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爭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爭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同日」,更正為「同年月25日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爭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年9月15日儲字第1110903128號函」。 ㈢減刑事由部分應補充:「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查被告於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 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 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 酌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 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 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參以 被告坦認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簡隨柳之犯後態度(經本 院連絡不到,無從安排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電話紀錄 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33號
被 告 胡爭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爭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悟,胡爭均能預 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9分許前之不詳時 間,將其向中華郵政所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家凱」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林家 凱」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林家凱」 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2日某時許偽以「 富邦信貸洪偲恆」向簡隨柳詐稱:因匯款帳戶有誤,需先行 匯款以解凍帳戶等語,致簡隨柳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中午 1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 提領。嗣簡隨柳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簡隨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爭均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家凱」之事實。 2 (1)告訴人簡隨柳於警詢 之指訴 (2)告訴人與「富邦信貸洪偲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111年5月22日某時許受騙,因而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儲字第1110190350號函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111年5月22日中午12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3006號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之事實。 5 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資料5份及刑案智慧查詢系統(在監在押查詢)資料4份 證明戶役政系統內並無被告所稱「林家凱」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爭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另 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與前揭加重 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