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376號
KLDM,112,基簡,376,202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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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 犯罪史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素行不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 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 警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吳東倚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現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分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 107年度基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24號4月確定, 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2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度 )。嗣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 45號、107年度基簡字第768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3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度),上開甲 、乙刑度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日11時53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仁愛區公所後方機車停 車處,徒手竊取柳羿如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柳羿如察覺上開財物 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扣得上開安全 帽(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柳羿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東倚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羿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15張、現場照片4張、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加重本刑。至扣案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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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