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2年度,65號
KLDM,112,基金簡,65,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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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君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附設勒戒所執
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623號,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0號),而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112年4月19日訊問程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甲○○實行 詐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 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



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害人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賣菜、地攤 、工地小工及打掃等雜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 元,未婚,有11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由母親照顧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然被告供稱 未獲有任何所得,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於本案有所得之積極 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約定報酬,而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自金融機構帳戶轉 帳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10日,上網辦理其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 戶所有人不詳,由警方另案偵辦)後,於110年11月10日至 同年月15日間之某時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 價,將其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110年9月起,在IG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 甲○○詐稱:在安銀國際app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 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 行,於同年11月15日10時18分許,臨櫃匯出45萬元至本件玉 山銀行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15)日10時20分許, 以網路銀行自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匯出95萬元(已扣除15 元手續費)至A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 之去向。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辦理本件玉山銀行帳戶的1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同上。 4 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同上。 5 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1紙。 1.同上。 2.被告於104年7月21日至玉山銀行豐原分行,臨櫃辦理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3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 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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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