,未記載到期日,未約定利息,記載付款地為基隆市信義 區,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詎於111年12月22日提示後迄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