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342號
KLDM,112,基簡,342,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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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
主 文
呂偉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呂偉綸不思以正常管道催討債務,竟希以恐嚇 之言語強索債務,使被害人黃水晶心生畏懼,所為殊不足取 ,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行為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 之關係,暨自承高職肄業、待業中、家境貧寒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8號
  被   告 呂偉綸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偉綸黃水晶之前女婿,呂偉綸先前與黃水晶之女林彩羚 有金錢糾紛,呂偉綸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 日12時47分,以簡訊「該還錢了吧,不還錢請您們搬走」; 同年8月9日20時40分,以簡訊「我只好請人找你了」、「玩 我們家看妳們怎樣過日子」;同年8月9日20時41分,以簡訊 「玩人的下場就是讓你全家大小難受」;同年8月9日23時47 分,以簡訊「幹,我保證我絕對不會讓你們在基隆待,試試 看王八蛋的一家人看我怎麼樣對付你們」,傳送上開內容給 黃水晶,令黃水晶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水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偉綸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水晶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下載之簡訊內容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偉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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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