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明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收取存摺等工作。鍾明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加入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秦始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 ,擔任收取存摺等工作。鍾明宏與「秦始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犯罪事實欄㈡第4行所載「……匯款50萬元 至系爭帳戶。」,應予補充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 前開朱素楨、朱素芬、林玲慧所匯入之款項,隨即經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補充證據:「被告鍾明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即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被告亦非熟知集團性詐欺案件之司法實務工作者,是本案並 無充足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非「秦 始皇」單獨對外行騙,而係「秦始皇」與渠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所為,自不得遽謂其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併予說明。
㈢、被告與「秦始皇」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公訴意旨漏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㈣、被告就被害人朱素楨、林玲慧、告訴人朱素芬受害部分,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 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 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 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 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 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是以,被告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其侵害被害人 朱素楨、林玲慧、告訴人朱素芬共3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係 犯共同一般洗錢罪3次,且就3名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部分, 並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就本案所涉共同一般洗錢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㈦、爰審酌被告率爾擔任收取存摺等帳戶資料之工作,與「秦始 皇」共同詐欺、洗錢,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導 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所造成之危 害、共同詐得並製造金融斷點之數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 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砂石廠的鐵工,未婚,無子 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 酌被告所犯各罪罪名相同,自身之犯罪參與為收取同一存摺 等帳戶資料,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其所犯各罪罪質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前往收取徐熒霙之帳戶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 報酬,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此即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鍾明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前之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收取存摺等工作。鍾明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12日中午12時1 分許,以電話向徐熒霙佯稱:有看到妳的貸款訊息,要先跟 妳拿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帳號密碼,才會辦理網路貸款
給妳等語,徐熒霙即於110年12月13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號附近巷子,在鍾明宏所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 、網銀帳號密碼交給鍾明宏。該詐騙集團即為下列犯行: (一)自110年9月20日起,以LINE向朱素楨詐稱:投資港股很好 賺,可以幫妳代為操作等語,致朱素楨陷於錯誤,並邀請 其妹朱素芬參與投資,亦致朱素芬陷於錯誤,朱素楨於110 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 爭帳戶,朱素芬則於110年12月22日14時39分許,匯款15 萬 元至系爭帳戶。
(二)自110年8月中旬起,以LINE向林玲慧詐稱:我得標海關走 私物2000萬元的貨,稅金20%即港幣400萬元,與我叔叔平 分,需要200萬元港幣,籌不到錢等語,致林玲慧陷於錯誤 ,並於110年12月16日9時45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 。
二、案經朱素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鍾明宏偵訊之供述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有。惟於111年6月16日辯稱:該車是110年11、12月向桃園的車商購買,購買之後有借給很多人使用,我有很多朋友,他們知道我有車就會跟我借,去年12月我沒有去基隆,我的車借給朋友使用,我朋友還會借給其他朋友使用,(問:你是於110年12月中取得系爭自小客車?)12月中辦理買賣契約,12月底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問:所以110年12月13日系爭自小客車並非你在使用?)是,(問:(提示偵查卷61頁)上開車輛最近過戶日期是110年12月9日,有無意見?)但是那時候我還沒有拿到車等語。後於111年11月22日改稱:我將汽車借給他人了,我不知道借我車子的人,我當時是將汽車出租給他人,該人是FB社團的人,當時他有押身分證在我這,我沒有拍下來,我想說等他還車的時候再還給他等語。再於111年12月8日辯稱:(問鍾明宏:去年12月13日你的上開自小客車借給何人使用?)我只知道綽號,叫迪麗熱巴,是名男性,當時是我朋友要問可不可以借車,我就把車子借給他,迪麗熱巴是我朋友的朋友,我將車子借給他兩、三天,我收租金約3000或5000元,我朋友叫黃郁喆,(問鍾明宏:黃郁喆、迪麗熱巴是否為臉書社團的人?)我不知道等語。嗣表示聯絡不到黃郁喆、迪麗熱巴。 二 告訴人朱素芬、被害人朱素楨、林玲慧警詢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證人徐熒霙警詢、偵訊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四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朱素芬、被害人朱素楨、林玲慧匯款至系爭帳戶。 五 系爭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系爭帳戶係證人徐熒霙所申請。 告訴人朱素芬、被害人朱素楨、林玲慧匯款至系爭帳戶。 六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12月9日過戶予被告。 七 監視器翻拍相片23張 上開犯罪事實。 八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526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涉嫌於111年3月21日提供人頭帳戶,該帳戶為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係黃郁喆所申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朱素芬、被害人朱 素楨、林玲慧,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