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12年度,1號
KLDV,112,勞小上,1,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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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麗景江山G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謝智帆
訴訟代理人 馮在朝
被 上訴人 陳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勞小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
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外,自不生違背
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一審
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為
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
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
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就兩造間勞動契約與工作及獎懲規則認為已經被上訴
人簽名而有可預見性,內容合理妥當,自應發生拘束雙方之
效力,惟在判決被上訴人具體主張之給付項目時,卻又主觀
認為「顯然過苛」、「權利濫用」、「並非合理適當」等抽
象、主觀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理由顯然有前
後矛盾之違法,且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所扣之薪資係列入員工基金之中,屬全體員工(含被
上訴人)之獎金或其他福利,並非雇主減少發放薪水而圖利
雇主自己,為工作規則所明定,被上訴人所明知,故被上訴
人第一次申請勞資調解時,僅主張資遣費部分,並非主張扣
薪部分,蓋其明知違反工作規則被扣薪水係雙方所約定。另
被上訴人違背工作規則,經上訴人依約定扣薪後列入員工獎
懲基金,被上訴人亦從未依申訴程序異議。按「契約神聖
、「契約嚴守」係契約法之兩大原則,原審未尊重兩造所約
定之工作規則,有違反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法則之違法。
 ㈢原審之年終獎金之認定,違反公文程式條例與民事訴訟法第3
58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及社會之交易原
則與習慣法:
 ⒈按年終獎金係雇主之恩惠性給予,尤其社區管委會並非營利
事業,是否核發年終獎金,應屬雇主主觀上得自行作主之權
利。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年終獎金,上訴人雖曾公告原則上
以發放一個月為原則,但並未經雙方約定,尚未發生法律上
之拘束力,並不排除雇主得另為安排之可能。
 ⒉況兩造已於110年1月26日之會議中同意先發放半個月,其餘
之半個月係列入員工福利基金,按月發放,故實際上各員工
亦可獲得一個月之年終獎金,只是另半個月延後分期給付。
蓋民間之雇主,未免員工年後即大量離職,造成業務停擺,
常有將年終獎金延後給付之情形,本件即是如此。
 ⒊前述會議記錄並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已發生拘束雙方之效
力。按無論公文書或私文書,同意者均係在文末蓋章或簽署
,此為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所明定,私文書亦從此規定,而
行之於社會上之各種文書。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故原審以被上訴人僅在頁末簽
名,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放棄或拋棄另半個月年終獎金之意,
除有違反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
違法外,亦有違背經驗法則與交易法則、習慣法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前述違背法令、認事用法不當及違 背
證據法則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
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裁判違背法令,固不
以違背有明文規定的法律、命令為限,倘有違反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仍屬裁判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
及經驗法則」自明。因此,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
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參照前開
法定程式之規定,自應表明其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
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
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
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從
而架空其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
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
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
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
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可
參)。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兩造間勞動契約與工作及獎懲規則認
為已經被上訴人簽名而有可預見性,內容合理妥當,自應發
生拘束雙方之效力,惟在判決被上訴人具體主張之給付項目
時,卻又主觀認為「顯然過苛」、「權利濫用」、「並非合
理適當」等抽象、主觀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
理由顯然有前後矛盾之違法,且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
違法等節;然觀之原審判決內容,業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
調查之結果,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
判決理由顯已清楚論述:
 ⒈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18日以被上訴人拒收110年年終獎金
7,000元,不按正常程序申訴而向EF區副主委、財務委員及G
區財務委員關說要求補發,違反系爭獎懲規定第24條後段「
受有處分不服而違反常理申訴」,分別記過2次扣薪3,000元
、記大過1次扣薪4,500元等情,被上訴人於不服懲處欠缺制
度性救濟之情況下,逕向社區管理委員申訴主張權利,難認
有何違反常理之處,況上訴人以此為由於111年1月17日懲處
被上訴人記過2次扣薪3,000元,翌日再依同一事由記大過1
次扣薪4,500元,顯然重複評價而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是
上開扣薪3,000元、4,500元部分,均非適法。
 ⒉上訴人於111年1月22日以被上訴人錯將已用印之G區公告張貼
在EF區,致管委會員工接獲住戶電詢並於休假日處理此事,
申誡2次扣薪1,000元等情,查系爭獎懲規定並無明文貼錯公
告之懲處,上訴人逕行申誡2次扣薪1,000元,使被上訴人無
從預見而生突襲,已有可議,衡諸被上訴人月薪僅3萬5,000
元,因張貼公告位置錯誤而扣薪1,000元,約為被上訴人7小
時時薪,而該公告首尾均明確記載G區管委會,尚不致造成
住戶之混淆誤認,僅生上訴人行政管理上之不便,難認有何
實質損害,以被上訴人7小時時薪之金額為懲罰,已不相當
,顯然過苛,自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28日以被上訴人拒絕就獎懲紀錄表
所載之事實過程簽名,分別申誡1次扣薪各500元等情;按「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
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
處分。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勞基法第74條第2
、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雇主對於所謂「吹哨
者」狹怨以不利之處分,作為勞工申訴之懲處或報復手段,
使勞工工作權益受損。被上訴人主張獎懲紀錄表所載「事實
過程」欄不實,因而不肯於「當事人簽名」欄簽名,可認係
對雇主主張之懲戒事由表示不服,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不
得以此為由對被上訴人為扣薪之懲處,否則無異剝奪勞工行
使法律賦予之申訴權,而屬權利濫用甚明,從而,此部分扣
薪處分,自屬無效。
 ⒋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以被上訴人承作麗景江山G區7座樓梯
間牆面油漆工作,領取工資4萬4,000元後即藉詞不再施作,
依系爭獎懲規定第21條「辦事不力使業主蒙受損失」記大過
扣薪4,500元,並於同年3月31日以記大過處分扣薪4,500元
作減價驗收結案等情;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
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定有明文。所謂預扣工資,
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
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逕自認定而扣留
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言。查上開懲處事
由業經被上訴人拒絕簽署,顯見被上訴人否認有該等事由,
亦不同意以扣薪處分減價驗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雙方就
賠償事實、金額已達成合意,難謂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確定存在,即不得逕自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
,則上開扣薪部分均屬違法,應為無效。
 ⒌上訴人於111年3月6日以委員開會反應電梯口日光燈照明處很
多蜘蛛網沒打掃,申誡1次扣薪500元等情,查上訴人並未提
出任何有關被上訴人沒打掃蜘蛛網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以釐清事實,僅泛稱「委員開會反映」,衡酌系爭獎懲規定
已載明獎懲實施由總幹事或委員及住戶舉證認定,上訴人未
為任何舉證即逕自扣薪,顯然有違上開規定,無從保障懲處
程序之公正性,是上開扣薪部分亦難認合理,自屬無據。
 ⒍核上述原審論述所持理由,並未違反一般社會生活累積而得
之經驗,並已衡酌兩造所提之證據資料,是上訴人泛稱原審
以抽象、主觀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旋指原審判決有
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節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
除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外,雖又同時泛指原審判決理
由矛盾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
法令,本即「不包含」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矛盾情形,爰併
此指明。
 ㈢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被上訴人違背工作規則,經上訴人依約定
扣薪後列入員工獎懲基金,被上訴人亦從未依申訴程序異議
。按「契約神聖」、「契約嚴守」係契約法之兩大原則,原
審未尊重兩造所約定之工作規則,有違反契約神聖與契約嚴
守之法則之違法等節。原審就此已援引勞動基準法規定,釋
明被上訴人法定申訴之權利,故認定被上訴人於不服懲處欠
缺制度性救濟之情況下,逕向社區管理委員申訴主張權利,
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
由,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並不可採。
 ㈣另上訴人主張原審之年終獎金之認定,違反公文程式條例與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及
社會之交易原則與習慣法等節。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於110年12月6日員工會議已同意110年起年終獎金減半,
惟原審認為該會議紀錄記載「今年起年終獎金減半,變更原
因:1.年初已有調薪,且超過4%。2.員工K金每月發放已快
用完,減半之年終轉作員工基金按月發放」等語,參諸該紙
紀錄通篇均為工作任務之交辦及檢討事項,被上訴人僅於頁
末簽名,依其文義無從推認被上訴人經自主決定自110年起
均放棄或拋棄個人年終獎金一半之意,可知原審並無對該會
議記錄之真正有所評價,而係認為單就該會議紀錄之文義,
並無從推知被上訴人有放棄其年終獎金一半之意,此與公文
程式條例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無涉,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110年12月6日員工會議會議紀錄之結果,以
該會議記錄無從推認被上訴人經自主決定自110年起均放棄
或拋棄個人年終獎金一半之意,認上訴人於原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認有何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有何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且此亦屬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除指原審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事,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
指摘,然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
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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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