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陳國興
相 對 人 天驕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樹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基簡 字第4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審理,於民國 112年2月24日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1,440元、1,760元,另繳納鑑定費120,000元、30,000 元,已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各一紙為憑,並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5月4日北土技 字第1112001955號函附於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1號卷第109 頁可稽,合計153,2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153,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