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1008號
KLDV,111,基簡,1008,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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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林方梅子(已歿)
訴訟代理人 林正男
林明達
被 告 吳李現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 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 款及第6 款亦有明文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方梅子原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吳李現為被告 ,起訴請求損害事件。嗣原告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月 22日亡故等情,有原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 乃以112年3月3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原 告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之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到院,逾期即駁回 其訴,並於112年4月11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迄未補正,亦未說明無法依期提出 補正事項之原因,致本院不能確定應由何人續行訴訟,亦無 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起訴於法不合,依首揭規定,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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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