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87號
KLDM,112,聲,287,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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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順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
2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順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順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 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 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 業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證。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經法院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 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 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曾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仍應 與附表編號2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據以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 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 暨受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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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