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
第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易字第1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明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何明霖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晚間7時 5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國安路30巷公車站旁,見蘇欽榮為 競選基隆市暖暖區八西里里長而於該處懸掛之2面競選旗幟 、1面競選布條,竟手持剪刀1把,將上開2面競選旗幟、1面 競選布條剪破而毀損之,足以生損害於蘇欽榮。案經蘇欽榮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何明霖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欽榮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選偵 字第54號卷第15-16、61頁)。
(三)現場照片、遭毀損旗幟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9紙(同上偵卷 第31-39頁)。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 卷第19-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明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蘇欽榮間存 有紛爭,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手持剪刀毀損告 訴人之競選旗幟及布條,對於他人之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 為誠有不該;並衡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參同上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1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三)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 物,據其自承在卷(參同上偵卷第10-12、88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