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朱八妹
代 理 人 鍾欣紘律師
被 告 劉明志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黃培維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孫啟欽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963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醫偵字第9、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朱八妹(下 稱聲請人)以被告劉明志、黃培維、孫啟欽涉犯過失傷害等 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1年1 0月21日以110年度醫偵字第9、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 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代檢察長於111年12月19日認其再議為 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963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 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1年12月27日收受該處 分書後,於112年1月5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 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 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 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明志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信光眼科診所(下稱 信光診所)之眼科醫師。緣聲請人於108年11月12日因右眼 不適,乃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至信光診所就醫,由被告劉 明志為聲請人看診,然被告劉明志進行診治前僅有洗手,未 消毒手部且未配戴無菌手套,即將修護片(即治療型隱形眼 鏡,下同)置入聲請人之右眼。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 聲請人因右眼眼疾未改善,乃再至信光診所就醫,被告劉明 志仍未消毒手部且未配戴無菌手套,即將修護片自聲請人右 眼取下,並持電腦桌上之27號針具處理聲請人右眼角膜,該
針具並無無菌封套包覆,且修護片戴完後即應拋棄,詎被告 劉明志竟重複使用,所為違反醫療法第56條及第82條規定, 致聲請人因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而右眼角膜潰瘍。嗣於108 年11月14日,復由被告劉明志開立電子轉診單,聲請人乃至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急診掛號,並於同日在長庚醫院辦理住院手續,由住 院醫師即被告黃培維、主治醫師莊蘭馨共同會診,嗣由主治 醫師即被告孫啟欽診治。然嗣後聲請人調閱長庚醫院全本病 歷及檢查影像光碟,均未見被告劉明志開立之轉診單或轉診 資料,亦未見長庚醫院開立之轉診回覆單、右眼角膜傷口大 小紀錄、光碟片中尚無外眼部攝影檢查、角膜活體螢光細胞 染色檢查、外部攝影檢查等影像資料。
㈡被告劉明志過失傷害部分:
⒈依信光診所病歷顯示,被告劉明志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診斷 聲請人右眼係復發性角膜糜爛,並為聲請人配戴修護片,聲 請人於同日晚間回診時,被告劉明志診斷聲請人之右眼角膜 鬆散之上皮細胞擴大,便以清創及修護片為其治療方法。惟 被告劉明志明知聲請人角膜上並無異物,竟聲稱其係執行為 除去外來異物之角膜異物除去術,是自醫療實務觀之,被告 劉明志執行之清創手術顯非僅屬角膜異物除去術,而係角膜 切除術,屬手術行為,然被告劉明志未踐行告知暨說明義務 ,亦未得聲請人同意,即持無無菌封套包覆之27號針具執行 手術,致聲請人右眼角膜破裂,又以未消毒且未配戴無菌手 套之雙手,將修護片放置於聲請人之右眼暨取下,致聲請人 因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而右眼角膜潰瘍。另縱被告劉明志於 108年11月13日晚間所執行者確係角膜異物除去術,惟該法 並非用以治療復發性角膜糜爛之方式,其以錯誤之方式實施 醫療行為,亦有違醫療常規,所為該當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⒉駁回再議處分書僅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認被告劉明志所執行者係角膜異物除去術,且未敘明角膜 上皮之除去得否以角膜異物除去術從事,要非可取。 ㈢被告黃培維、孫啟欽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變造、湮滅、隱 匿刑事證據部分:
⒈被告黃培維自陳有將聲請人到院時之傷口破皮大小、0.3公分 傷口登載於病歷上之事,然依長庚醫院全本病歷,皆未登載 聲請人到長庚醫院時之眼部傷口大小,僅登載右眼角膜潰傷 範圍,故被告黃培維、孫啟欽顯係消極隱匿該傷口而不為登 載,符合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 ⒉按醫療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
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7年」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 2條第2項規定:「醫院、診所開具前項轉診病歷摘要及病歷 摘要時,應作成複製本併同病歷保存;收受轉診病歷摘要及 病歷摘要時,應將其併同病歷保存。」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 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採用電子轉診單者,特約醫院、 診所應將電子轉診單傳輸至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並 視保險對象需要,列印一份送交保險對象,由其交付予接受 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併入病歷留存。」聲請人係由被告劉 明志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電子轉診平台轉診至長 庚醫院,其轉診單為病歷之一部分,依法應併同病歷保存7 年,然查聲請人之全本病歷中,未見轉診單及轉診回覆單, 上開文書與聲請人眼部傷口大小,均係被告劉明志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之重要證據,且被告黃培維、孫啟欽為有權增、刪 、修改聲請人全本病歷之人,自有違法刪除之嫌,亦該當刑 法第165條之偽造、變造、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 ⒊駁回再議處分書逕以「難僅因病歷記載未鉅細靡遺呈現所有 醫療行為、病人所有情狀,而遽論被告2人以偽造或變造私 文書罪」,然聲請人所告訴者乃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 實罪,且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敘明被告黃培維自陳有登載傷 口大小之紀錄究係登載於何處,自有明顯違誤。 ⒋又駁回再議處分書另以「轉診單、轉診病歷摘要未附入全本 病歷之原因多端,不能排除係其他醫事人員疏失所致」,惟 偽造私文書罪係公訴罪,檢察官未查明其他涉有偽造私文書 罪嫌者係何人,亦有違誤。
㈣綜上,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 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
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 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 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被告劉明志為信光診所之眼科醫師,聲請人於108年11月13日 上午至信光診所就醫,由被告劉明志為聲請人看診,經被告 劉明志將治療型隱形眼鏡置入聲請人之右眼,嗣於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聲請人因右眼眼疾未改善,乃再至信光診所就 醫,被告劉明志即將治療型隱形眼鏡自聲請人右眼取下,並 持27號針具處理聲請人之右眼角膜,嗣於108年11月14日, 由被告劉明志轉診後,聲請人乃至長庚醫院急診掛號,並於 同日在長庚醫院辦理住院手續,由住院醫師即被告黃培維、 主治醫師莊蘭馨共同會診,嗣由主治醫師即被告孫啟欽診治 ,診斷結果為聲請人右眼因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而致右眼角 膜潰瘍等情,業據被告劉明志、黃培維、孫啟欽坦認在卷(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他字第6號卷第31頁、第15 5頁至第157頁,同署110年度醫偵字第9號卷一第17頁至第19 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5頁至第247 頁、第255頁至第259頁),且有聲請人於信光診所之108年1
1月13日、同年月14日病歷、聲請人於長庚醫院108年11月14 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期間之病歷、108年12月2日至109年8月 28日之回診病歷等在卷可佐(見同署109年度醫他字第6號卷 第20頁,同署110年度醫偵字第9號卷一第33頁至第125頁、 第131頁至第14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271頁至第275頁 、第289頁至第303頁、第357頁至第363頁、第417頁至第449 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劉明志部分:
⒈被告劉明志業於偵詢時供稱:有關戴手套部分,因為診所在 辦理清創手術時,所使用之#27針頭是無菌包裝,使用前才 開封,我不需要在手術前先開封,因為#27針頭包裝很小( 每個新臺幣0.7元),手術前拆封即可,我在基隆市衛生局 有向聲請人解釋過,我並未先行拆封放在衛生紙上,而且也 沒有必要。有關修護片的部分,當日早上我幫聲請人戴修護 片,當日晚上因她揉了眼睛後,角膜傷口擴大,我幫她將修 護片取下,實施清創手術,之後再戴回修護片,因為是同一 日,就未再幫她換新的修護片,因為修護片是自費,在戴回 去前有先行告知,若聲請人反對願自費,診所也不會有意見 ,且我在取下、戴回修護片時,均有先將雙手洗乾淨,且若 戴手套,因手套上有滑石粉,對傷口更不好,所以才未戴手 套等語(見同署109年度醫他字第6號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另被告劉明志亦以書面說明:我個人程序是先將治療性隱 形眼鏡包裝膜拆封,然後以消毒清潔液徹底清潔雙手,擦拭 乾淨後拿取隱形眼鏡放入眼睛內,整個過程皆在無菌狀態下 操作,最後在細隙燈儀器下檢查隱形眼鏡位置正確後才算完 成,取出的程序也是先清潔雙手後才取出隱形眼鏡,再於細 隙燈前檢查眼睛角膜傷口以決定後續的處理方式;當晚聲請 人二度回診時主訴回家後有一直擦眼淚且揉眼睛,檢查後發 現鬆弛的角膜上皮有擴大現象,清創手術可去除壞死上皮以 利傷口癒合,清創用的27號針頭是拋棄式無菌包裝,夾子也 都是消毒過的等語(見同卷第31頁、第157頁)。 ⒉又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略 以:㈠……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重要原則,是要避免鏡片受到 病菌汙染,配戴時可以使用消毒藥水澈底消毒雙手、配戴無 菌手套或以無菌器械輔助拿取隱形眼鏡……;㈡……病人於108年 11月13日晚間7時30分再次至信光診所就診治療時,依病歷 紀錄記載病人右眼角膜上皮缺損及部分角膜上皮組織鬆散增 加,無角膜浸潤情形,代表病人當時尚無以肉眼可判斷之角 膜感染跡象,故無法判定右眼已遭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㈢ 金黃色葡萄球菌為表皮之正常菌叢,通常存在於人類的鼻孔
、咽喉、頭髮及結膜囊,亦是造成眼睛細菌性結膜炎之常見 原因之一,使用抗生素治療效果佳。劉醫師使用抗生素之眼 藥膏(紅黴素0.5%)及眼藥水(sulfamethoxazole sodium ),可治療一般表皮菌叢導致之細菌素結膜炎。然對於長期 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之病人,建議使用不含防腐劑抗生素眼 藥水預防感染,以避免防腐劑副作用。劉醫師使用之抗生素 雖含有防腐劑,但因只是短暫使用,尚符合醫療常規,難謂 有醫療疏失;㈣依偵訊筆錄,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30分病 人回診時,劉醫師檢查後發現角膜傷口擴大,乃使用27號針 頭實施清創治療。由於病歷紀錄並未記載劉醫師施行之清創 手術是何種醫療處置,究是單純移除鬆散不健康的角膜上皮 組織?抑或是角膜基質穿刺術(anterior stromal punctur e)?且病歷紀錄亦未記載執行清創治療所使用之材料、作 業步驟及消毒方式,故無法提供鑑定意見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 同署109年度醫偵字第13號卷第63頁至第154頁)。 ⒊依上開鑑定書所載,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時,若已使用消毒 藥水澈底消毒雙手,即屬符合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之原則。 而依被告劉明志所陳,其於為聲請人配戴及取下治療型隱形 眼鏡前,均有以消毒清潔液澈底清潔雙手,且其開立之眼藥 膏及眼藥水均符合醫療常規。又依被告劉明志所述,其係於 執行清創治療前,始拆開27號針頭之包裝。綜上,被告劉明 志上揭處置,均難認有何過失可言,難以僅憑聲請人單方面 之指訴,遽認被告劉明志係於未消毒雙手之情形下執行配戴 及取下治療型隱形眼鏡之處置,暨係持無無菌封套包覆之27 號針具執行清創治療。
⒋另依上開鑑定書,固因病歷紀錄亦未記載執行清創治療所使 用之材料、作業步驟及消毒方式,而無法鑑別被告劉明志施 行之清創手術究係單純移除鬆散不健康之角膜上皮組織,抑 或係角膜基質穿刺術。然依被告劉明志上揭所陳其所施行之 清創手術可去除壞死之上皮以利傷口癒合等情,應可判斷其 執行者,僅係單純移除鬆散不健康之角膜上皮組織,並非聲 請人所聲稱係執行角膜切除術,而依上開鑑定書,亦未認定 此種清創屬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置,自難遽認被告劉明志有何 過失。
⒌況依長庚醫院病歷資料之記載,聲請人右眼角膜之疾病係其 配戴隱形眼鏡所致,此有108年12月2日、9日、109年1月3日 、3月13日、6月5日、7月21日、8月28日門診紀錄單各1份附 卷可佐(見同署110年度醫偵字第9號卷一第427頁至第449頁 )。又依被告孫啟欽110年12月7日之刑事陳報狀(見同卷第
255頁至第259頁),其提供聲請人於108年11月14日之眼科 圖像,並說明聲請人當日至長庚醫院就醫時,右眼角膜潰瘍 ,且有感染與破皮情形,無法明辨是否有針刺之細小傷口。 從而,聲請人右眼角膜之疾病與被告劉明志之醫療處置間是 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疑義。
㈢被告黃培維、孫啟欽部分:
⒈被告黃培維業於偵詢時供稱:聲請人住院期間,右眼有0.3公 分左右的傷口,有對告訴人做螢光劑檢查,我跟被告孫啟欽 都沒有刪除告訴人住院期間的右眼0.3公分左右傷口、螢光 劑檢查紀錄,上開紀錄都有登載於病歷,沒有刪除,只是用 英文方式登載;螢光劑是在檢查傷口大小用的,病歷上不會 記載是用螢光劑檢查眼睛,只會記載眼睛傷口的大小;聲請 人來的時候,傷口已經感染,我們記錄的是來院時看到傷口 破皮的大小以及感染的情形,因為有感染,已無法確定原傷 口大小等語(見同署110年度醫偵字第9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 40頁)。依其所述,聲請人右眼傷口大小0.3公分乙節,僅 係其依據觀察所見之感染範圍大小所為之推論,然其未將之 記載於病歷,尚難認定有何違誤。又被告孫啟欽亦以書狀陳 稱:聲請人就醫期間,醫師有診視其右眼角膜潰瘍情形,並 於病歷上記載;聲請人108年11月14日就醫時,右眼角膜潰 瘍已有感染與破皮情形,無法明辨是否有針刺之細小傷口, 被告黃培維、孫啟欽既無法查知針刺之細小傷口,病歷上自 然不會有「右眼針刺之細小傷口」記載,又因原本即無「右 眼針刺之細小傷口」記載,更不會有刪除該「右眼針刺之細 小傷口」記載之說等語(見同卷第245頁至第247頁),益徵 聲請人於108年11月14日至長庚醫院就醫時,已無法判斷其 原傷口大小為何,並非被告黃培維、孫啟欽故意不為記載。 另被告黃培維、孫啟欽有於看診後詳實記錄聲請人右眼感染 、潰瘍範圍乙情,亦有聲請人之病程記錄附卷可證(見同卷 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42頁 至第149頁)。綜上,足認被告黃培維、孫啟欽並無故為隱 匿聲請人傷口大小而不為登載之舉。
⒉又卷內雖未見轉診單及其他轉診相關資料,惟依卷內其餘客 觀事證,俱無從認定上開資料係遭被告黃培維、孫啟欽故意 刪除或隱匿,況依卷內證據,被告黃培維、孫啟欽與被告劉 明志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親屬關係,難認被告黃培維、孫啟 欽有何犯罪動機,故無從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 黃培維、孫啟欽有湮滅、隱匿刑事證據之主觀犯意。故駁回 再議處分書認無從對被告黃培維、孫啟欽為不利之認定,亦 無違誤。至檢察官是否應查明其他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者為
何人,此與被告黃培維、孫啟欽是否應受刑事訴追尚屬無涉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劉明志、黃培維、孫啟欽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之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