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4號
KLDM,112,訴,94,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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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金



吳文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8、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吳文枝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簡文金吳文枝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簡文金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 其持用之OPP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IMEI碼為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OPPO手機) 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交 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致賢以牟利。
 ㈡吳文枝簡文金身有殘疾、行動不便而同住照顧,知悉簡文 金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致賢藉以營利,竟基於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交易時間 ,代為接聽本案OPPO手機與許致賢通話,並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簡文金前往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交易地點, 以此方式幫助簡文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致賢以牟利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簡文金吳文枝及其等共同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5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 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4 86卷第11至26頁、第49至55頁、第65至76頁,偵528卷第413 至417頁、第425至434頁、第555至559頁,本院聲羈卷第35 至37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143至155頁、第177至191頁 ),經核與證人許致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1486卷第91至100頁、第107至124頁,偵528卷第299至311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 、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通訊監察書、扣押物品(手 機)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瑞芳龍川門市GOOGLE街景示意圖、 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許致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基隆地檢署)勘驗筆錄存卷可稽( 見偵1486卷第27至31頁、第151至157頁、第159至177頁、第 199至286頁、第370之23至370之25頁,偵528卷第207頁、第 208至209頁、第210至222頁、第275至281頁、第563頁), 及本案OPPO手機1支扣案可佐,堪認無訛。足以佐證被告2人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經查,被告簡文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 海洛因給許致賢獲得的利益,是因為我有在施用,賺一點自 己吃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187頁),則被告簡文 金各次藉販售海洛因以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吳 文枝亦不否認其知悉上情,而幫助被告簡文金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 、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 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文枝因照護被告 簡文金而同住一處,又被告簡文金因行動不便,僅偶由被告 吳文枝接聽電話、騎車接送前往毒品交易現場等情,業據證 人簡文金於偵訊時具結在卷,且觀之111年9月25日12時4分 許及111年11月27日9時2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文枝 與證人許致賢通話時,均係經證人許致賢之通知始悉會面地 點,處於被動狀態,而通話內容完全未談論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細節,被告吳文枝亦未因駕車搭載被告簡文金而獲 有任何利益等情,有前述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故被告吳文枝 於本案所為,應均係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訛。是核 被告簡文金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3罪),被告吳文枝 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
 ㈡被告簡文金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簡文金 所犯上開13罪、被告吳文枝所犯上開4罪,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簡文金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吳文枝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各次犯行,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業 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被告吳文枝就本案各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 刑。
 ㈤被告簡文金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簡文金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 源即綽號「阿斗」之林○隆,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據本院函詢本案承辦檢察官 函覆以:被告雖有於偵訊時供出上游,並由本股持續追查, 然尚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販毒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169頁),是本案尚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 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簡文金販賣及 被告吳文枝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對象僅有證人 許致賢1人,歷次販出價量不高,被告簡文金同時亦染有施 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利之 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 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而被告吳文枝身為被告簡 文金之同住照護者,其於本案之幫助情節亦非嚴重,倘就被 告簡文金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減刑後之 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5年至20年)、就被 告吳文枝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依前開理 由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年至20年、有期 徒刑7年6月至10年),就本案情形均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 2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 恕,爰就被告2人所涉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 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有2人就本案犯行 均有2 種以上之減刑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各為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等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所為亦足助長毒品氾濫 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而染上吸毒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 甚至涉險而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續衍生之治安問題 更係社會安寧之重大隱憂,殊非可取。然衡之被告2人就本 案全部犯行皆已直認無訛,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簡文金



查中亦如實交代涉案人等,配合警方偵辦,堪認其悛悔之心 甚誠,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易毒品之數量 、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OPPO手機1支,係供被告簡文金犯附表一所示13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簡文金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編 號1至所示,皆已為被告簡文金收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據扣案,應依 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被告簡文金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吳文枝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海洛因數量 主文 1 111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芳龍川門市前 2,000元 1小包(數量不詳) 簡文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門號○○○○○○○○○○、IMEI:○○○○○○○○○○○○○○○○○○○○○○○○○○○○○○)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3月24日12時7分通話後某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杰昕門市旁小巷內 2,000元 1小包(數量不詳) 簡文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門號○○○○○○○○○○、IMEI:○○○○○○○○○○○○○○○○○○○○○○○○○○○○○○)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4月20日12時19分通話後某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29分) 新北市瑞芳區一坑 路上某處 2,000元 1小包(數量不詳) 簡文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門號○○○○○○○○○○、IMEI:○○○○○○○○○○○○○○○○○○○○○○○○○○○○○○)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5月17日8時45分通話後某時許 新北市瑞芳區一坑 路上某處 2,000元 1小包(數量不詳) 簡文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門號○○○○○○○○○○、IMEI:○○○○○○○○○○○○○○○○○○○○○○○○○○○○○○)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6月30日20時25分通話後某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杰昕門市旁小巷內 2,000元 1小包(數量不詳) 簡文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門號○○○○○○○○○○、IMEI:○○○○○○○○○○○○○○○○○○○○○○○○○○○○○○)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7月2日11時13分通話後某時許 新北市瑞芳區一坑 路上某處 2,000元 1小包(數量不詳) 簡文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門號○○○○○○○○○○、IMEI:○○○○○○○○○○○○○○○○○○○○○○○○○○○○○○)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7月25日14時30分通話後某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杰昕門市旁小巷內 2,000元 1小包(數量不詳) 簡文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門號○○○○○○○○○○、IMEI:○○○○○○○○○○○○○○○○○○○○○○○○○○○○○○)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9月12日07時06分通話後某時許 新北市瑞芳區一坑 路上某處 2,000元 1小包(數量不詳) 簡文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門號○○○○○○○○○○、IMEI:○○○○○○○○○○○○○○○○○○○○○○○○○○○○○○)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9月25日12時04分通話後某時許 新北市瑞芳區一坑 路上某處 2,000元 1小包(數量不詳) 簡文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門號○○○○○○○○○○、IMEI:○○○○○○○○○○○○○○○○○○○○○○○○○○○○○○)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文枝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 111年9月26日19時58分通話後某時許 新北市瑞芳區一坑 路上某處 2,000元 1小包(數量不詳) 簡文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門號○○○○○○○○○○、IMEI:○○○○○○○○○○○○○○○○○○○○○○○○○○○○○○)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文枝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1 111年10月3日20時05分通話後某時許 新北市瑞芳區一坑 路上某處 2,000元 1小包(數量不詳) 簡文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門號○○○○○○○○○○、IMEI:○○○○○○○○○○○○○○○○○○○○○○○○○○○○○○)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文枝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2 111年11月1日20時05分通話後某時許 新北市瑞芳區一坑 路上某處 2,000元 1小包(數量不詳) 簡文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門號○○○○○○○○○○、IMEI:○○○○○○○○○○○○○○○○○○○○○○○○○○○○○○)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1年11月27日9時27分通話後某時許 新北市瑞芳區一坑 路上某處 2,000元 1小包(數量不詳) 簡文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門號○○○○○○○○○○、IMEI:○○○○○○○○○○○○○○○○○○○○○○○○○○○○○○)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文枝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簡文金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吳文枝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相關通訊軟體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方向、對象 通話對象及內容 卷頁 所涉犯罪事實 1 111年3月24日12時7分00秒 簡文金0000000000→許致賢0000000000 許致賢:喂,阿賢啦 簡文金:你有寄給我嗎? 許致賢:你現在人在哪裡? 簡文金:在瑞芳啊 許致賢:在瑞芳 簡文金:對呀 許致賢:我寄給你,你幫我拿過去 簡文金:好 許致賢:你要去長庚嗎? 簡文金:我在瑞芳。 許致賢:我知道,你何時要過來長 庚? 簡文金:差不多2 點多才會過去。 許致賢:好,你到長庚再打給我,我 過去跟你拿 。 簡文金:你要拿多少? 許致賢:2仟元啊 簡文金:好,那總共要寄3仟元ㄡ 許致賢:對,我現在過去 簡文金:好 偵1486卷第27頁 附表一編號2 111年3月24日15時1分19秒 簡文金0000000000→許致賢0000000000 許致賢電話未接聽 111年3月24日15時2分11秒 許致賢0000000000→簡文金0000000000 簡文金:喂,省立醫院啊。 許致賢:在哪裡? 簡文金:省立醫院 許致賢:不是說長庚,又變省立醫院? 簡文金:嗯 許致賢:好,我過去 2 111年4月20日12時19分22秒 簡文金0000000000→許致賢0000000000 許致賢:喂 簡文金:阿賢 許致賢:嗯 簡文金:我等一下要去臺北,你如果 要那個,就要快一點,我晚 上才會回來。 許致賢:好啦,你幾點要去? 簡文金:現在就要去了 許致賢:好啦,我等--下看怎樣,再 打給你 簡文金:我現在人是在瑞芳,你如果 要就快點 許致賢:好啦,我等一下看怎樣,再 打給你 簡文金:好 偵1486卷第27至28頁 附表一編號3 111年4月20日12時37分27秒 許致賢0000000000→簡文金0000000000 簡文金未接電話 111年4月20日12時38分10秒 簡文金0000000000→許致賢0000000000 許致賢:喂 簡文金:怎麼了 許致賢:現在瑞芳 簡文金:好 許致賢:嗯 3 111年5月17日8時45分03秒 許致賢0000000000→簡文金0000000000 簡文金:喂 許致賢金仔 簡文金:嗯 許致賢:我現在寄給你 簡文金:多少? 許致賢:2千元 簡文金:好 偵1486卷第28頁 附表一編號4 111年5月17日10時14分04秒 許致賢0000000000→簡文金0000000000 簡文金:喂 許致賢:你現在在哪裡? 簡文金:我要過去了 許致賢:好 4 111年6月30日20時25分18秒 許致賢0000000000→簡文金0000000000 簡文金:喂 許致賢:瑞芳 簡文金:不用啦,我不要去瑞芳啦。 你來這邊就好了 許致賢:你那邊現在有嗎? 簡文金:對啦對啦 許致賢:有了嗎? 簡文金:對啦 許致賢:好,我等一下過去 偵1486卷第28頁 附表一編號5 111年6月30日20時29分55秒 許致賢0000000000→簡文金0000000000 簡文金:喂 許致賢:到了 簡文金:嗯 5 111年7月2日11時13分45秒 許致賢0000000000→簡文金0000000000 簡文金:喂 許致賢:瑞芳 簡文金:嗯 許致賢:我寄2千元過去,你領一下。 簡文金:你就直接帶過來就好了啊。 許致賢:我已經寄好了,我叫人家幫 我轉的 簡文金:嗯 許致賢:我現在過去瑞芳等你。 簡文金:嗯 偵1486卷第28至29頁 附表一編號6 6 111年7月25日14時30分21秒 許致賢0000000000→簡文金0000000000 簡文金未接電話 偵1486卷第29頁 附表一編號7 111年7月25日14時30分21秒 簡文金0000000000→許致賢0000000000 許致賢:喂 簡文金:怎樣? 許致賢:瑞芳 簡文金:我要去基隆 許致賢:幾點? 簡文金:等一下啊 許致賢:喂 簡文金:你要拿多少? 許致賢:拿2千 簡文金:嗯 111年7月25日18時46分42秒 簡文金0000000000→許致賢0000000000 簡文金:喂,我在基隆、在基隆了。 許致賢:巷子那邊嗎? 簡文金:後面巷子那邊。 許致賢:好,我過去 111年7月25日18時51分47秒 許致賢0000000000→簡文金0000000000 簡文金:好啦好啦 許致賢:好 7 111年9月12日07時06分58秒 許致賢0000000000→簡文金0000000000 簡文金:喂 許致賢:7點45分,瑞芳 簡文金:好啦 許致賢:好 偵1486卷第29頁 附表一編號8 111年9月12日07時17分09秒 許致賢0000000000→簡文金0000000000 簡文金:喂 許致賢金仔,可以下來了,我錢拿 到了 簡文金:好 8 111年9月25日12時04分50秒 許致賢0000000000→簡文金吳文枝0000000000 吳文枝:喂 許致賢:瑞芳 吳文枝:好,我跟他說 許致賢:好,叫他提款卡要帶 吳文枝:好 偵1486卷第30頁 附表一編號9 9 111年9月26日19時58分27秒 許致賢0000000000→簡文金0000000000 簡文金:喂 許致賢:瑞芳 簡文金:半小時半小時啦。 許致賢:你要帶提款卡 簡文金:出來再說啦,半小時。 許致賢:好 偵1486卷第30頁 附表一編號10 111年9月26日20時46分43秒 許致賢0000000000→簡文金吳文枝0000000000 吳文枝:喂 許致賢:喂 吳文枝:出去了,出去了 許致賢:多久? 吳文枝:差不多10分鐘了 許致賢:他有帶卡嗎? 吳文枝:有 許致賢:好 10 111年10月3日20時05分32秒 許致賢0000000000→簡文金吳文枝0000000000 吳文枝:喂 許致賢:你跟他說,瑞芳啦 吳文枝:好 許致賢:好 偵1486卷第30頁 附表一編號11 11 111年11月1日20時05分12秒 許致賢0000000000→簡文金0000000000 簡文金:喂 許致賢:瑞芳 簡文金:你要等一下,我人在基隆 許致賢:啊? 簡文金:我人在基隆,你要等一下。 許致賢:我人在四腳亭,我先過去。 簡文金:好啦好啦 許致賢:好 偵1486卷第30頁 附表一編號12 111年11月1日20時49分39秒 許致賢0000000000→簡文金0000000000 簡文金:喂,怎麼了? 許致賢:警車進去又。 簡文金:好 許致賢:那我過去五金行。 12 111年11月27日9時27分44秒 許致賢0000000000→簡文金吳文枝0000000000 吳文枝:喂 許致賢:喂 吳文枝:嗯 許致賢:瑞芳 吳文枝:好好 許致賢:現在 吳文枝:好好 許致賢快一點 吳文枝:好 許致賢:好難過 吳文枝:阿金,阿賢叫你去 偵1486卷第30至31頁 附表一編號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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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