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號,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甲○○拘役1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FACEBOOK之貼文並未公開,所以無 人觀看,沒有「讚數」,所以不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倘認為我所為確係犯公然侮辱罪,亦請求輕判云云。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取得告訴人陳○涵之照片電子檔 後,將該照片張貼在其於FACEBOOK網站申設之暱稱「許小賓 」帳戶之頁面,嗣於111年7月17日下午3時37分前之當日某 時,在該照片上方加註「破嫲你永遠都是個乞丐耖」等語之 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前揭貼文之閱覽權限設定為「所有人 」(即地球圖示)乙節,有前揭貼文之翻拍照片可證(見偵 卷第23頁上方、第27頁下方),足見前揭貼文已處於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至有無人觀看及有無「讚數」 ,核與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無涉。從而,被告辯稱前 揭公開貼文並非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云云,自屬無稽,無法採 信。
㈡查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名 譽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遇事猶不知理性處理,率爾以前 揭貼文貶損陳○涵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事後復拒絕與陳○涵達 成和解,且否認本件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罪動機、犯罪 之手段、所致生之損害,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 、經濟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 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被告辯 稱原審量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同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上訴理,均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陳○涵(93年9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任職位於基隆市中正區之店內( 地址詳卷),經陳○涵同意後,取得陳○涵之照片電子檔後,
將該照片張貼在其於FACEBOOK網站申設之暱稱「許小賓」帳 戶之頁面。陳○涵經他人告知上情後,委託友人私訊甲○○將 該照片刪除,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 1年7月17日下午3時37分前之當日某時,在上開帳戶頁面張 貼之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陳○涵照片上方,加註「破嫲你永 遠都是個乞丐耖」等語,足以貶損陳○涵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陳○涵於111年7月17日下午3時37分許,經其兄瀏覽上揭 貼文後轉告該則貼文之事,陳○涵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陳○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取得告訴人陳○涵之照片電子檔後, 將該照片張貼在其於FACEBOOK網站申設之暱稱「許小賓」帳 戶之頁面,嗣其因不滿陳○涵之友人私訊其將該照片刪除, 乃於111年7月17日下午3時37分前之當日某時,在該照片上 方加註「破嫲你永遠都是個乞丐耖」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上開貼文並非不特定人均可 閱覽,我有鎖帳號云云。惟查:
㈠被告取得陳○涵之照片電子檔後,將該照片張貼在其於FACEBO OK網站申設之暱稱「許小賓」帳戶之頁面,嗣其因不滿陳○ 涵之友人私訊其將該照片刪除,乃於111年7月17日下午3時3 7分前之當日某時,在該照片上方加註「破嫲你永遠都是個 乞丐耖」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51頁至第5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涵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5頁至第56頁), 並有上開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頁面、個人檔案連結網址、前 揭貼文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下方至第23頁 、第27頁下方),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前揭貼文之閱覽權限設定為「所有人 」(即地球圖示)乙節,有前揭貼文之翻拍照片可證(見偵 卷第23頁上方、第27頁下方),故縱非被告上開帳號之好友 ,亦可瀏覽上揭貼文。況陳○涵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哥 哥不是上開帳號的好友,但可以看到該則貼文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55頁)。綜上,被告辯稱上開貼文並非不特定人均可 閱覽云云,自屬無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陳○涵於本案案發時,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卷附事證, 難認被告行為時就此節有所認識或預見,爰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名譽之前案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頁),素行非佳;遇事猶不知理性處理,率爾以前揭 貼文貶損陳○涵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事後復拒絕與陳○涵達成 和解(見偵卷第53頁),且否認本件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