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334號
KLDM,112,基簡,334,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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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50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學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現金柒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學禮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學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5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 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 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坦承 犯行,但尚未返還竊得物品予告訴人藍文瑞蕭文炎或賠償 其損害,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竊得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變賣予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回收業者忠奇實業有限公司,被 告因此得款7萬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在卷,該7萬2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雖未扣案 ,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50號
  被告 王學禮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學禮曾於民國109年1月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見擺放 在新北市○○區○○里○○○○0○0號之如附表所示機具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7 日7時20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回收業者忠奇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忠奇公司),向不知情之忠奇公司負責人 劉文忠之子劉奕麟,以受命雇主林志強(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來販售廢鐵名義,商請忠奇公司調派車牌號碼000-00號附 加吊桿自用大貨車載運廢鐵,隨後王學禮陳經貴陳經貴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下,於同日8、9時 許,至上開機具放置地點,而不知情之劉奕麟於同日9時許 駕駛上開大貨車至上開地點與王學禮會合,由王學禮指揮不 知情之劉奕麟及其助手操作上開大貨車吊桿,將蕭文炎及藍 文瑞放置在現場如附表所示之物吊掛至大貨車上而竊盜既遂 ,王學禮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劉奕麟將附表所示機具載運至忠 奇公司,並以新臺幣(下同)7萬200元價格變賣竊得之機具 。嗣於同月18日17時許,蕭文炎藍文瑞發覺遭竊而報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文炎藍文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學禮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文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文炎所有如附表編號1、3之機具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藍文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藍文瑞所有如附表編號2、4、5、6、7、8、9、10、11之機具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經貴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指揮證人即忠奇公司劉奕麟及其助手吊運附表所示機具之事實。 5 證人劉文忠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變賣如附表所示機具並得款7萬200元之事實。 6 在場證人劉奕麟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揭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 7 失竊現場照片4張、案發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基隆市○○區○○路000號照片17張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忠奇公司吊運,竊取附表所示機具之事實。 8 購買廢鐵過磅紀錄單1紙 證明被告變賣附表所示機具並得款項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3紙 證明被告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利 用上開不知情之忠奇公司劉奕麟及其助手實施上開竊盜犯罪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犯罪所得約7萬2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1 船舶引擎 1 台 蕭文炎 2 發電機(含底座) 1 台 藍文瑞 3 起網機 1 台 蕭文炎 4 船舶引擎 1 台 藍文瑞 5 發電機 1 台 藍文瑞 6 變速箱 1 台 藍文瑞 7 船舶引擎主機 1 台 藍文瑞 8 變速箱 1 台 藍文瑞 9 小發電機 1 台 藍文瑞 10 船舶引擎主機 1 台 藍文瑞 11 小發電機 1 台 藍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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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