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01號
KLDM,112,易,101,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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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立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00
號、第8603號、第86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立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格紋手提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立偉黃韋智(尚在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為下列各竊盜犯行: ㈠丁立偉夥同黃韋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5月10日12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夾保 玉企業社孝三分店,先後由丁立偉黃韋智以其等所有自備 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李升宏所承租且擺放在該處之 編號6號之娃娃機臺零錢箱之鎖頭,再由丁立偉徒手竊得該 機臺零錢箱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旋於同時 同地,推由丁立偉把風,再由黃韋智持其所有自備之萬能鑰 匙開啟另由李升宏承租且擺放在該處之10號娃娃機臺玻璃櫃 ,竊取其內之商品即手電筒1支(價值200元),得手後,其 二人旋即離去。嗣上開款項由2人平分後,均已花用殆盡, 上開贓物手電筒則歸黃韋智分得獨有。迨李升宏發覺物品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乃查悉上情【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0號案件,以下簡稱 :111偵6200號案件】。
丁立偉夥同黃韋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0 日12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適見黃添財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車鑰匙



未拔取,推由黃韋智把風,再由丁立偉以鑰匙啟動電門之方 式竊取該車(該機車於同年月20日尋獲後,業經黃添財領回 ),得手後,旋即丁立偉騎該車搭載黃韋智離去。嗣黃添財 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乃查 悉上情【見111偵6200號案件】。
丁立偉夥同黃韋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0 日12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一定好商行」, 先推由黃韋智把風,再由丁立偉先以其所有自備之萬能鑰匙 試圖開啟徐本龍擺放在該處之編號A9之娃娃機臺之玻璃櫥窗 未果後,再推由丁立偉把風,再由黃韋智另以其所有自備之 萬能鑰匙成功開啟該號機臺之玻璃櫥窗,由黃韋智徒手竊得 該機臺玻璃櫥窗內之黑色手提包1個(價值300元,由黃韋智 分得)、再由丁立偉徒手竊得該機臺玻璃櫥窗內之格紋手提 包1個(價值300元,由丁立偉分得),其2人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徐本龍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乃查悉上情【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8603號案件 ,以下簡稱:111偵8603號卷】。
丁立偉夥同黃韋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0 日12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王朝24小時選 物販賣機廟口店」,先推由黃韋智把風,再由丁立偉先以其 所有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于凱丞擺放在該處之編號59號之娃 娃機臺之零錢箱,由丁立偉徒手竊得該零錢箱內之零錢約5, 000元後,旋相偕離去,上開竊得之款項,則由丁立偉、黃 韋智平分,各自花用殆盡。嗣于凱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乃查悉上情【見111偵6200號案 件】。
二、案經李升宏徐本龍于凱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立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 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時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次)、共同犯竊盜罪(3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立偉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 承不諱【見111偵6200號卷第9至15頁、第23至32頁、第245 至246頁、第293至295;111偵8603號卷第9至14頁;同上署1 11年度偵字第8608號卷,下稱111偵8608號卷,第9至12頁】 ,且被告丁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亦自白坦 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 部都認罪,上開事實欄一、㈠的使用扳手一支已經丟棄了, 是我與黃韋智共同所有,自備的萬能鑰匙一支已經丟掉了, 這也是我跟黃韋智共同所有,手電筒不在我這邊,黃韋智拿 走了,犯罪所得我跟黃韋智一人一半,各1,500元,黃添財 的摩托車已經歸還,在一定好商行使用的萬能鑰匙也是我與 黃韋智共同所有,用來打開娃娃機,已丟棄,竊得的手提包 兩個全部都不好用就丟掉了,在夾克來娃娃機店所使用的扳 手跟萬能鑰匙均為我跟黃韋智共有,都丟棄了,犯罪所得一 人一半,各550元,王朝24小時販賣機廟口店所使用的萬能 鑰匙是我與黃韋智共同所有,已經丟棄了,犯罪所得一人一 半,各2,500元,所有犯罪所得均花用完畢等語明確綦詳【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40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韋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11偵6200號卷第3 9至48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升宏于凱丞、徐本 龍、證人即被害人黃添財之各別於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亦大 致符合【見111偵6200號卷第57至60頁、第61至63頁、第67 至69頁;111偵8603號卷第21至2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基隆市○○區○○路00 號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擷圖、騎乘被害人黃添財368-KRQ普 重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基隆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監視 器畫面擷圖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68-KRQ 普重機已查獲)、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添財領回368- KRQ機車)、相片黏貼單:基隆市○○路00號娃娃機店監視器 畫面擷圖、被告丁立偉全身及穿著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偵6 200號卷第71至92頁、第127至129頁;111偵8603號卷第41至 61頁】。從而,應認被告丁立偉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各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立偉共同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次)、共同犯竊盜罪(3次)之犯罪事 實,各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立偉於上 開事實欄一、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次)之犯行時所使 用之板手,雖未據扣案,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板手係金屬 材質之器械,且被告丁立偉自白既足以拆卸固定於零錢箱之 鎖頭,顯見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丁立偉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 開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丁立偉與共同被告黃韋智就上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1次)、共同犯竊盜罪(3次)之犯罪事實,其二人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立偉所犯上開4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本案合於累犯之要件,惟不予加重刑罰: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 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 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 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本件被告丁立 偉前雖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無疑。
  2.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 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 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 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又且,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 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 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 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3.準此,公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摘本件被告有符合累犯之刑之 加重事由,可認公訴人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從而,於公 訴意旨未具體指摘並舉證「何以在不違反罪責原則之範圍



內,被告存有應以累犯加重之人格責任等情形」下,本院 自無從調查與確認本案被告有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係具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丁立偉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個人經濟狀 況不佳,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其係於同日內,分別為上開共同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1次)、共同犯竊盜罪(3次)之犯行,再考量被告 丁立偉自陳係因為疫情關係,才會犯下此錯等語之犯罪動機 ,及對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且迄 未賠償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 ,經濟勉持,我跟媽媽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44頁】,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要檢討反省自己, 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 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 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 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 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 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 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 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 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 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 、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 ,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 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 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 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 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 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 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 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 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 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 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



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 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心竊係小惡,以為無殃, 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 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下手行竊 ,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 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 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 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三、本案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不沒收、不追徵,茲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 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 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 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 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 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 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先 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供被告丁立偉遂行上開事實欄一、㈠㈢㈣竊盜犯行之 犯罪工具扳手、萬能鑰匙等物,或為被告丁立偉個人所有, 或其與共同被告黃韋智所有,且均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上 述犯罪工具之客觀價值均屬低微,復乏確據證明該等物品尚 屬存在,而其現存在與否,均不影響被告之罪責,亦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被告丁立偉亦自陳均已丟棄滅失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而為認定。查,被告丁立偉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㈢㈣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除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黑色 手提包1個(價值300元)係由共同被告黃韋智所獨自分得外 ,上開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竊得之現金部分,則均係由被告丁 立偉、黃韋智各自平均分配,此由被告丁立偉上開供述情節 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40頁】,亦未扣案 ,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旨趣,是被告丁立偉本案犯罪所 得,應為格紋手提包1個(價值300元)及其實際分得之現金 共計4,000元(即3,000元、5,000元,共計8,000元之2分之1 部分),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丁立偉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其所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被害人黃添財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添財領回368-KRQ機車)1紙附 卷可憑【見111偵6200號卷第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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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