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2號
KLDV,112,事聲,2,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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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陳家偉

代 理 人 李昱霆律師
相 對 人 濤濤國際企業管理顧問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聲
上列異議人因就相對人濤濤國際企業管理顧問公司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
度司促字第83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 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 訴訟法第482條、第513條固有明文。惟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 之2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六節之一等規 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支付命令事件(即督促程序事件 ),司法事務官本其職權製作之文書正本、節本,乃「司法 事務官之處分」,是除「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債務人異議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之規 定辦理」者外,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倘有不服,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委任聲請人擔任顧問並支付報酬 ,兩造間對委任條件達成合意並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惟相對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報酬,異議人並依民 法第548條規定解除契約,相對人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 定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為此,異議人乃提出相對人指示 異議人給付定金之電子郵件、轉帳定金之電子回執聯、終止 委任契約之存證信函、載有備課指示之電子郵件、網站截圖 、名片及存摺影本等件,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敦促相對人給付人民幣45,15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本院司 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異議人所執上開證據,無從釋明異議 人主張之本件請求,乃於112年2月3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83



3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嗣原裁定書面則於112年2月10日依法送達,有本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8331號卷附原裁定書面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是異議人於112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 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業已提出相對人指示異議人給付定金之電子郵件、轉 帳定金之電子回執聯、終止委任契約之存證信函、載有備課 指示之電子郵件、網站截圖、名片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足 以釋明雙方於108年8月16日至111年11月11日間存有委任關 係,相對人並受有定金及相對人未依約積極宣傳及安排課程 等情,原裁定認異議人未提出足以釋明債權之文件,顯有違 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 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104年7月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 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者,雖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 照),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仍可知所謂因釋明 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 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 ,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 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 旨參照)。本此意旨,兼期配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司法院乃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 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 庸命其補正。」是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 後,凡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一律應由債權 人於提出聲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資作為債權人請求之釋明,否則, 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回。
四、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委任聲請人擔任顧問並支付報酬,兩 造間對委任條件達成合意並成立系爭契約,惟相對人未依系



爭契約約定給付報酬,異議人並依民法第548條規定解除契 約,相對人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等情,固據提出給付定金之電子郵件、轉帳定金之電子回 執聯、終止委任契約之存證信函、載有備課指示之電子郵件 、網站截圖、名片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惟異議人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並未敘明系爭契約履行之條件,故無從探知相對 人是否因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而使異議人得依法解除契約 ,並請求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至異議人所提出終止系爭 契約之存證信函,僅係證明異議人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將該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處所,形式上並無從探知系爭契 約之內容。兼之本院遍核全卷,異議人除上揭「無從釋明其 本件請求」之證據資料以外,一概未曾檢附任何可使本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則異議人顯然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供 釋明。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認異議人所執上開證據, 無從釋明異議人主張之本件請求」,乃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要屬適法而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 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 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 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 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 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 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 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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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