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彥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彥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彥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爰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茲因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未獲回覆,有送達回 證1只在卷可查,本院乃綜合考量受刑人各案之行為態樣、 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受刑人謝清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05/10 110/09/08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24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 229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 382號 判 決 日 期 111/08/23 111/11/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 229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 382號 確 定 日 期 111/09/21 111/12/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95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