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2年度,1號
KLDM,112,選訴,1,2023041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




簡添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
第84號、第85號、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琴、簡添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碧琴、簡添祥為夫妻,被告陳碧琴為民 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基隆市暖暖區八南里第22屆里長候 選人,被告二人均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然二人為求使被告陳碧琴能順利當選, 竟於同年7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協助朱櫻鶴(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申請社會補助為誘因,而與朱櫻鶴 共同意圖使被告陳碧琴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7月7日前某時許,由被告簡添祥提供房屋完稅稅單等 遷戶籍所需文件,委由不知情之王梅珍協助辦理,而於同年 7月7日某時許及同年月1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1樓基隆○○○○○○○○○○○○○○○○○○)將朱櫻鶴與其夫林源富、其 子女林詠育、林靖甯(三人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之戶籍,自基隆市○○區○○路000號遷入被告簡添祥所有之暖 暖區八堵路185巷77之3號,以此方式讓朱櫻鶴等四人取得基 隆市暖暖區八南里第22屆里長之投票權人資格,四人並於同 年11月26日均領取選票及投票,足使基隆市暖暖區八南里第 22屆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二人均共同 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末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判決 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坦承有提供房屋稅單等相關文件給王梅 珍,以協助朱櫻鶴一家人將戶籍遷移至被告簡添祥所有之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地址,被告二人並於朱櫻鶴遷 移戶籍前,即知情並有討論;及朱櫻鶴林源富、林靖甯三 人均坦認於投票前夕遷移戶籍,取得本案暖暖區八南里里長 選舉權人資格,並於投票當天有領票、投票,且坦承均未實 際居住於遷移後之設籍地址;另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 託書、選舉人名冊、「LINE」對話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 二人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提供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號之地址讓朱櫻鶴一家四口設籍,純粹是讓 朱櫻鶴一家遷入後,被告陳碧琴可以里長身分,幫忙朱櫻鶴 辦理社會補助事項,因為王梅珍表示朱櫻鶴生活困苦、家境 困難,才讓朱櫻鶴及其家人遷移戶籍,且朱櫻鶴遷移戶籍, 被告二人並未要求朱櫻鶴及其家人須於里長選舉時投票給被 告陳碧琴等語(詳參被告二人111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及偵 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71號偵查卷【 下稱選他71號卷】二第61至63頁、第91至95頁、第230至232 頁、第287至290頁;本院112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 月22日審判筆錄、112年3月1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71至72 頁、第141至143頁、第79至82頁)。五、經查:
(一)證人朱櫻鶴證稱:伊一家四人有於111年7月11日,將戶籍遷 至本市○○區○○路000巷00○0號,但未實際居住,因為遷戶口 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要申請補助;伊一家實際居於基隆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租屋處,因該址房東不同意讓其與家人設 籍,所以伊一家遷入本案戶籍前,是設籍在友人所有之基隆 市○○區○○路000號地址;本件遷移戶籍,不是為了要投票給 里長,主要是要申請補助,因為伊先生(林源富)有失智症 ,本即沒有工作,原本一家靠伊跟兒子工作賺錢維持家計, 但111年6月時,伊兒子(林詠育)突然發生意外,導致中風 ,原本在三立電視公司之工作因此無法繼續,而失去收入來 源,伊又因為需至醫院照護中風之兒子,所以也無法繼續做 原本看護的工作,一家人頓失經濟來源,所以伊跟教會朋友 王梅珍閒聊時提到此情況,王梅珍向伊表示可以幫伊去問 她居住的該里里長(即被告陳碧琴),有何社會資源可以幫 助伊一家;伊是實際居於中正區中正路,但沒有設籍,無法



向該地區申請補助,而伊原戶籍所在之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 ,雖有設籍,但沒有實際住在該處,所以對該地方之人、事 均不熟悉,不知如何向該地區申請,是因為王梅珍知道伊處 境後,跟伊說可以將戶籍遷到與她同里,她認識該里里長, 可以請該里里長幫忙伊看看有什麼社會資源,幫伊申請補助 ;伊遷移戶籍前、後,無論是被告陳碧琴、簡添祥,或是介 紹的王梅珍,都沒有跟伊談到里長選舉的事,純粹是幫忙伊 ,伊一家也是因為要申請補助才遷戶籍,與選舉毫無關係。 是快到投票日前,伊才有收到被告陳碧琴懇請支持的拜票簡 訊,之前完全沒有提過;而本件伊申請到伊先生跟兒子的補 助,伊跟女兒(林靖甯)沒有補助,但因為一家人戶口在一 起,所以伊向來遷戶口,都是一家人一起遷等語(詳見朱櫻 鶴111年12月15日第1、2次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選他71 號卷一第281至292頁、第327至334頁;本院112年3月22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106至126頁)。經核證人朱櫻鶴與其夫林 源富及子女林詠育、林靖甯、被告陳碧琴、簡添祥所述情形 相符,足證被告陳碧琴、簡添祥二人所辯,與證人所證述情 形相符,堪予採信。
(二)證人朱櫻鶴於111年間,實際申領得「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新臺幣(下同)3,879元(申請人:林源富、申請起迄 月份:111年8月至12月間)及「急難紓困專案」10,000元( 申請人:林詠育、申請起迄月份:111年8月),此有111年 度社會福利請領情形一覽表在卷可參(選他71號卷一第39頁 );足證證人朱櫻鶴所述,伊一家人遷戶口至被告簡添祥名 下房屋、被告陳碧琴里長選區內,非為里長投票,而是申請 補助款項一詞,所言非虛;又朱櫻鶴之子林詠育於111年6月 17日中風,乃至於同年月18日至同年7月22日,因急性腦中 風、急性心肌梗塞至三軍總醫院急診住院,同年7月22日至 同年8月19日,因腦梗塞併左側肢體偏癱至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住院治療,此亦據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朱櫻鶴手機資料 證實無誤(詳朱櫻鶴111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選他71號卷一 第334頁)。證人朱櫻鶴之子林詠育之病,乃突發之「急性 」腦中風,無法事前預料,適病發於111年6月下旬,而自11 1年6月中風時起,至同年8月下旬,將近2個多月時間,林詠 育均在醫院治療,朱櫻鶴需24小時照護,因而家中無人工作 、頓失經濟來源,情況急迫,朱櫻鶴亟需救助,於王梅珍提 出遷移戶籍,由里長代為申請社會補助之辦法後,即自行辦 理遷移戶籍,因此遷戶口之時點極為接近投票日,仍屬合理 ,更可證證人朱櫻鶴證稱一家人於林詠育中風後(111年6月 下旬),家中經濟陷入困境,為申請補助,始於111年7月間



遷移戶籍一說,並無矛盾,誠屬可信。
(三)又證人朱櫻鶴一家,僅林源富林詠育申領得補助,朱櫻鶴 、林靖甯並不符合資格而未申請到,雖朱櫻鶴及林靖甯亦一 起遷移戶籍,然據證人朱櫻鶴證稱,伊一家人遷戶口時,都 是一家人一起遷等語,此據本院調取朱櫻鶴一家人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記錄」可證(本院卷第157至194頁) ;再者,檢察官雖以補助事項,係向當地區公所申請,不需 遷移戶籍,僅在證人朱櫻鶴原設籍所在之中山區公所申請即 可,然證人朱櫻鶴一家並未實際居住於設籍地,與當地鄰居 、里鄰長、機關人員不熟,無熟人可託付諮詢;而真正居住 之中正區中正路,並未設籍,自無法在中正區公所申請補助 。是朱櫻鶴一家人並未向中山區或中正區之區公所,申請社 會補助,而係遷移戶籍後,由被告陳碧琴代為辦理或尋找社 會資源及補助,仍屬情理之常,並無悖理不合常情之處。(四)本件係證人朱櫻鶴教會活動時,向王梅珍聊起自家困境, 經王梅珍表示里長即被告陳碧琴古道熱腸,提議遷移戶籍, 由里長即被告陳碧琴代為申辦社會補助,業據證人朱櫻鶴一 再證述無訛,核與被告二人所述情節相符;證人朱櫻鶴並證 稱,王梅珍並未提過里長選舉要投票給被告陳碧琴一節,是 本件證人朱櫻鶴一家遷移戶籍,取得八南里長投票權,最初 始於王梅珍之提議,朱櫻鶴一家人與被告二人本不相識。檢 察官未能舉證證明王梅珍建議證人朱櫻鶴遷戶籍,係帶有使 朱櫻鶴一家人投票給被告陳碧琴之證據。兼以細核卷內證人 朱櫻鶴王梅珍陳碧琴之「LINE」對話通訊拍攝照片(選 他71號卷一第297至323頁),僅於投票前一日(111年11月2 5日),有拜票之宣傳簡訊(選他71號卷一第297頁),其餘 就僅有關申請補助之相關對話(同卷第301至311頁),足證 朱櫻鶴一家遷移戶籍至被告陳碧琴里長選區內,確實係朱櫻 鶴欲透過被告陳碧琴之協助申請社會補助款,再堪確認。(五)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 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 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 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 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 語,旨在確保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其所處罰者,僅限於「 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之犯罪行為,並未禁止人民於選舉期間基於「其他正當 目的」之意圖所為遷徙戶籍行為;至遷徙戶籍行為之主觀意



圖,亦非不能透過法庭上之舉證與攻防,依遷徙時間與選舉 起跑時點之關連、行為與目的間之關連強度、行為人與新戶 籍地址聯繫因素、行為人與新戶籍地選舉區候選人之關係等 之客觀事實,由法院本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等刑罰原則, 依一般生活經驗,為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 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 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 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 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 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5 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成立要件,除需具「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客觀要件外,尚須具 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要件。本件證人朱櫻鶴 係出於申請社會補助之福利措施,始於王梅珍之建議下遷戶 口,朱櫻鶴與其家人陳源富林詠育、林靖甯等人,主觀上 既均不具「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自不成立犯罪,其 等不成立犯罪,被告二人自亦無成立共同正犯可言。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 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二人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 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