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英傑
丁○○
丙○○
洪基菁
刑家鰲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大同區○○○路107巷
1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71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借款約定 書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借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撥貸之日起,以每1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繳還 本息,前述借款期間屆滿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相
關費用,利息按年率15%固定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 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另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5月5日止,仍積欠241,284元尚 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事項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金雅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